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2014年6月15日,谢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车辆(以下简称肇事A车),在本市追尾撞击杨某驾驶的登记在杨某名下的车辆(以下简称B车),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车的定损金额为8500元,杨某实际支付维修费8500元。
肇事A车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个保险的保险单正本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栏均记载为杨某。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肇事A车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肇事A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现杨某将谢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就其支付的B车修理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谢某辩称,肇事A车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实际是其老板(即杨某)的车辆。当时是为了杨某的生意,谢某与杨某一起驾车外出安装门窗,杨某驾驶B车带路,谢某驾驶肇事A车(也是杨某的车辆),因没有注意红绿灯而发生碰撞。谢某不同意杨某的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A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均为杨某。而B车的被保险人也是杨某。根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交强险条例》)第
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杨某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合同中第三者的范围,商业三者险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和使用的财产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杨某主张的损失不应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赔,而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害人也不包括被保险人,故不同意杨某的诉请。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交强险条例》第
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肇事A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次事故中,肇事A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杨某,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主张其系受杨某雇佣从事雇佣范围内的工作而驾驶肇事A车,但杨某对此予以否认,谢某对其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谢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谢某赔偿杨某车辆修理费8500元。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称:杨某系肇事A车的交强险投保人,但在本起事故中并非被保险人,事发时亦非本车上人员,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保险公司在与杨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被保险人的概念及相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杨某明确说明与告知,所以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谢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杨某是肇事A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排除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之外,其所受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上述保险条款是对承保责任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系肇事A车的交强险投保人,其所驾B车受到其允许的驾驶员谢某驾驶的肇事A车的损害,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交通事故解释》)第
17条规定的情形,即:“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
交强险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有效得到赔偿予以保障,而商业三者险却是更注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契约关系,保障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受到合意后的保险条款的约束和调整。肇事A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
保险法》第
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前述保险合同第四条是保险人对该险种中第三者的定义条款,而非保险人须承担提示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杨某作为肇事A车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是上述条款约定适用第三者的除外情形,该条款对杨某具有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理有据。
综上,杨某的车辆维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谢某承担。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杨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谢某赔偿杨某车辆维修费6500元。
附录
编写人:王文静(民一庭法官助理)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8号
二审案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0号
合议庭:丁慧(审判长)、马丽、陈敏(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