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侵害广播权案
本案关注点: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以自己的设备接受并传输电视台上节目信号的行为属于广播行为。在节目侵害他人广播权时,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行为亦构成侵权。若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对其传输的节目信号不能控制、编辑等,且主观上不知道节目侵权,只需要承担停止广播行为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侵害广播权案
问题提示:有线电视网络传播的节目信号侵害他人广播权,应如何界定该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1002号(2010年11月23日)
【案情】
原告: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映画公司)
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
被告: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互动公司)
被告: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以下简称天龙器材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视映画公司是电视剧《春桃的战争》的制片者,享有该电视剧的著作权。
“都市剧场”是由上海广播电视台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请开办的付费数字电视频道,该剧场播放的电视节目是数字化信号传输的节目。文广互动公司是该频道的实际经营者。文广互动公司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有线公司)签订合同,将该频道推向北京市场。该“都市频道”的节目信号从上海发送到北京的过程如下:文广互动公司通过光纤将节目信号传送到上海文广集团的播控中心,播控中心再通过光纤将节目信号传送到地球卫星站,地球卫星站通过仪器将节目信号发射至广播卫星。歌华有线公司在北京的接收设备接收节目信号后,通过文广互动公司提供的解密卡将信号解密,之后将信号传送到歌华有线公司的前端,然后再将信号分配到歌华有线公司铺设的电视网络中,传送至用户。通过用户家中的机顶盒将数字信号还原成图像、声音后再通过电视机播放出来。
文广互动公司在只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而未取得广播权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30日至4月8日在上述“都市剧场”中播放了涉案电视剧。用户在收看该电视剧时,只能在上述时间逐集观看,无法自行选择其他时间观看。
2010年4月7日10:45至12:38,根据金视映画公司的申请,公证部门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水岸庄园小区的住户家中对“都市剧场”当天播出该电视剧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天龙器材厂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的水岸庄园小区内铺设了有线电视线缆,为用户提供数字电视机顶盒并接通节目信号,收取每月18元的有线电视收看维护费、付费数字频道的费用。目前该“都市频道”在北京地区并未收费,天龙器材厂也未因该频道收取费用。对于天龙器材厂为用户传送的节目信号的来源,天龙器材厂认为是经歌华有线公司许可来自于歌华有线公司,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歌华有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歌华有线公司和文广互动公司签订的是独家合同,在北京地区只有歌华有线公司可以传送“都市频道”的节目信号,故天龙器材厂传送的节目信号不是来自于歌华有线公司。
金视映画公司起诉称:上海广播电视台、文广互动公司、天龙器材厂共同经营“都市频道”,共同侵害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广播权,据此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上海广播电视台答辩称:其仅仅是“都市频道”开办者,不实际经营该频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文广互动公司答辩称:其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涉案使用电视剧的方式是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不侵害金视映画公司的广播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天龙器材厂答辩称:其仅仅铺设了有线电缆,并不经营“都市频道”,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金视映画公司作为制片者,享有电视剧《春桃的战争》的著作权。
通过文广互动公司将涉案电视剧信号从上海发送到北京的过程及在“都市频道”收看涉案电视剧的情况,可以得知文广互动公司是通过无线的方式,将涉案电视剧的数字信号传送至歌华有线公司在北京的接收设备中,再通过有线电缆传送至用户家中,且用户只能在文广互动公司指定的时间逐集观看涉案电视剧,而不能自行选择时间观看。故文广互动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以无线的方式公开广播涉案电视剧,而不是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涉案电视剧。由于文广互动公司获得的涉案电视剧的权利并不涵盖其传播涉案电视剧的方式,因此文广互动公司侵害了金视映画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海广播电视台只是“都市剧场”的开办者,其并不实际从事该频道的经营,也不决定该频道内播放的节目内容,实际从事广播涉案电视剧行为的是文广互动公司,而不是上海广播电视台,故上海广播电视台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天龙器材厂尽管从事了涉案电视剧的广播行为,但其并不经营“都市剧场”,其无法控制节目信号内容,客观上也不可能对节目信号内容进行审查,难以注意到“都市剧场”频道中的节目信号是否侵权;其收取的费用为有线电视收看维护的基本费用,不包含为收看涉案电视剧而支付的额外费用。故天龙器材厂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未因此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
二、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