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莉诉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制片厂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依据著作权许可合同享有专有影视改编权的一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改编权转让给他人的,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
池莉诉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制片厂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2)海民初字第2925号
原告池莉。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于本正,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家宝,上海电影制片厂秘书。
委托代理人仇刚,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成志谷,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颂。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莉与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下称上影厂)、北京电影制片厂(下称北影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莉诉称,1991年12月,我通过与上影厂签订作品使用许可合同,同意将自己创作的小说《太阳出世》的专有影视改编权转让给上影厂,但合同签订后上影厂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取得的改编权转让给北影厂,北影厂现已将《太阳出世》摄制成电影。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上影厂、北影厂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要求上影厂和北影厂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影厂应向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00元;北影厂应向我支付作品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
上影厂辩称,我厂与池莉签订小说《太阳出世》改编合同后,即委托肖矛将该小说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后池莉来信表示可由北影厂将该作品摄制电影,为尊重其意见,我厂将该小说的改编权及剧本的版权转让给北影厂。我厂与北影厂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经改编后的电影文学剧本,因我厂对该电影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所以将该剧本转让给北影厂,是我厂行使著作权的合法行为、故不同意池莉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
北影厂辩称,上影厂在征得池莉同意后,将电影文学剧本《太阳出世》的版权及其影视改编权转让我厂,这一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厂使用该剧本拍片未侵权犯池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池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池莉在1990年《钟山》杂志第4期上发表了其创作的中篇小说《太阳出世》。1991年8月,上影厂开始与池莉联系商谈将该小说改编拍摄成电影的有关事宜,同年12月12日,池莉与上影厂签订了《太阳出世》文学作品改编合同书》,规定“池莉同意上影厂在1991年12月12日至1993年12月12日的2年期间内,对小说《太阳出世》享有专有影视改编权,在此期间内上影厂若要将该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池莉的书面同意。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受害方承担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双方还约定“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或需变更、解除,均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并另签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上影厂向池莉支付了作品专有许可使用权费人民币1200元。1992年1月,上影厂委托北影厂编剧肖矛改编的《太阳出世》电影文学剧本初稿完成。1992年春节前,北影厂与池莉联系,表示希望能由北影厂将《太阳出世》摄制成电影。同年3月,池莉致函上影厂编辑周国瑾,就是否可将《太阳出世》电影摄制权让与北影厂一事与上影厂协商,但未得到上影厂答复。同年4月27日,上影厂与北影厂签订了《关于电影文学剧本(太阳出世)版权及原同名小说影视改编权的转让合同》,合同中规定“1.由周国瑾组稿、编辑,肖矛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太阳出世》的版权及同名小说的影视改编权,由甲方厂转让给乙方厂。2.乙方给付甲方原小说影视改编版权费、编辑费、组稿工作差旅费及改编工作费共计5400元(已实际给付)。3.原由甲方与池莉所签合同中应由甲方执行的各条转由乙方执行。4.编剧肖矛、文学编辑周国瑾仍保留署名权……”。同年6月北影厂开始投拍,7月摄制完成,影片定名为《不能没有爱》,现该片已在国内外发行。北影厂在影片中已为池莉署名,但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报酬。至起诉时,池莉既未看到过根据《太阳出世》小说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亦未看过已摄制完成的影片。现池莉同意影片继续上演。池莉与上影厂、北影厂对分别所签两份合同的时间、内容均予承认。池莉与上影厂对所签合同中使用的“影视改编权”一词,均理解为只是将小说《太阳出世》改编为影视作品。上述事实,有池莉与上影厂、上影厂与北影厂签订的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影片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池莉与上影厂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以将池莉所著小说《太阳出世》由上影厂改编摄制成影视作品为内容的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池莉与上影厂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影厂在合同生效后,仅根据池莉提出的意向性建议,即推断池莉已经允许将小说《太阳出世》的摄制电影权转让给北影厂,并且单方面将自己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转让给北影厂,上影厂的这一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其与池莉签订的合诉讼请求及其理由。
