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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大伟、陈飞鸿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本案关注点: 1.多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结果犯,只有当组织出卖的行为使供体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时才成立既遂;行为人虽实施了雇佣等组织出卖的行为,但尚未对器官进行摘取的,应认定为未遂。
邓大伟、陈飞鸿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情节严重 未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27号(2014年8月1日)

  【基本案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大伟、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朱跃周、张丰、黄邦海、欧海明、边成福、潘帅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邓大伟、陈飞鸿与“许喆”(另案处理)合谋通过给他人进行肾脏移植的方式出卖人体器官,由被告人邓大伟负责购买手术器械、药品,并租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新村1059号私房作为手术室,由被告人陈飞鸿担任主刀医师实施肾脏移植手术。后被告人邓大伟又邀约被告人彭会议担任麻醉师,被告人姚保飞担任手术助手,协助被告人陈飞鸿进行手术,由被告人鲁梦梦、耿方方担任手术护士,负责手术准备和辅助工作,由被告人张丰、黄邦海、欧海明通过互联网介绍联络“供体”和“受体”进行手术,由被告人朱跃周租用车辆接送人员,由被告人边成福、潘帅对手术后的“供体”进行看护。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底,被告人邓大伟通过互联网中介与被告人边成福商议,由被告人边成福作为“供体”,将自己的一枚肾脏通过手术予以出卖,由被告人邓大伟组织他人通过互联网寻找“受体”,并由被告人欧海明对被告人边成福进行照看。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大伟指使被告人朱跃周驾车将被告人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等人先后接至上述手术室中为被告人边成福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将被告人边成福的右侧肾脏以人民币17万余元的价格移植给他人。事后被告人邓大伟通过“许喆”支付被告人陈飞鸿人民币5万元,另分别支付被告人边成福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彭会议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姚保飞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鲁梦梦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跃周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欧海明人民币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邓大伟分得。

  2.2012年9月,被告人邓大伟通过互联网中介与被告人潘帅商议,由被告人潘帅作为“供体”将自己的一枚肾脏通过手术予以出卖,由被告人邓大伟组织他人通过互联网寻找“受体”,由被告人欧海明对被告人潘帅进行照看,并带其前往医院体检。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大伟指使被告人朱跃周驾车将被告人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等人先后接至上述手术室中为被告人潘帅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将被告人潘帅的左侧肾脏以人民币20万余元的价格移植给他人。事后被告人邓大伟通过“许喆”支付被告人陈飞鸿人民币5万元,另分别支付被告人潘帅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彭会议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姚保飞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鲁梦梦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跃周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欧海明人民币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邓大伟分得。

  3.2012年底,被告人邓大伟通过互联网中介与被告人张丰商议,由被告人张丰作为“供体”以人民币3万余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枚肾脏通过手术予以出卖,由被告人邓大伟组织他人通过互联网寻找“受体”并带领被告人张丰前往医院体检。2013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大伟指使被告人朱跃周驾车将被告人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等人先后接至上述手术室中为被告人张丰进行手术准备,后被告人陈飞鸿通过查阅体检报告发现被告人张丰的肾脏为双支血管,手术风险较大,遂与被告人邓大伟一起对被告人张丰进行劝说,后被告人一伙放弃手术。

  4.2013年3月,被告人邓大伟通过互联网中介与周锦熠商议,由周锦熠作为“供体”将自己的一枚肾脏通过手术予以出卖,由被告人邓大伟组织他人通过互联网寻找“受体”并带领周锦熠前往医院体检。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邓大伟指使被告人朱跃周驾车将周锦熠及被告人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先后接至上述手术室中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将周锦熠的左侧肾脏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移植给他人。后被告人邓大伟又指使被告人边成福、潘帅在该手术室及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附近一旅馆内对周锦熠进行看护。事后,被告人邓大伟分别支付周锦熠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陈飞鸿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彭会议、姚保飞人民币各1万余元、被告人鲁梦梦、耿方方人民币各3000余元、被告人边成福、潘帅人民币各2000元、被告人朱跃周人民币5000余元。余款由被告人邓大伟分得。

