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美芳诉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内部职工股股票案
本案关注点: 《公司法》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明确规定了以禁止收购为原则,允许收购为例外,公司可以收购自己股票的情形被严格限定在《公司法》规定的几种情形之内,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不得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
付美芳诉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内部职工股股票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96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民终字第203号。
2.案由:回购内部职工股股票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付美芳。
诉讼代理人(一审):任侠,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伯阳,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世平,该公司副总裁。
诉讼代理人(二审):于昕,南京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应宁,南京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凤花。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言平;审判员:沈亚峰;代理审判员:沈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付美芳诉称:1993年6月至1996年2月其在被告处任职员,认购了被告发行的内部职工股13 000股,经被告两次配股现持有29 250股。1995年10月被告召开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并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但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决议,收购其所持股份。
2.被告国际股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股配股属实,但要求收购其所持股份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股东大会虽曾作过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但后因无力收购又作过暂缓收购的决议。据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认购被告发行的内部职工股13 000股,经两次配股现持有股份29 250股。1995年10月被告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内部职工股决议,并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事后,被告以暂无力收购为由未收购。1996年7月被告董事会通过暂缓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案。同年8月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创立,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原告按照公司章程认购内部职工股,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内部职工股决议,并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在程序已经完备的情况下,又以暂无力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作出暂缓收购的决议,不予支持。另原告已不属被告职员,不应持有被告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收购原告所持内部职工股29 250股,给付原告人民币29 250元。
案件受理费1 196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国际股份公司上诉称:收购内部职工股本质上属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股份交易,按有关规定离职员工所持股份可转让给其他员工或由公司收购,但公司并无必须收购之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所持股份,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付美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3年6月由定向募集设立,在发起人和其他法人认购股份的同时,按公司章程规定发行了内部职工股。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处职员,后于1996年2月调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认购每股面额为1元的内部职工股13 000股,经上诉人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配股,现持有29 250股。1995年10月上诉人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以缩减公司相应股本的方式,按面值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以上简称收购决议),并报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但后又以暂无力收购为由未执行。1996年7月2日和同年8月16日上诉人又分别以董事会决议案和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形式,作出暂缓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应遵循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按减少资本的比例,使每个股东有机会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出让股票。上诉人由定向募集设立,其股份由发起入股、其他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三部分组成,而股东大会仅作出收购内部职工股决议,违背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另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还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除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上诉人仅由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决议,并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该收购决议尚未成为合法要约。被上诉人据此尚未成为合法要约的要约,作出同意收购的承诺,而与上诉人之间设立的股票收购合同,因未依法成立而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所持股票不当,应予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2)驳回付美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付美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