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花阁诉张鹏等见义勇为补偿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对溺水儿童实施救助的行为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见义勇为行为,行为人因救落水儿童而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郑花阁诉张鹏等见义勇为补偿案
(见义勇为补偿)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3)淅法民初字第31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
2.案由:见义勇为补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花阁。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君岑、杨恒,南阳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皮建锋。
被告(上诉人):张鹏。
法定代理人:张宏业。
被告(被上诉人):周小军,1991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全景梅。
诉讼代理人(二审):全俊杰。
被告(被上诉人):周迅。
法定代理人:周胜伟。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海国定,南阳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伟;审判员:胡建成;审判员:曹斐。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赵森;审判员:尹庆文;审判员:张同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我丈夫张国林在灌河滩劳动时听到一小孩呼喊“救命”,即跳入水中将小孩救出,自己却溺水死亡。该小孩就是被告张鹏,事后被告张鹏及法定代理人连一句安慰的话也没有。为此,要求被告张鹏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安葬费3 000元、死亡补偿费20 671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 859元,合计32 530元。
2.被告张鹏的法定代理人张宏业辩称:张国林救我孩子张鹏,我不否认。出事时我没在家,1个月后,我带上礼品到原告家表示谢意,但张国林也救了我们同村的周小军和周迅两个小孩,我要求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对张国林的溺水死亡也承担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张鹏的法定代理人张宏业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周小军、周迅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法院予以许可并追加周小军、周迅为本案的被告人。
3.被告周小军、周迅辩称:我们落水属实,但不是张国林所救,救我们上岸的是一名汽车司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鹏与本村周小军、周迅等人一起到淅川县城西边灌河洗澡。下午19时许,被告张鹏落人深水中,张大呼“救命”,原告年届60岁的丈夫张国林闻声即去救助,在救助中自己不幸溺水死亡,张鹏则被推到浅水处得救。事后月余,张鹏的父亲张宏业到原告郑花阁家表示谢意。
在庭审中,被告张鹏及其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张国林也同时救助了被告周小军、周迅,淅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张鹏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的事实未予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提倡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社会公德是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的道德要求,而法律则是实现良好的公共秩序的规范手段。张国林舍身救人,其风尚应当颂扬,其精神为人们学习的楷模,这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张国林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获救人张鹏应给予张国林的妻子郑花阁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张鹏给予郑花阁的适当经济补偿,应以张鹏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因被告张鹏的法定代理人张宏业在事后已主动到原告家表示谢意,故原告提出的让被告张鹏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郑花阁人民币18 000元,其补偿责任由被告张鹏的法定监护人张宏业承担。
2.被告周小军、周迅不承担补偿责任。
3.驳回原告郑花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10元,原告郑花阁承担580元,被告张鹏承担730元,由被告张鹏的法定监护人张宏业支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1)受张国林救助的是三人而非上诉人一人,被救助的人均是受益人,对张国林的死亡均应给予经济补偿。(2)补偿数额过高,作为一名学生,无力支付此巨款,应降低补偿数额。为此,张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补偿数额过高,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郑花阁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数额适当,因为证据不足,未起诉另二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迅、周小军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因郑花阁未起诉答辩人,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情况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鹏及法定代理人应对张国林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林的近亲属郑花阁未对周迅、周小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其选择向张鹏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三人分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补偿数额,而非全部赔偿,上诉人称其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林为救助张鹏无私地奉献出宝贵的生命,弘扬了舍己为人的社会公德,其近亲属郑花阁理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 310元,由张宏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