  5.2013年6月,被告人邓大伟组织被告人张丰、黄邦海作为中介通过互联网寻找可供肾脏移植的“供体”和“受体”。后被告人张丰、黄邦海分别将一男性“供体”及“受体”钟英华介绍给被告人邓大伟,并在被告人欧海明带领下前往医院体检。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邓大伟指使被告人朱跃周将该男性“供体”、钟英华以及被告人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等人先后接至上述手术室中进行肾脏移植手术。术后,被告人邓大伟、朱跃周又伙同“老高”(另案处理)将钟英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指使被告人边成福、潘帅对该男性“供体”进行看护。事后,被告人邓大伟从钟英华处收取手术费用共计人民币36万元,后分别支付被告人陈飞鸿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彭会议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姚保飞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鲁梦梦、耿方方人民币各4000余元、被告人黄邦海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丰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边成福、潘帅人民币各2000元、被告人朱跃周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欧海明人民币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邓大伟分得。

  6.2013年8月,被告人邓大伟组织被告人张丰、欧海明作为中介通过互联网寻找可供肾脏移植的“供体”和“受体”。后被告人张丰、欧海明分别将“供体”杨立及“受体”袁巧林介绍给被告人邓大伟,并在被告人欧海明的带领下前往医院体检。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邓大伟指使被告人朱跃周将杨立、袁巧林以及被告人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先后接至上述手术室中进行手术准备,并先后通知被告人陈飞鸿、边成福、潘帅到手术室。后公安人员接举报赶至上述手术室,将被告人邓大伟、朱跃周、潘帅以及正在进行手术准备工作的被告人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抓获。随后,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第一栈”旅馆内将被告人欧海明抓获;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新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边成福抓获;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风华天城”小区内将被告人张丰、黄邦海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陈飞鸿在陕西省西安市陕西省人民医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邓大伟、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朱跃周参与作案六次,分别获利人民币329000元、人民币26万元、人民币46000元、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13000元、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欧海明参与作案四次,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耿方方、边成福、潘帅参与作案三次,分别获利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丰参与作案二次,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邦海参与作案一次,获利人民币6万元。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大伟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陈飞鸿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人彭会议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四、被告人姚保飞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五、被告人鲁梦梦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六、被告人耿方方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朱跃周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八、被告人张丰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九、被告人黄邦海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被告人欧海明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一、被告人边成福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二、被告人潘帅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三、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47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大伟等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大伟、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朱跃周、张丰、黄邦海、欧海明、边成福、潘帅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关于被告人邓大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大伟具有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三笔是犯罪中止,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免除处罚;第六笔是犯罪未遂,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减轻处罚;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飞鸿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飞鸿不是组织者,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六笔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飞鸿与被告人邓大伟等人合谋通过给他人进行肾脏移植的方式出卖人体器官,被告人陈飞鸿担任主刀医师实施肾脏移植手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六笔犯罪中,被告人陈飞鸿已经接到通知来武汉进行手术,按照惯例,其要等待手术准备就绪时再赶到手术室,但手术因公安人员的抓捕而未进行,该笔犯罪行为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犯罪未遂,故对此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飞鸿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飞鸿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会议、鲁梦梦、耿方方、欧海明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情节严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会议、鲁梦梦、耿方方、欧海明均多次参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已构成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会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会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笔是犯罪中止;第六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姚保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保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第三笔是犯罪中止,第六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梦梦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鲁梦梦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梦梦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而参与其中,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梦梦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鲁梦梦具有未遂犯、中止犯的情节,且在从犯中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梦梦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鲁梦梦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耿方方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耿方方系从犯;第六笔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丰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情节严重不成立;被告人张丰具有从犯、坦白、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欧海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欧海明系从犯,且作用非常小;第六笔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帅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六笔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中被告人邓大伟、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朱跃周、欧海明、边成福、潘帅均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丰、黄邦海参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未达到多次,故被告人张丰、黄邦海不构成情节严重。对于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中被告人邓大伟在事后支付被告人陈飞鸿人民币8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陈飞鸿当庭供述在该两笔中,每笔只收到“许喆”转交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邓大伟当庭亦供述第一笔、第二笔事后交给“许喆”人民币8万元,再由“许喆”交给被告人陈飞鸿,故认定被告人陈飞鸿在第一笔、第二笔中分别收到被告人邓大伟通过“许喆”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邓大伟、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朱跃周在实施第三笔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被告人邓大伟、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朱跃周、张丰、欧海明、边成福、潘帅在实施第六笔犯罪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邓大伟、陈飞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朱跃周、张丰、黄邦海、欧海明、边成福、潘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邓大伟、陈飞鸿、彭会议、姚保飞、鲁梦梦、耿方方、朱跃周、张丰、黄邦海、欧海明、边成福、潘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会议的亲属代为退出了部分赃款,被告人耿方方、欧海明的亲属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大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曾 波 李华杰 孟 娟
  编写人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彭笑美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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