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诉黄某某、同济大学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某,同济大学航空航天与力学学院(以下简称航力院)高级实验师。
被告黄某某,长江学者,同济大学航力院特聘教授。
被告同济大学。
经审理查明:
董某某于1986年进入同济大学工作,现为该校航力院高级实验师,研究方向为复合材料工艺及机械设计。黄某某于2003年作为长江学者被同济大学引进,现在航力院担任特聘教授,研究方向为复合材料力学及纳米纤维材料。在研究工作中,董某某与黄某某两人曾经有过合作。
2004年3月,某部队委托同济大学设计加工“Φ5米立式风动阻尼器调节片”,同济大学负责该项目的主要人员为航力院的袁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在项目履行过程中,以董某某为主制定的“立式风动阻尼器复合材料调节片工艺实施方案”载明了产品的制作步骤:(1)上下模表面涂脱模剂。(2)待脱模<!--page=0489-->剂完全干燥后按产品铺层铺设方案铺设增强材料。(3)预埋橡胶气压袋。(4)合模。(5)注射树脂。(6)充气(1公斤/平方米),挤出多余树脂,凝胶固化。(7)调节片加热处理。加热温度控制在80℃±5℃,保温2小时。(8)待产品自然冷却后脱模。(9)修飞边。(10)向气袋内充填聚酯硬发泡。2004年12月,该项目产品经部队验收合格。
2005年3月20日,黄某某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申报名称为“关于大型风力机叶片的低成本制造技术研究”的研究项目,申请者为黄某某;课题组主要成员有董某某、袁某某等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记载,该项目的叶片制备步骤为:裁剪纤维布→下模腔内按设计铺展→半纤维布→置放端部金属连接件→移入芯袋→铺展另一半上模纤维布→对包裹金属件的端部纤维缠绕和手糊树脂(中温固化)→合拢上下模腔、锁模→抽真空、注射树脂、浸润纤维布→对芯袋注液→升温固化→芯袋释放液体、退袋、脱模→修飞边→空心叶壳内发泡填充、封口→油漆(根据需要)→复合材料叶片。在该项目研究手段与解决方案中,除芯袋选择、纤维制作、模腔设计等内容外,还提出了叶根连接方式,即“金属法兰(铝合金)和锥管加工成一个整体,锥管成喇叭状,靠法兰处的直径最小。为减重,法兰设计成图5(c)、锥管截面如图5(b)。叶根段的模腔呈“倒锥管”。使得叶根壳体成型后与金属锥管紧密嵌套。新设计不仅工艺简单、而且使目前的难题得到解决:连接件与叶片之间将不再靠剪切强度保证,叶根壳体将主要承受拉应力。由于铝合金的比重仅略高于叶壳、低于钢的比重,这种连接的重量将得到控制,因为根部复合材料的用量比传统连接将会减少。”申请报告还载明:课题组其他成员主持和参加过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他多项复合材料制品的研究与开发,其中包括有总装配部某Φ5米风动风阻尼器调节片研制项目。
涉案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 (专利号:200510024818.8)于2005年4月1日申请,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发明人为黄某某,专利权人为同济大学。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由增强纤维布、树脂基、连接件、芯料组成,其特征在于:连接件由端部法兰和喇叭状椎管构成,椎管靠法兰处的直径最小,叶片端部壳体为倒椎管,与连接件的喇叭状椎管之间构成紧密嵌套;叶片壳体由浸润过树脂的增强纤维布经中温柔性芯与模腔挤压一次成型,芯料在叶壳成型后再填充进去。(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温柔性芯,由弹性密封袋内充注中温液体或中温气体构成,中温柔性芯内设置有加热装置。(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装置为内部包裹有电阻丝的金属件,或者为进出口贯通、内部流导高温液体或气体的金属构件。(4)一种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叶片的制备方法是:纤维布包裹柔性芯袋和连接件并置于成型模的上下模腔之间,其中柔性芯袋内设置由加热装置,连接件置于叶根端,合拢上下模腔、抽真空、注入树脂,向柔性芯袋内充液体使芯袋与模腔形成密实挤压、或向柔性芯袋内充气体使芯袋与模腔形成密实挤压,启动加热装置、升温固化,固化后脱去模腔、释放柔性芯袋中的液体或者气体并退袋,再在空心叶壳内填充芯料、表面修饰,得到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
2010年12月28日,董某某因与黄某某就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诉至本院。
2011年5月4日本院庭审时,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阻尼器调节片的实施方案包括结构、工艺,其负责结构方面的设计,董某某负责工艺方案的设计,主要贡献以董某某为主。2005年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时,其将叶片生产工艺与黄某某有过沟通。申请报告初稿由黄某某撰写,让其修改过,初稿内容包括了2004年部队项目的内容。从叶片工艺程度来看,部队项目技术与专利技术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但在做调节片时没有用到喇叭状锥管的技术,柔性芯中间也没有加热过,没有使用到类似“热得快”和“暖器片”的部件。袁国青还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其对相关技术贡献所可能享有的权利。证人陈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部队项目成员有袁某某、董某某及其本人。项目中有调节片的工艺,该工艺由董某某为主设计。在做调节片时没有用到喇叭状锥管的技术,柔性芯模里也没有加热装置。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技术方案的相似性可以通过鉴定予以明确。2011年6月2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部队项目中的“立式风洞阻尼器复合材料调节片工艺实施方案”与发明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 (专利号:200510024818.8)中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2012年2月27日,科技中心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16—1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两个技术方案下列内容相同:采用在模具中铺设增强材料,并放置柔性芯袋的技术;采用上、下模合模后注入树脂的技术;采用在柔性芯袋中充入气体或液体对叶片加压的技术;采用加热固化的技术;采用在叶片型腔内填充芯料的技术。(2)两个技术方案下列内容不相同:①采用树脂注入方式的技术。②采用加热方式的技术。③采用芯料填充方式的技术。
