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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昌电器商店与晟世公司、合时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行为人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行为人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

  
国昌电器商店与晟世公司、合时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分别是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与国昌电器商店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每期的最低零售价……”。后合时公司因国昌电器商店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某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对其进行罚款等。国昌电器商店遂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据此,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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