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成龙与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科技成果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科技成果本质上应当为一种技术方案,表现方式一般为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本案涉及的“关于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并不具备科技成果的一般表现方式,设想人对此不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
孙成龙与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科技成果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知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杭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夏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毓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勇。
上诉人孙成龙因其他科技成果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成龙,被上诉人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夏雨,被上诉人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长宝公司曾是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南一号西湖国贸大厦(原称长宝大厦)在建工程房地产所有权人,该工程于2005年停工时完成地上25层及地下3层主体结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辉宏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以49100万元人民币竞得原长宝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南一号西湖国贸大厦在建工程房地产,该房地产总建筑面积约为91387.1平方米。辉宏公司与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原西湖国贸大厦改造设计的初步协议》,约定后者承担西湖国贸大厦的改造设计任务。双方又于2010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2.1.1本设计项目名称为原西湖国贸大厦改造设计,西湖国贸大厦为杭州市停缓建项目,位于杭州市西湖大道城站广场旁,原主体结构地上25层、地下3层已初步完成。原设计总建筑面积为91585平方米。2.1.2发包人通过拍卖取得本设计项目的所有权,对设计项目的功能初步调整为:裙房地上三层为西式餐饮,裙房地上四层为休闲、娱乐,裙房地上五-八层为精装公寓,主楼为精装单身公寓,同时主楼加高至28层,具体以设计任务书为准。2.2设计内容:根据2.1.2条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设计人对本项目重新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强电、给排水、智能化、室外管线综合、配套车库等设计以及专项设计如幕墙、室内精装修、园林的配合工作(配合工作详见6.2.8条)。”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作出《西湖国贸大厦加层及改建设计方案》,载明:“[一]建筑设计一、概述1、设计依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7浙执字第6-4号),(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简复单《关于西湖国贸大厦加层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府办简复第18262号),(3)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公文处理简复单(杭建设简复(2003)158号),(4)杭州市规划局提供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受理号:11xxx064)及其8201000778的附图(地形图电子文件),(5)国家与地方有关法规、规范,(6)杭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杭府纪要(2002)175号《关于城站长宝大厦地块经济补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7)杭州市建委文件杭建设(2003)24号《关于城站长宝大厦调整方案专家论证会议纪要的请示》,(8)杭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处理单,收文编号13838,(9)甲方提供的设计任务书。”至2011年11月8日辉宏公司支付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共3055500元。杭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9日给辉宏公司颁发了建字第33010xxx0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对辉宏公司商业娱乐综合用房(西湖国贸大厦)加层(1幢3层共3852平方米,备注:26-28层)的建设。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1月10日给辉宏公司颁发了编号33010xxx110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对商业娱乐综合用房(西湖国贸大厦)26-28加层共3852平方米的建设,设计单位为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成龙于2002年3月起在长宝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长宝公司董事会2010年10月24日同意终止其聘任合同。孙成龙曾于2010年5月12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长宝公司,请求判令长宝公司支付其截止2010年4月底的工资47725元、年度奖金40万元,长宝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给孙成龙80379.5元(其中工资40379.5元、年度奖金4万元)。孙成龙签字的《长宝公司累欠职工工资、奖金及代垫费用表》注明:“2012年1月21日前公司为我所签约的资料全部作废,所有欠费全部结清”。原审另查明,长宝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1日,股东为连城(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九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26万元,经营范围为:在杭州城站广场南一号地块开发建设销售西湖国贸大厦中低档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辉宏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股东为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宝迪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房地产投资、物业管理、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12年4月11日,孙成龙以长宝公司与辉宏公司侵害其科技成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孙成龙是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并署名。2.辉宏公司与长宝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辉宏公司、长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辉宏公司、长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年6月18日,孙成龙变更诉讼请求2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审中,孙成龙当庭明确其诉称的技术成果为“西湖国贸大厦从25层加到28层的可行性论证”,其载体为《关于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及《技术问题应当实事求是的》函。辉宏公司和长宝公司均答辩认为,加层设想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科技成果,孙成龙也不能证明该设想是其个人提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孙成龙主张辉宏公司、长宝公司承担侵害其科技成果权的法律责任,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对象构成法律保护的科技成果并且其享有该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还需证明辉宏公司和长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一,关于孙成龙诉争的加层可行性论证是否构成“科技成果”,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系属于针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设计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孙成龙所主张的加层可行性论证属于计算过程,不具备技术特征,非针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可行性论证本身无法被据以实施加层建设,故不属于可实施的技术方案;其次,孙成龙亦不能明确加层可行性论证属于何种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依据。故孙成龙诉称的加层可行性论证不属于法定科技成果,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孙成龙不能证明其作出科技成果。孙成龙诉称其“西湖国贸大厦从25层加到28层的可行性论证”这一“科技成果”的主要载体为长宝公司工程部发给浙江省城建设计研究院的《关于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函。孙成龙提出该函由其个人完成、以长宝公司名义发出,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函件内容由孙成龙个人完成,孙成龙此外亦无证据能证明这一点。而从孙成龙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相应加层回复均明确针对长宝大厦(即西湖国贸大厦)建设单位作出。故孙成龙称其作出涉诉科技成果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享有该项“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孙成龙不能证明辉宏公司和长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长宝公司未实施加层建设,孙成龙未能证明长宝公司与辉宏公司间存在任何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辉宏公司的加层建设得到了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孙成龙不能证明辉宏公司的加层建设与其主张的智力劳动的关系。此外,孙成龙提出长宝公司曾承诺支付其40万元科技成果使用费,长宝公司予以否认。无证据能证明长宝公司对孙成龙就涉案加层可行性论证有支付科技成果使用费的承诺;相反,从查明的事实看,孙成龙签字认可《长宝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奖金表》,即同意领取长宝公司80379.5元后“2012年1月21日前长宝公司为我所签约的资料全部作废、所有欠费全部结清”,应推定孙成龙确认其与长宝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报酬纠纷的事实。故孙成龙亦不能向长宝公司主张科技成果损失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孙成龙所主张的加层可行性论证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科技成果,孙成龙不能证明其系权利人,也不能证明辉宏公司与长宝公司对其存在侵权或违约事实,故孙成龙的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1日判决:驳回孙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孙成龙负担。
