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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金与梁某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某金与梁某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绪、白某香的儿子李某金曾在万兴小学学前班就读。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梁某春在万兴小学训教李某金将大便纸放入其女儿陈某的书包,并用手扯了李某金耳朵。之后,李某金在当天下午上课期间表现正常,下午放学集队时也无异常表现。李某金回到家后跟随原告三女儿李某上自家楼顶收稻谷,后自己爬上自家楼顶旁边的围墙,掉下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81069元。
审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绪、白某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李某金死亡是客观事实,被告梁某春进入学校训教李某金并扯其耳朵,也是客观事实,但李某金的死亡,发生在被告梁某春训教李某金的较长时间之后,且是在与学校有一定距离的原告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梁某春对李某金的训教、扯耳朵后,李某金有异常表现。李某金回家后,爬过自家楼顶的围墙摔下楼身亡,不能排除造成死亡的其他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梁某春对李某金的训教、扯耳朵行为与李某金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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