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姑等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1999)瓯刑初字第173号。
2.案由:非法侵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国欲;代理检察员:梁邦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观锦,男,193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建瓯市水源经联 委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启新、吴沐财,南平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淸志,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于,汉族,个体工商户, 系张观锦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徐尚民,男,195丨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系被告人张观锦的女婿。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金姑,又名吴家年,男,1924年9月9日出生, 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逮捕;现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秀花,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本案于199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系被告人吴金姑的女儿。
辩护人:林银官,南平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吴学仁, 男, 1952 年 1 月 17 日出生, 汉族, 农民, 系被告人吴金姑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吴学凤, 女, 1955年2月3 日出生, 汉族, 教员, 系被告人吴金姑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周永根, 男, 1958 年 9 月 16 日出生, 汉族, 农民, 系被告人吴金姑的女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吴学秀, 女, 1960 年 3 月 28 月出生, 汉族, 农民, 系被告人吴金姑的女儿。
附带民亊诉讼被告人: 吴学旺, 男, 1967 月 4 月 19 日出生, 汉族, 农民, 系被告人吴金姑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吴学成, 男, 1970年9月2 日出生, 汉族, 农民, 系被告人吴金姑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吴学姬, 又名吴海燕,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 民,系被告人吴金姑的女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荣禄;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周洪涛
6.结案时间:1999年11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7月20日13时许,戴其妹(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金姑的妻子)与张清 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观锦的女儿)因房屋纠纷发生口角,因口角情绪激动,引起 戴其妹心功能不全死亡。之后,死者子女亲属吴学旺、吴学仁、彭雪金等人把戴其妹的尸 体抬到被害人张观锦家中》15时许,被告人吴金姑赶到张观锦家中,提出并操起宅内工 具打砸张观锦家财物。被告人吴秀花也拿起工具敲砸张观锦宅内财物,并冲到张清志家打 砸物品。当晚7时许,在吴金姑的提议下,吴金姑、吴秀花又将尸体抬到被害人张淸志家 大厅停放,并提出要张家赔偿3.7万元。下半夜,吴金姑再次携带斧头等工具窜到张淸志 家和张观锦的店铺内,毁坏屋内、店内财产。直至公安机关出动警员100多人,才于 1999年7月22日上午依法制止了被告人非法侵宅、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张家被损坏财 物经建瓯市价格事务所估价总计价值11 070.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观锦、张淸志的陈述,证人张淸 兰、叶淸玉、吴高峰、林海榕、刘雪姬、彭雪金以及陆修金的证言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 告人吴学仁、周永根、吴学旺以及吴学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参与处理亊件的公安干警和 乡干部的证言,死者死因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査笔录、 图、照片等,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姑、吴秀花非法强行进人他人住宅停尸闹事,故意毁坏他 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观锦、张淸志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賠偿被毁坏的财产 经济损失11 070.90元,店铺停业及房屋租赁费损失5 200元,法医鉴定费等损失2 200元, 名誉及精神损失30 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吴学成、吴学仁、吴学旺、彭雪金、陆修金在公 安机关的陈述以证明附带民亊诉讼被告人系共同致害人,提供财物毁损怙价鉴定,以证明 被损物品的价值,提供有关人员的证明来说明原告人房屋租赁损失情况,提供有关单据以 证明死者火化及鉴定等花费情况。
被告人吴金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妻戴其妹是被人打死的,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秀花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亊实,辩称,其没有参与抬尸和打砸财物,亦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被告人吴秀花参与抬尸的证据不足,认定吴秀花的行 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缺乏依据。(2)公诉机关认定毁坏的财物是二被告等10人共同造成的,被告人吴秀花打砸的财物的数额小,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其他被告人均辩称没有参加打砸财物,不负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7月20日下午1时许,因戴其妹与相邻张淸兰在建的房屋发生地界纠纷,在 自家屋面阳台与张清兰发生口角。张离开现场后,由于戴其妹患有冠心病,因口角等原 因,情绪激动,引起心功能不全而昏死在阳台上。后被其女婿周水根等人背往水源乡卫生 院,不治而亡。死者子女吴学仁、吴学旺、彭雪金等人未明死因,却认为死者是被张家的 人打死,随后,吴学仁、吴学旺及彭雪金等人将戴其妹的尸体抬到张观锦家中,停尸在张 家的大厅。15时许,被告人吴金姑、吴秀花先后赶到张观锦家,被告人吴金姑操起房内 钢钎、木棍等工具打砸张观锦住宅的板壁、宅内堆放的日杂货物及家庭用品等物,被告人 旲秀花也操起钢钎等工具打砸张观锦宅内的财物,二被告人还打砸了与张观锦住宅前后相 隔的张清志住宅的财物。当晚7时许,在被告人吴金姑提议下,被告人吴金姑、吴秀花等 又把尸体抬放到张清志住宅厅内,并提出要对方賠偿。当天深夜,被告人旲金姑持斧头等 工具再次窜到张清志和张观锦住宅打砸店内货物及住宅日用财物、存放的货物等。其间公 安机关和当地党政机关为平息事端,多次做被告人及其亲厲的规劝工作,令其将尸体迁出 并进行死因检验,均遭拒绝和蛮横阻扰。直至1999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出动干霣、防暴 武警等100余人,才于上午10时许强行将尸体从张家抬出并进行了死因鉴定,制止了被 告人吴金姑、吴秀花非法侵宅、停尸毁财事件。在停尸侵宅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吴学仁、吴学旺、吴学成、吴学姬等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打砸张观锦、张淸志的财物。经 建瓯市价格事务所派员到实地评估鉴定张观锦、张淸志两家财物共计损失11070.90元。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2 200元用于损毁物品估价和死者的火化费等。
