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长宁、魏东诉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铁路列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铁路企业的,原告有权就管辖法院进行选择;法院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理,被害人确有过失的,适当减轻被告铁路运输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
魏长宁、魏东诉沈阳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一审:(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1052号二审:(2008)沈民(1)终字第328号
【案情】
2007年3月1日10时左右,受害人王莉由东向西从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阳地区的家中步行前往位于铁西区滑翔地区的父母家中,途中横穿沈阳铁路局所属沈山南线与二环高架桥下揽军路相交的铁路线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沈阳至山海关的N114次列车撞伤,造成受害人王莉脑外伤,经沈阳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6日死亡。受害人王莉在沈阳市急救中心住院抢救5天共花费医药费27439.34元。
事故发生地处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地区与铁西区滑翔地区的交界处,沈山线铁路由此通过,但在铁路与揽军路交叉路口处未设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该铁路沿线以南通往砂阳地区的便道上未设任何防护设施,铁路线以北靠近滑翔地区在路基下设有高约一米左右的钢轨护栏,但在受害人被撞地点护栏已塌毁、断裂,形成约两米左右的缺口。铁路沿线的居民多从此处横穿铁路往来。在沈山线与二环高架桥交叉点的西北方向即通往铁西区滑翔五小区约20米处,沈阳铁路局在此处设有一警示牌,正反两面分别写有:“伤亡多发地段,请您注意安全”;“注意瞭望,远离危险”的字样。事发后,沈阳铁路局依据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及铁路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此事故系由受害人王莉自身原因造成,死者本人负全部责任,沈阳铁路局支付400元赔偿款终结此案的处理决定。受害人王莉的丈夫魏长宁和儿子魏东对沈阳铁路局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07年4月23日起诉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判】
本案原告魏长宁、魏东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沈阳铁路局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西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本案由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沈阳铁路局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法【交】发【1990】8号)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路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6号)的规定,被上诉人魏长宁、魏东选择了侵权行为地的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铁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此次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王莉与被告沈阳铁路局各自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因沈阳铁路局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受害人具有主观故意,且所提供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几份证据及所作出的调查报告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地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法院无法采信,亦无法确认受害人因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10条第4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本案事故发生地系伤亡事故多发地段,被告沈阳铁路局对此情况了解并掌握,应根据实际需要积极设立防护措施,由于被告沈阳铁路局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未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与造成受害人王莉遭受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莉被被告沈阳铁路局所属机务段行驶的列车撞伤导致死亡,二原告魏长宁和魏东作为受害人王莉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证据充分,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王莉作为成年人在通过未设安全防护措施的铁路线路时自身亦有注意义务,其对自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应负部分民事责任。
据此,判决:一、被告沈阳铁路局给付原告魏长宁、魏东医药费27439.34元之70%即19207.54元;二、被告沈阳铁路局给付原告魏长宁、魏东误工费1824元之70%即1276.80元;三、被告沈阳铁路局给付原告魏长宁、魏东死亡赔偿金207400元之70%即145180元;四、被告沈阳铁路局给付原告魏长宁、魏东丧葬费9812元之70%即6868.40元;五、被告沈阳铁路局赔偿原告魏长宁、魏东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款项被告沈阳铁路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沈阳铁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如果受害人王莉不在铁路线上穿越行走,怎么能与铁路机车相撞,对此无需举证;2.一审不应把运行记录的结果同司机的感觉混同计算;3、本单位在路基边设立的警告性提示牌,不会误导人们随意通行;4.一审认定的事发地点护栏有缺口及未设防护措施是对铁路沿线现状的曲解;5.本案应适用铁路法而不是民法通则,且本方存在免责事由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防止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沈阳铁路局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业的组织,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铁路线路途经居民区的路段,应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一定的安全检查人员,且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本案的事发地附近就是人口密集的居民区,沈阳铁路局在明知此处是伤亡多发地段的情况下,未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只是设立了警示牌,而警示用语对防止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显然无法与防护设施相比。受害人王莉是被沈阳铁路局所属机务段的列车撞伤致死,沈阳铁路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对于死亡的发生存在故意的情形。铁路法是行业法律,与民法分别属于不同的部门法,而本案是民事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并无不当,沈阳铁路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免责事由。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