宣判后,孙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不仅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符合“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类型的其他科技成果,而且含有丰富的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于技术成果,原判认定孙成龙主张的加层可行性论证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科技成果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因此孙成龙有权在《关于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的技术方案上签字,表明自己是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原判以该方案是以长宝公司工程部名义向设计院建议的,且盖有工程部印章为由否认孙成龙对该技术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亦属不当;3.孙成龙提出“关于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被浙江省城建设计研究院接受并申请上报后,政府管理部门才同意长宝公司将西湖国贸大厦加至28层,因此长宝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又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六条之规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处理,因此辉宏公司已拍得西湖国贸大厦,其应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连带责任,原判对辉宏公司与长宝公司无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及加层与孙成龙的智力劳动无关的认定明显错误;4.长宝公司只清偿了孙成龙职工工资8万余元,其收到孙成龙《关于辉宏公司不享有加三层的技术成果权的函》后出具给孙成龙欠条中载明的40万元奖金没有支付,孙成龙在收条上签字同意所有签约资料全部作废、所有欠费全部结清是为了收到8万余元工资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原判将支付职工工资与支付科技成果奖励费相混淆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长宝公司与辉宏公司赔偿孙成龙损失100万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辉宏公司答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孙成龙不享有科技成果权,辉宏公司系通过竞拍程序依法取得西湖国贸大厦的产权,权利上没有瑕疵,也没有侵权,2011年11月9日杭州市规划局同意辉宏公司加三层的行政许可与孙成龙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宝公司答辩称:长宝大厦的加层设想是公司总经理和管理层为了增加利润而提出的,与孙成龙无涉,其本身也不属于科技成果;2012年1月,长宝公司已按照协商后确定的金额全额支付尚欠孙成龙的工资奖金,也未拖欠孙成龙任何其他款项。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孙成龙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04年11月30日浙江城建设计研究院《长宝大厦主楼加层方案设计说明》复印件。
证据2.辉宏公司关于西湖国贸大厦(长宝大厦)A区26-28层结构平面布置图、板平面配筋图、梁平面配筋图(一)、(二)。
证据3.长宝公司关于长宝大厦A区26-28层结构平面布置图、板平面配筋图、梁平面配筋图(一)、(二)。
拟证明辉宏公司复制了长宝公司对长宝大厦26-28层的全部加层设计图纸,构成对孙成龙“加层设想”的实际使用。
第二组证据:
证据4.长宝公司2004年12月28日《关于要求25层屋面继续施工的联系函》复印件。
证据5.长宝公司2005年1月18日《关于要求25层屋面砼浇捣施工的联系函》复印件。
拟证明长宝公司于批准加层之前已将25层屋面按26层楼面进行施工。
第三组证据:
证据6.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杭上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孙成龙曾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组证据:
证据7.2004年11月7日《长宝大厦主楼加层可行性讨论会纪要》复印件。
证据8.原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周伟文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浙江城建设计研究院是不同意加层的,专家也出具证明同意孙成龙的观点。
辉宏公司对孙成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四组证据均超出证据提交期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证据1、4、5、7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6、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孙成龙个人提出了加层设想,也不能证明辉宏公司侵害了其科技成果权。
长宝公司对孙成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四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审庭审前没有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据1、4、5、7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2与证据3的图纸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不能证明辉宏公司复制了长宝公司的图纸;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孙成龙单独提出诉讼;证据8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孙成龙的观点。
经审查,本院认为:孙成龙提供的证据1、4、5、7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2、3、6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孙成龙提出的观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虽在二审期间形成,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孙成龙提出的观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
辉宏公司、长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孙成龙的上诉理由和辉宏公司、长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孙成龙提出对“关于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辉宏公司与长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是指对科技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实验和思辨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就公民对自己的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设计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因此科技成果本质上应当为一种技术方案,表现方式一般为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本案涉及的“关于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并不具备科技成果的一般表现方式,孙成龙也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有关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属于何种法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其次,本案证据显示,辉宏公司于2009年9月通过竞拍取得原长宝公司所有的涉案在建工程房地产,而后就西湖国贸大厦(原长宝大厦)加层(26-28层)等委托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后经规划、施工许可而建成,可见涉案工程的加层设计、施工等均在辉宏公司竞拍取得在建房地产工程后完成。并无证据证实已完工的加层工程系根据长宝公司或其员工在竞拍前所作的设计而完成。虽然长宝公司工程部发给浙江省城建设计研究院的《关于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函等,反映长宝公司曾就加层有过设想,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设想涉及相应的民事权益已转让给辉宏公司所有,更无证据证实长宝公司的设想系孙成龙个人行为及因此享有相应的权益。综上,孙成龙主张涉案完工工程的加层设想系其完成,其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孙成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拥有涉案工程的加层设想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理由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孙成龙主张其享有对“长宝大厦主楼加至28层的设想”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不能成立,因此孙成龙由此认为长宝公司和辉宏公司侵害其知识产权及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理由不足。孙成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宝公司和辉宏公司就加层设想曾有支付其科技成果使用费的承诺,其签字认可与长宝公司所有欠费全部结清的事实应认定其与长宝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报酬纠纷。因此,长宝公司与辉宏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孙成龙主张长宝公司和辉宏公司侵害其其他科技成果权,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孙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滕灵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