被告人吴金姑于1999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戴其妹的死因,有证人吴高峰的证言、林海榕的证言、张清兰的证言、叶淸玉的证言和南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予以证实。
(2)被告人吴金姑提议并与被告人吴秀花等人一起把死者由张观锦家抬到张淸志家以 及拒不听他人劝阻,非法侵宅停尸的情节,有吴学仁、吴学旺、吴学成以及其他在场吴金 姑子女亲属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参加制止亊件的人员证言予以证实;吴秀花的上述情节, 有吴学成的证言和参与制止事件人员的证言证实。
(3)被告人吴金姑停尸闹事毁财的情节,有吴学仁、吴学旺、吴学成及其他在场的吴 金姑子女亲属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吴秀花的上述情节有证人吴学仁、吴学旺等人的证 言以及参与制止事件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
(4)附带民亊诉讼被告人吴学仁、吴学旺、吴学成、吴学姬等参与打砸财物的悄节有其各自的陈述证言予以证实。
(5)财物被损价值以及现场状况,有建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毁坏估价鉴定、现场勘査笔录、图、照片予以证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有关费用,有相关的单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足以据此认定本案的事实。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吴秀花是否有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事实和死者的死因有不 同意见。根据参与制止事件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吴秀花有拒绝和阻挠把尸体从张宅迁出的 行为,且证人吴学成的证言还证实吴秀花有参与抬尸到张淸志宅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 秀花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亊实客观存在,应予确认。关于死者的死因,根据证人证言和法 医鉴定,应确认死者生前患有冠心病,其因口角引起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和 其辩护人提出有关死者死因和吴秀花非法侵宅的事实不淸之辩解、辩护依据不足,不予采 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其屮店铺停业及房屋租赁损失未能提供可信的 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该亊实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 状中诉请判令10位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查10位被告人中,周永根系被告人吴金 姑女婿,其他8位均系吴金姑的子女,其中一女吴学英,又名吴学锦,为诉状中所写的吴 学花,由于原告人未提供吴学花确实身份证明,吴学英亦未参与该起事件,因此,本院未 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学凤、周永根、吴学 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上述三人有共同致害行为的证据,因此,该事实不能确认。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吴金姑、吴秀花无法纪,在戴其妹死亡后,不通过合法途径査明真相,解决 处理亊件,而采用非法手段,抬尸强行非法侵人他人住宅;事后亦不听劝阻,拒绝和阻挠 将尸体迁出,并肆意打砸房主家中财物,毁损财物价值达11 000余元,其行为符合非法侵 入他人住宅罪、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 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金姑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 秀花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吴金姑、旲秀花停尸闹事非法侵宅,前后达3天之久, 其间不听乡镇领导、公安干警疏导、劝解,拒绝和阻挠将尸体迁出,以至造成公安机关出 动百余名干警才平息事态,造成的影响很坏,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金姑有投案自 首情节,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秀花辩解没有非法侵人住宅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 为。此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就辩护人所提出两点辩护意见而言,第一点是忽略了 吴秀花具有拒绝和阻挠将尸体迁出的事实;该事实亦符合非法侵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第 二点系孤立地看待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忽视了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 的结果负责。故辩护人提出吴秀花未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金姑、吴 秀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学仁、吴学旺、吴学 成、吴学姬参与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致害人,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辩称未参与打 砸财物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学凤、周永根、吴学秀,因 其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不能确认,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 民亊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亊诉讼被告人赔偿财物被毁经济损失11 070_90元和已支付费 用2 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 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百三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金姑犯非法侵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吴秀花犯非法侵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2)附带民亊诉讼被告人吴金姑、吴秀花、吴学仁、吴学旺、吴学成、吴学姬共同赔 偿附带民亊诉讼原告人张观锦、张清志人民币13 270.90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学凤、周永根、吴学秀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吴金姑、吴秀花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