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党鸿英诉王从新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借款合同成立与否应当综合支付凭证,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等事实判断。主张借款合同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仅证明存在汇款凭证,而不能证明已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成立。

 
 
党鸿英诉王从新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鸿英,女,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洁,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新,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党鸿英因与被上诉人王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鸿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党鸿英认为王从新因经营需求资金,陆续向其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其和案外人孟某某的转账凭证已证明是出具给王从新的借款,且王从新对收到其的钱款也无合理依据占有。上诉人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从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所创设上海兰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为筹备世博会,招用党鸿英和孟某某,当时因其身在国外谈项目缺乏资金,而兰博公司还未成立,汇款不便,故让党鸿英和孟某某从公司取款,再由他们以私人身份汇款给其。本案系争钱款是兰博公司的钱并非党鸿英出借的借款。

  党鸿英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从新: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3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3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鸿英与王从新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至2014年间,党鸿英通过本人及孟某某的账户多次向王从新账户汇出款项:通过孟某某账户于2013年8月3日汇款50,000元,2013年12月3日汇款5,000元,2013年12月20日汇款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分别汇款3,300元与90,000元,通过党鸿英账户于2014年7月17日汇款100,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258,300元。党鸿英自认收到王从新还款3,000元,故党鸿英以255,300元为本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中,党鸿英与王从新均确认党鸿英又名党伟,王从新并称孟某某及党鸿英均系自己与朋友开设的兰博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自己与孟某某、党鸿英的汇款记录,但其认为均系兰博公司资金,为经营便利,由二人取出,汇至本人账户。自己个人与党鸿英之间没有借款合意。王从新并提供兰博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的会议资料,证明党鸿英与孟某某的工作人员身份,但党鸿英否认,称不知道为何在会议资料上会出现党伟及孟某某的名字。党鸿英又称有王从新发的短信信息为证:“……我今年到现在为止没有过任何收入,也是为什么没有还钱的根本。……”王从新认可短信内容,但称短信内容系关于公司欠党鸿英姐姐的钱,与本案无关。党鸿英并提供孟某某亲笔书写的材料:“证明2014年8月3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8日以上汇款单的合计人民币15,3300元整都是我本人去替党鸿英办的汇款。借款人:王从新证明人:孟某某孟某某2017.2.14”,对此王从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仅凭款项支付凭证即认定相关凭证的相对方存在借贷关系,此种情形下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应以借款合同的基本特点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为出发点。现党鸿英无法提供借据佐证,而是提供了王从新的短信信息及孟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为证。法院综合分析如下:一、从党鸿英提供的王从新短信信息,联系该短信上下文“党伟老师你好。你姐姐家人的心情,王我实际上非常理解,如果是我也是一样。我今年到现在为止没有过任何收入,也是为什么没有还钱的根本。……”可以看出,王从新辩称短信内容是关于积欠党鸿英姐姐的欠款一说更为可信。二、根据转账凭证核对,孟某某将2013年8月3日的汇款日期写为2014年8月3日,将五笔汇款实际总金额158,300元,写为153,300元,故孟某某书面证词与事实不符,可信性存疑,法院难以采信。再则,党鸿英提供了大量与王从新的短信截屏作为证据,但纵观全部短信内容,双方均没有任何言辞明确谈及党鸿英与王从新间存在具体多少金额的借贷关系,如果王从新确实对党鸿英欠款久拖不还,而双方又未留有借条,党鸿英应该通过短信或其他方式与王从新间留下明确的反映借贷关系的痕迹,党鸿英短信内容反而是多次为姐姐的借款向王从新催讨,并不是为自己催讨,显然违背常理。据此,本案党鸿英及孟某某划入王从新账户内的钱款并非借款,党鸿英与王从新无借款合意,党鸿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对党鸿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党鸿英虽主张与王从新存在借款关系,且提供多笔汇款凭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王从新存有借款合意的事实证据,而从双方的短信记录,也仅体现王从新与党鸿英姐姐存在借款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上诉人党鸿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李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寒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