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与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后,执行法院经前置审查程序而裁定中止对异议标的物执行的,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若具备相关的前提要件、时间要件、请求要件、管辖要件、当事人要件等,则有权依法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符合相关受理要件的许可执行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
【案号】(2010)海民初字第1705号二审:(2010)厦民终字第2694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邱某。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
邱某与蔡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令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邱某偿还借款22万元。判决生效后,海沧区人民法院依邱某的申请,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海执行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某名下座落于龙海市角美镇天翔世家8号楼301室的房产。
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某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主张其于2009年1月5日与被执行人蔡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购买了该处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海沧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听证程序等,认为异议人郭某与被执行人蔡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在前,而邱某与蔡某民间借贷执行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日期在后,且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案外异议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该房产,目前无证据表明可能存在被执行人与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至于异议人郭某与被执行人蔡某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是否有效,则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应由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加以解决。考虑到在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可能造成无法回转的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定中止对该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较为妥当。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法院将依法解除对该案涉房产的查封。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作出(2010)海执外异3号裁定:中止对(2010)海执行第294号执行案中本院裁定查封的案涉标的物(即被执行人蔡某名下座落于龙海市角美镇天翔世家8号楼301室房产)的强制执行。该裁定于2010年8月3日送达申请执行人邱某。
邱某不服上述裁定,于2010年8月17日向执行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郭某在明知讼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故意与蔡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郭某对此存在明显过错。2.郭某与蔡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后,两者交易不符合常理。2007年蔡某购房时的价款为507053元,蔡某支付了首付款157053元,余款35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而2009年,蔡某与郭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时,蔡某仅收取郭某4万元首付款,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郭某清偿,蔡某以超低价方式将讼争房屋转让给郭某,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3.郭某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据此,原告邱某请求法院:许可对位于龙海市角美镇天翔世家8幢301室房产的执行。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邱某因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执外异3号执行裁定书,诉求许可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法律明确规定本案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在申请执行人邱某与被执行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某要求执行蔡某所有的案涉房产。执行过程中,郭某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0)海执外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标的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邱某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依法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二、邱某依法列明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且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邱某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起诉权利,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邱某的上诉理由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起诉范围,应是与原判决、裁定本身无关的事项。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2010)海执外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0)海执行第294号执行案中本院查封的案涉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而本案邱某在原审起诉的请求事项是请求许可对案涉房产的执行。邱某的起诉请求实际是要求撤销已生效的(2010)海执外异3号执行裁定书,其不服裁定应属认为裁定本身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应属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其诉求不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起诉事项。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该条文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使其可以在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的情形下,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许可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因此,本案应由审判庭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原审法院以邱某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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