在关于两个技术方案相同的部分是否是涉案发明的创造性实质内容的分析中,鉴定报告认为: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的制造通常是根据风力机型号针对每个产品的工况条件进行结构设计、工艺设计和模具工装设计从而付诸实施来完成所需产品的制造。结构设计主要是为选定能满足产品强刚度及工况条件的基本材料。目前在风力机叶片方面通常使用的材料增强材料有:玻璃纤维(品种有单向、多轴向、空间立体织物等)、碳纤维、竹纤维等;刚性增强芯材有:聚氨酯发泡、聚氨酯硬质泡沫型材、PVC硬质泡沫型材等。工艺设计则是在结构设计基础上将这些材料复合成型制品已达到完成设计性能的制品的成型方法。目前制造风力机叶片成熟的工艺方法有:手糊工艺、真空灌注工艺、PTM成型工艺、模压成型工艺等。而设计者还需在根据具体设计的产品制造工艺中针对具体产品对常规工艺进行改良。模具工装设计是为了保证合格产品制造的保障条件,即要根据工艺参数保证满足工艺条件和产品外形尺寸精度要求。在叶片生产中常用的模具结构形式是根据选定的工艺条件而定的。一般选用的结构形式为上、下模对模、定位、锁模、模具翻转装置等。对中空制品还可根据需要采用柔性芯软模技术,这在国内外复合材料异性制品中早有使用,上海玻璃钢研究所80年代在叶片成型中就采用了该方法。模具还可根据具体工艺条件自带加热装置或模外加热辅助装置。同时还可根据对产品的精度要求和产品的数量等选用钢模、铝模、FRP模等。
另查明:
涉案发明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200510024818.8)于2005年4月1日申请,其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由增强纤维布、树脂基、根部连接件、芯料组成,浸润过树脂基的增强纤维布经中温柔性芯与模腔挤压成型得到空心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壳体,芯料则是在叶壳成型后再填充进去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温柔性芯,由弹性密封袋内充注中温液体或中温气体构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温柔性芯内设置有加热装置。(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装置为内部包裹有电阻丝的金属件,或者为进出口贯通、内部流导高温液体或气体的金属构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芯料是通过向叶壳内注入轻质发泡材料固化而成的泡沫塑料。(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芯料是通过在叶壳内堆积轻质材料块,再在间隙之间注入发泡材料发泡填充制成。(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轻质材料块内部为空心。(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芯料是通过在上下叶壳的内表面之间设置支撑构成。(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其特征在于:连接件由端部法兰和喇叭状锥管构成,锥管靠法兰处的直径最小,叶片端部壳体为倒锥管,与连接件的喇叭状椎管之间构成紧密嵌套。(10)一种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叶片的制备方法是:纤维布包裹柔性芯袋和连接件并置于成型模的上下模腔之间,其中柔性芯袋内设置有加热装置,连接件置于叶根端,合拢上下模腔、抽真空、注入树脂,向柔性芯袋内充液体使芯袋与模腔形成密实挤压、或向柔性芯袋内充气体使芯袋与模腔形成密实挤压,启动加热装置、升温固化,固化后脱去模腔、释放柔性芯袋中的液体并退袋,再在空心叶壳内填充芯料、表面修饰,得到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
2007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员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一份美国专利D1=US6264877B1作为对比文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复合材料的风力机叶片,D1(说明书第3栏第10行至第5栏第7行、附图1—3)也公开了一种复合材料的风力机叶片,并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该叶片由增强纤维布18,树脂基,根部连接件22,芯料组成,其通过柔性芯28和模腔14、16的挤压成型得到空心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壳体。故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D1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芯料在叶壳成型后再填充进去”,而在D1中是在成型叶壳过程中将芯料嵌入其中。然而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叶片成型工序上的不同,而并不影响最后成型叶片的结构和组成。