北影厂辩称,上影厂在征得池莉同意后,将电影文学剧本《太阳出世》的版权及其影视改编权转让我厂,这一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厂使用该剧本拍片未侵权犯池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池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池莉在1990年《钟山》杂志第4期上发表了其创作的中篇小谚《太阳出世》。1991年8月,上影厂开始与池莉联系商谈将该小说改编拍摄成电影的有关事宜,同年12月12日,池莉与上影厂签订了《(太阳出世)文学作品改编合同书》,规定“池莉同意上影厂在1991年12月12日至1993年12月12日的2年期间内,对小说《太阳出世》享有专有影视改编权,在此期间内上影厂若要将该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池莉的书面同意。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受害方承担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双方还约定“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或需变更、解除,均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并另签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上影厂向池莉支付了作品专有许可使用权费人民币1200元。1992年1月,上影厂委托北影厂编剧肖矛改编的《太阳出世》电影文学剧本初稿完成。1992年春节前,北影厂与池莉联系,表示希望能由北影厂将《太阳出世》摄制成电影。同年3月,池莉致函上影厂编辑周国瑾,就是否可将《太阳出世》电影摄制权让与北影厂一事与上影厂协商,但未得到上影厂答复。同年4月27日,上影厂与北影厂签订了《关于电影文学剧本(太阳出世)版权及原同名小说影视改编权的转让台同》,合同中规定“1.由周国瑾组稿、编辑,肖矛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太阳出世》的版权及同名小说的影视改编权,由甲方厂转让给乙方厂。2.乙方给付甲方原小谠影视改编版权费、编辑费、组稿工作差旅费及改编工作费共计5400元(已实际给付)。3.原由甲方与池莉所签合同中应由甲方执行的各条转由乙方执行。4.编剧肖矛、文学编辑周国瑾仍保留署名权……”。同年6月北影厂开始投拍,7月摄制完成,影片定名为《不能没有爱》,现该片已在国内外发行。北影厂在影片中已为池莉署名,但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报酬。至起诉时,池莉既未看到过根据《太阳出世》小说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亦未看过已摄制完成的影片。现池莉同意影片继续上演。池莉与上影厂、北影厂对分别所签两份合同的时间、内容均予承认。池莉与上影厂对所签合同中使用的“影视改编权”一词,均理解为只是将小说《太阳出世》改编为影视作品。上述事实,有池莉与上影厂、上影厂与北影厂签订的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影片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池莉与上影厂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以将池莉所著小说《太阳出世》由上影厂改编摄制成影视作品为内容的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池莉与上影厂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影厂在合同生效后,仅根据池莉提出的意向性建议,即推断池莉已经允许将小说《太阳出世》的摄制电影权转让给北影厂,并且单方面将自己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转让给北影厂,上影厂的这一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其与池莉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上影厂若要将该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池莉的书面同意”的约定,属于对池莉的违约行为。池莉与上影厂签订的作品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池莉许可上影厂使用的是对作品的专有影视改编权,依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一权利的内涵仅指上影厂可将池莉的小说改编成影视作品,尽管在将小说摄制成电影的创作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电影文学剧本这一作品形式,但由于在合同中池莉未就上影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一节单独授权,双方也未再作具体的补充协议,所以应当认为上影厂将小说《太阳出世》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的行为只是其将小说摄制成电影的整个改编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上影厂对其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不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其转让剧本的行为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影厂对由于其违约行为给池莉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北影厂明知上影厂与池莉订有作品使用许可合同,在尚没有清楚了解池莉是否已经允许上影厂可以将其作品专有使用权向第三方转让的情况下,即与上影厂签订了权利转让合同,其内容违法,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北影厂没有合法根据地使用池莉的作品摄制电影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中对作者权利保护的规定,侵犯了池莉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北影厂对其侵权行为给池莉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池莉与上影厂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就支付违约金问题做出约定,故对池莉要求上影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影厂与北影厂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第(6)项、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制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在一份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性报刊上刊登经本院审查许可的向原告池莉致歉的声明。
二、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向原告池莉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整(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电影制片厂向原告池莉赔偿作品使用费人民币13000元整(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池莉要求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电影制片厂负担60元,北京电影制片厂负担4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燕
代理审判员陈继平
代理审判员周红
1993年3月19日(院印)
书记员陈争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