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仓海诉杨二明、巩玉兰、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重要补充,对维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中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额内与致害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利益,平衡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冲突,有效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节省司法资源,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李仓海诉杨二明、巩玉兰、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李仓海
被告杨二明
被告巩玉兰
上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
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杨二明驾驶自购的陕JEM266号货车,由洛川向阿党行驶途中,行至桐店路阿党镇气站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拉到,受伤住院72天,致原告八级伤残,护理医疗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受伤致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7311元。
杨二明、巩玉兰争议赔偿金额太高,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80岁高龄没有误工费,误工费不予赔偿。
黄陵支公司争议,交强制险的在理赔范围内理赔。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由陕JEM266所有人即杨二明直接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原告不得直接向法院对我公司提出诉讼要求。
【审判】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杨二明驾驶自购的陕JEM266号货车,由洛川向阿党行驶途中,行至桐店路阿党镇气站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李仓海拉到,致原告受伤住院72天,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仓海属80岁的老人,其诉请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仓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仓海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依赖费5400元;二、被告杨二明、巩玉兰赔偿原告李仓海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3940.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8840.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二明、巩玉兰已支付86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杨二明,巩玉兰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