即D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风力机叶片的全部技术特征,且D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D1所公开(说明书第4栏第31行至第32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3)从属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位于中温柔性芯内的加热装置,而该技术特征与D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是叶片成型方法上的不同,而并不影响最后成型叶片的结构和组成,因此该技术特征并不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限定作用,故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4)从属权利要求5—8对最后填入壳体的芯料的材料以及设置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这些技术特征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10存在不清楚之处,按照该权利要求所述,柔性芯袋内可以充入液体或者气体,而在后续的退袋中,仅记载了“释放柔性芯袋中的液体并退袋”(倒数第二行),而未记载释放袋内气体的技术特征,不能与前述的技术特征相对应,造成了技术方案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应在说明书中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目前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虽然描述了背景技术,但未给出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申请人应将本通知书中所引用的专利文献(D1)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补充进去。引证专利文件的,要写明专利文件的国别、公开号;引证非专利文件的(如期刊、杂志、手册、书籍等),要写明这些文件的详细出处。
基于上述理由,本发明专利申请按照目前的文本不能被授权,申请人必须修改权利要求书,并对说明书作适应性修改。建议申请人将具备授权前景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合并撰写为新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方法权利要求10进行修改以克服其技术方案不清楚的缺陷。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2007年11月8日,根据审查员的上述意见,上海东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与涉案专利申请人黄某某沟通对申请文本作出如下修改和陈述:(1)修改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9并入权利要求1,将“由增强纤维布、树脂基、根部连接件、芯料组成”修改为前序部分,并重新整理语句使其通顺,添加“一次成型”的特征,这一点在原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6行有记载。(2)修改原从属权利2,将原从属权利3并入原从属权利2中。(3)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5—8。(4)修改原权利要求10,在倒数第2行修改为“释放柔性芯袋中的液体或气体并退袋”,使得与前述的技术特征相对应,保护范围清楚。(5)另修改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补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D1的相关内容,并对其进行客观评价。修改后的申请文献内容同涉案专利授权文本。
2008年4月30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
原告诉称:原告系航力院的高级实验师,从事复合材料工艺技术及风机叶片研究二十余年。原告曾于2004年参与军工项目《Φ5米立式风动阻尼器调节片设计、加工合同》,其中“调节片”项目采用了创新成型工艺技术——中空结构件低压注射(RTM)闭模一次成型工艺技术,其关键技术内容是柔性芯模,属国内首创。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作为长江学者来到同济大学工作,主要从事静电纺丝纳米材料技术研究。2004年10月左右,黄某某提议原告共同研究复合材料风力发电机叶片,原告遂建议用其军工项目中关于调节片的工艺技术研究,并将调节片的详细工艺技术和方法介绍给黄某某,还讲解了在制作柔性芯模中所遇到的问题。2005年3月,黄某某提议申报《关于大型风力机叶片的低成本制造技术研究》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原告作为项目组第二成员主要撰写及修改了申报材料,并在此阶段中将其有关阻尼器调节片的关键加工工艺告诉了黄某某,后该申报项目没有进入专家审核程序。2007年2月底,原告发现黄某某未经原告的同意,在2005年4月单方面将调节片生产工艺申请了系争专利。原告就此事与被告黄某某多次沟通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2)确认被告黄某某不是上述专利的发明人;(3)被告同济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上述专利发明人的变更手续。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于2003年作为“长江学者”特聘教授被引进到同济大学航力院“固定力学”岗位任职,专业特长是复合材料力学与复合材料加工。在工作期间,经常邀请袁某某、董某某等人参与其主持的课题研究。2004年,其决定从事风力机叶片的研究,并于当年12月份邀请袁国青、董某某两位老师共同开展叶片项目研究,但遭到婉拒。故其独立自行研发叶片项目,并将相关研究成果申请了专利。涉案专利关键技术主要有两项:一是喇叭状锥管;二是中温柔性芯,系其本人通过理论研究、反复论证和大量演算的研究成果,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同济大学辩称: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同济大学。董某某与黄某某在工作期间确有合作,但在涉案专利技术方面是否有过合作学校并不清楚,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愿意根据法院判决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审判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涉案专利作为一项发明创造,其署名人应当是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其中,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设计要点或关键技术特征,体现着该发明创造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所谓创造性贡献是指创新性的智力劳动。