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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票据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票据具备必要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贴现银行审查时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贴现行为并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作为持票人其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票据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关于票据原因关系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从维护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出发,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从宽掌握。
  【案号】(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36、2637号;(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9、1240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文昌支行)。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田支行)。
  2008年12月11日,建行福田支行签发了两张金额共计600万元、要素齐全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深圳市品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质公司),收款人均为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汽公司)。后天津一汽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喜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金公司),再由喜金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吉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石化公司)。2008年12月12日,吉天石化公司向工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欲申请汇票贴现,经该行派人赴深圳向建行福田支行查询无误后,与吉天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将汇票带至江西抚州,于2008年12月15日,由该行内部指定工行文昌支行与吉天石化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工行文昌支行审查了吉天石化公司与其前手喜金公司之间的《沥青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后,同意对涉案两份汇票进行贴现,在扣除了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付至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的银行账户中。票据到期时,工行向建行福田支行提示付款。建行福田支行以天津一汽公司明确证实未收到涉案票据、更没有进行背书转让,票据上天津一汽公司的背书签章系伪造、该处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2月12日,工行文昌支行分别向天津一汽公司、品质公司、喜金公司、吉天石化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了《追索通知书》。后双方发生纠纷,工行文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建行福田支行支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
  事后查明,建行福田支行在收到工行文昌支行提示付款申请后曾向天津一汽公司发函查询,天津一汽公司复函表示其从未收到过涉案票据、更未进行过背书。建行福田支行遂于2008年12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报案,经侦局依法对时任喜金公司总经理的李华军等人进行了调查,在询问笔录中李华军承认经吉天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选成授权曾在工行抚州支行开立银行账户。2008年12月12日,品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彬将加盖天津一汽公司印章(事后证明该印章系伪造)、背书好的汇票交给李华军后,他当即打电话给工行抚州票据中心工作人员陈勇,由陈勇带人由江西赶到深圳向建行查询无误后,于15日办理了贴现手续,吉天石化公司承认当天收到了贴现款。双方均承认此前李华军曾多次以吉天石化公司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陈勇办理贴现,使用的票据也是李海彬背书转让的票据,并没有发生意外。在办理本案汇票贴现过程中,吉天石化公司出示给工行的7张增值税发票事后查明均非该公司向深圳市国税局申领之发票,系伪造发票,且本应出示“买方记账联”却提交了“卖方记账联”。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该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启用新章时间登记为同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承认,开户预留财务专用章与备案时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2009年3月24日,经侦局签发了[2009]00028号拘留证,拟对犯罪嫌疑人李海彬执行拘留,目前因李海彬潜逃,案件未侦破。
  建行福田支行抗辩称:本案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在贴现时有如下多重过失综合构成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故丧失票据权利:1.案涉汇票从出票、背书到申请贴现查询,一天之内历经住所地分别在深圳、天津、江西三省市的票据关系人而完成,违反工作和生活常识。2.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交的与其前手喜金公司之间的交易背景资料显著虚假,工行抚州文昌支行有渠道轻易识别而未识别。3.吉天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明交易背景的资料,依照工行抚州文昌支行自己的贴现业务办理流程规定,显著不全,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却违规放任。4.吉天石化公司在票据上所盖财务专用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符,工行抚州文昌支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工行文昌支行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在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前曾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建行福田支行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应当认定工行文昌支行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至于涉案增值税发票后经查实系伪造的问题,法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吉天石化公司与喜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建行福田支行不得以与工行文昌支行的前手吉天石化公司及其他前手之间的背书转让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工行文昌支行。法院遂判决支持了工行文昌支行关于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建行福田支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真实有效票据,但是却被犯罪嫌疑人李海彬虚假背书后又连续背书,最终由李华军以吉天石化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工行文昌支行违法贴现成功。但就本案而言:第一,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该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启用新章时间登记为同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但本案开户在前,备案在后,故不能认定吉天石化公司开户时预留的印章非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办理贴现时审查吉天石化公司票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开户时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一致,因而在此点上并无过失。第二,本案所涉汇票出票时间系2008年12月11日,工行抚州支行向上诉人查询的时间是次日即2008年12月12日,期间经过两次异地连续背书转让,时间和空间上存在不合常理之处。通常发现此种情况,确实应引起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在审查时加以警觉,但本案根据经侦局的调查,实际情况为第一次背书是李海彬伪造签章,12日李华军拿到票据后当即打电话给陈勇,由陈勇带人由江西赶到深圳,双方均承认此前李华军曾多次以吉天石化公司名义通过工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陈勇办理贴现,使用的票据也是李海彬背书转让的票据,并没有发生意外。基于老客户的信任关系和扩大业务的朴素想法,陈勇代表工行抚州分行主动上门服务,期间曾向建行福田支行进行了查询,并经其回复确定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且无冻结止付他方查询的情况下,15日才与吉天石化公司正式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进行贴现划款。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这种主动上门的服务方式,在假定各方均不知道李海彬实施诈骗伪造第一手背书签章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多方债权债务关系人在一起同时背书的可能,而且从银行的角度,此点也非对票据前手原因关系实质性审查的重点,故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对本案票据背书签章时空蹊跷未引起足够警觉,存在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时已经按照上述相关规定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满足了上述规定的最低要求,但与工行总行网站上关于贴现业务公布的所需资料有较大差距,而且事后证实发票为假发票且其作为卖方提交的却是买方记账联。深圳地区的增值税发票确实可以上网查询,也简单易行,但并非所有地区税务机关均有此项服务,对发票真伪的查询程序,法律法规只有原则要求,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没有硬性规定必须向税务机关核实。另一方面,在买卖关系实践中存在未付货款而先开发票,实际没有交付发票的情况,故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关于是因为吉天石化提交错误、不能据此判断发票本身真伪的解释,也不是完全不合逻辑。工行总行网站中关于该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确实有需提交的具体背景材料的相关内容,但该网页上同时有如下特别注明:“本页面仅供参考,具体业务以当地网点的公告与规定为准。”可见仅是其内部对票据贴现业务相关流程一种介绍,作为一种参考和指引,旨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从严要求,从而方便多方判断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并不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虽然工行抚州文昌支行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理应具有比较专业的知识,熟悉票据贴现的流程及相关规定,但其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时间仓促,对申请人与前手的交易背景审查不严,确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然而,本案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交的与前手喜金公司的交易背景材料,形式上达到了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审查时也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贴现行为并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作为持票人其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不仅如此,建行福田支行的抗辩理由与拒付票据债务理由并一致。前者为持票人在票据取得中存在重大过失,而其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中记载的拒付理由却为背书不连续。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天津一汽公司的印章即使是伪造的,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汇票的背书不连续。建行福田支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其拒付行为违反商业惯例和诚信原则。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秦拓(二审审判长)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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