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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楠诉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等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虽因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以(2008)民提字第55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结案,但通过本案的审理,统一了对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标准的认识。关于表演者身份的确定,本案涉案光盘彩封及盘芯均标有“孙楠对视”、“sunnan:最新专辑”字样,印有孙楠的多幅照片,且孙楠对其中相关曲目为其表演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孙楠为相关曲目的表演者。关于侵权人身份的确定,首先,金视公司否认涉案光盘由其复制、发行,但该光盘蚀刻有其生产源识别码(SID);其次,其承认由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复制委托书是伪造的,但未说明由谁伪造,且未就为何涉案光盘显示的出版号码、出版发行日期及相关文字与另一份合法签订的复制委托书一致等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江西音像出版社也辩称金视公司曾擅自盗用该社版号。综合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光盘由金视公司复制、发行。

孙楠诉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等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楠,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万丰街46号。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与柳泉路路口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南昌市北京西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孙楠为与再审被申请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江西音像出版社与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使用其版号复制名称为“小夜曲”的CD光盘。2002年,江西音像出版社发现金视公司利用其版号复制其他盗版光盘,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出具(2002)洪民二字第61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金视公司承诺:保证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再实施未经江西音像出版社许可而使用该社的版号及名称进行音像制品的复制行为。凡因金视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前的上述行为而引发的一切争议由金视公司负责。

2006年孙楠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在银座商城购得彩封标有“孙楠对视”、“sunnan:最新专辑”字样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专辑一盒,内有光盘一张,在封套及盘片上均标有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号为ISRCCN-E21-01-302-00/A.J6,盘芯上的源识别码(SID)为IFPI0207。该光盘收录了《对视》、《一起写下的誓言》、《美好生活》、《伸出告别的手》、《一生第一》、《我的心不够肯定》、《梦的眼睛》、《让梦冬眠》、《红旗飘飘》、《天长地久》、《为爱说抱歉》、《爱的精彩》、《生生世世》、《是否爱过我》、《爱你的心无法自拔》、《我们都是伤心人》等16首歌曲。孙楠以该光盘第1-7、9-16首曲目均为其表演,金视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侵犯其表演者权为由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银座商城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金视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销毁涉案音像制品、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视公司辩称:孙楠没有提供涉案曲目的原载体以证明涉案曲目是合法制作,故不能证明孙楠为涉案曲目的表演者;涉案光盘的销售者是银座商城,金视公司没有发行涉案光盘;涉案光盘是2001年出版,孙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金视公司没有侵犯孙楠的表演者权。

江西音像出版社辩称:其从未出版或委托金视公司复制涉案光盘,涉案光盘标注的版号虽系该社专有,但金视公司擅自盗用该版号用于光盘生产,该社也是被侵权人。

原一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光盘彩封及盘芯均标有“孙楠对视”、“sunnan:最新专辑”字样,并印有孙楠本人肖像。孙楠据此主张其系涉案光盘中1-7、9-16首曲目的表演者,金视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金视公司提供的孙楠音像制品价格参考表中也有孙楠表演的相关曲目。综上,足以证明孙楠确系涉案光盘中1-7、9-16首曲目的表演者。金视公司称涉案光盘不是其生产的,但认可该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为其专用,从前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看,金视公司曾经违法使用江西音像出版社的版号生产过其他音像制品,因此,应认定涉案光盘系金视公司生产。在金视公司未提供涉案光盘的出版、发行者的情况下,应推定涉案光盘系由金视公司出版、发行。金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出版、复制、发行行为经过了孙楠的授权,故侵犯了孙楠的表演者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涉案光盘,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鉴于孙楠与金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孙楠实际损失及金视公司获利的情况,赔偿数额应根据金视公司侵权事实、主观过错、涉案光盘的发行量、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金视公司将孙楠多首表演曲目汇编并冠以“孙楠最新专辑”形式出版,并利用江西音像出版社版号生产多种音像制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涉案光盘使用的版号为2001年的版号,至2006年,该光盘的发行量较大、发行范围较广,给孙楠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故酌情认定赔偿损失数额为30万元。银座商城关于孙楠提供的发票未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不能证明购买的系涉案光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孙楠要求银座商城停止销售涉案光盘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复制、发行涉案光盘,对孙楠要求该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金视公司的侵权行为为连续侵权行为,对其提出的孙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座商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盘;二、金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孙楠表演者权的相关行为,限三个月内收回并销毁涉案光盘;三、金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楠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孙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金视公司负担。金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原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孙楠主张表演者权,应当提供涉案歌曲表演者权的原件、合法出版物等证据,但孙楠未能提交,其以涉案被控侵权专辑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涉案被控侵权专辑及金视公司提供的孙楠音像制品价格参考表作为证据,认定孙楠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孙楠主张金视公司侵犯其表演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孙楠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孙楠负担。

孙楠申请再审称:根据涉案光盘记载事项及金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涉案光盘所含曲目的表演者是孙楠。原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错误,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作品上或者制品上署名,要以合法出版物为限,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涉案侵权光盘作为载有录音制品的视听资料原件及书证原件,其上面标明表演者的署名及声音均可以作为证据。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权利是法定的,一经表演即取得表演者权,原二审法院要求孙楠必须提供正版证明自己是表演者违反法律规定。金视公司虽然不认可孙楠有表演者权,但对涉案光盘所含曲目是由孙楠演唱的事实不予否认,故孙楠无需进一步举证自己是表演者这一事实。涉案光盘是根据孙楠的许多专辑拼凑而成,没有对应的正版,在金视公司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对孙楠提出过度举证的要求,违反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胜俊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包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提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楠,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万丰街46号。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与柳泉路路口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孙楠为与再审被申请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商城)、原审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804号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孙楠以其已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对金视公司、银座商城、江西音像出版社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楠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楠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白

审判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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