据此而言,只有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对创造出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的人,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于黄某某、董某某等人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研究项目期间,其中包含了董某某研发的部队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为此,原告董某某主张其部队技术方案为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实质内容;被告黄某某认为涉案专利关键技术为喇叭状锥管和中温柔性芯,系其个人研发,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第一,《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而根据原告董某某的自述,其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为柔性芯模,属国内首创。由此可见,董某某就其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未进行过国外现有技术的比对分析,其主张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第二,在科技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有关两个技术方案相同的部分是否是涉案发明的创造性实质内容的分析中,鉴定报告认为: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的制造通常是根据风力机型号针对每个产品的工况条件进行结构设计、工艺设计和模具工装设计从而付诸实施来完成所需产品的制造。结构设计主要是为选定能满足产品强刚度及工况条件的基本材料。目前在风力机叶片方面通常使用的材料增强材料有:玻璃纤维(品种有单向、多轴向、空间立体织物等)、碳纤维、竹纤维等;刚性增强芯材有:聚氨酯发泡、聚氨酯硬质泡沫型材、PVC硬质泡沫型材等。工艺设计则是在结构设计基础上将这些材料复合成型制品已达到完成设计性能的制品的成型方法。目前制造风力机叶片成熟的工艺方法有:手糊工艺、真空灌注工艺、PTM成型工艺、模压成型工艺等。而设计者还需在根据具体设计的产品制造工艺中针对具体产品对常规工艺进行改良。模具工装设计是为了保证合格产品制造的保障条件,即要根据工艺参数保证满足工艺条件和产品外形尺寸精度要求。在叶片生产中常用的模具结构形式是根据选定的工艺条件而定的。一般选用的结构形式为上、下模对模、定位、锁模、模具翻转装置等。对中空制品还可根据需要采用柔性芯软模技术,这在国内外复合材料异性制品中早有使用,上海玻璃钢研究所80年代在叶片成型中就采用了该方法。由此可见,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制造的结构设计、工艺设计、模具工装设计等已有较为成熟的技术方案。据此而言,柔性芯模的技术在国内外复合材料异性制品中早有使用,已经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
第三,涉案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并予以授权,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根据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涉案专利申请文献共有10项权利要求,与作为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US6264877B1对比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2、3、4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6、7、8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只有权利要求9具有授权前景。因此,审查员建议申请人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合并撰写为新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方法权利要求10进行修改以克服其技术方案不清楚的缺陷。而权利要求9正是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庭审中,原告董某某确认其部队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文献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在部队技术方案中没有描述,且不具有可行性。现涉案专利得以授权,恰恰在于增加了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而涉案专利中所包含的部队技术方案在作为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US6264877B1中已经披露,故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黄某某。董某某申请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黄某某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其实质性特点来源于涉案专利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即“连接件由端部法兰和喇叭状锥管构成,锥管靠法兰处的直径最小,叶片端部壳体为倒锥管,与连接件的喇叭状椎管之间构成紧密嵌套”,鉴于喇叭状椎管的连接方式在董某某实施的部队技术方案中没有描述,故董某某对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