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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东亮等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本案关注点: 采用暴力的方式迫使他人接受交易的,其行为本身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在上述犯罪行为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在主观上又有放任被害人受伤的心态,因此对此行为亦可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由于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一个行为,故此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应以想象竞合犯的规则来处理,故意伤害罪的处罚重于强迫交易罪,对于强迫交易致人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宋东亮等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提示】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审判案件可以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被告人以不同于指控的罪名定罪量刑。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东亮
  被告人:陈二永
  2003年4月5日晚,宋东亮在上海市武宁路2345号真西停车场内,让人将12箱蔬菜西兰花放在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彭某某的汽车上,欲以每箱6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开车到曹安市场购买蔬菜的彭某某。在遭到彭某某的拒绝后,宋东亮即打电话给陈二永。陈二永随即到达上述地点。宋东亮、陈二永和“二旦”(在逃)见彭某某走来时,陈二永上前朝彭某某的胸部猛踢一脚后,三人一起用拳殴打彭某某。之后,彭某某回到自己的货车旁准备装货离开时,陈二永、宋东亮、“二旦”再次来到彭某某身旁,宋东亮用手抓住彭某某拖至两车过道中,继续向被害人索要上述货物的货款,在遭拒绝后,陈二永用拳打彭某某,彭某某用拳还击,陈二永用水果刀朝被害人彭某某的腹部、左肩背部、左臀部连刺四刀后,三人逃跑。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东亮供述与被告人陈二永、“二旦”一起殴打彭某某,但辩称将彭某某拖至两车过道后,未对彭某某进行殴打,未持刀伤害彭某某;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势不是宋东亮造成的,陈二永的行为系宋东亮意料之外,故宋东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宋东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二永辩称其末随身携带水果刀,该刀是宋东亮在殴打现场给的;其辩护人认为水果刀是宋东亮在案发现场给陈二永的,本案由宋东亮引起,建议对陈二永从轻处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东亮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二永在参与强迫交易活动的过程中用刀刺伤彭某某,并造成彭某某重伤的结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东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二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没有上诉。
  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刑初字第559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谢燕;人民陪审员:陈菊芬、沈文庆。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黄国民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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