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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东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为帮助他人隐匿罪证而驾车运输枪支、弹药,且上述枪支、弹药最终由行为人非法持有的,对行为人应该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这属于牵连犯,行为人是上述枪支、弹药转移后的最终持有者,即行为人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方式完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的行为的。可以认为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而之前参与实施的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相比较而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属于重罪,根据牵连犯择一重处的一般处理原则,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张爱东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51号。
  2.案由: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丽。
  被告人:张爱东。198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旭,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广荣。1984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后被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名有,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越。2005年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2009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亚军,别名钟二。200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晶,别名王欣,女1978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区某歌厅经理。2009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曹宝国。2009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佟永英;审判员:马晓宇、白崇伟。
  6.审结时间:2010年6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爱东于2003年将两支自制仿五四式手枪及163发51式7.62mm手枪弹、113发64式7.62mm手枪弹,于2006年将五连发猎枪、虎头牌猎枪各一支及59发12号猎枪弹,藏匿于家中。后被告人刘广荣、王晶、张越为帮助被告人张爱东隐匿证据,于2009年1月21日凌晨,将上述枪支弹药从北京市怀柔区西园4号楼201号被告人张爱东的住处转移至被告人张越家中。后被告人张越于2009年1月底2月初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怀柔区兴怀大街甲11号楼3单元的地下室,并一直存放于此。上述枪支弹药于200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四支枪均具有杀伤力,335发枪弹的弹底均未见击发痕迹。公诉机关认为,张爱东、张越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刘广荣、王晶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同时指控张爱东等人犯有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其他罪行。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爱东、刘广荣、王晶、张越、曹宝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广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人指控刘广荣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就是枪支、弹药本身。枪支、弹药最终都被侦查机关如数起获,这充分表明刘广荣没有帮助张爱东毁灭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爱东于2003年将两支自制仿五四式手枪及163发51式7.62mm手枪弹、113发64式7.62mm手枪弹,于2006年将五连发猎枪、虎头牌猎枪各一支及59发12号猎枪弹,藏匿于家中。后被告人刘广荣、王晶、张越为帮助被告人张爱东藏匿证据,于2009年1月21日凌晨,将上述枪支弹药从怀柔区西园4号楼201号被告人张爱东的住处转移至被告人张越家中。后被告人张越于2009年1月底2月初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怀柔区兴怀大街甲11号楼3单元的地下室,并一直存放于此。上述枪支弹药于200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四支枪均具有杀伤力,335发枪弹的弹底均未见击发痕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崔建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爱东向其索要枪支、弹药的情况。
  2.证人孙丽雅的证言,证实张越当晚回家但马上又走的情况。
  3.证人张超的证言,证实张越在地下室存放东西的情况。
  4.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支均有杀伤力的情况及枪支、弹药的型号。
  5.搜查笔录,证实搜查出枪支、弹药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枪支、弹药被扣押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爱东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广荣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越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晶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刘广荣的辩护人提出刘广荣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刘广荣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将物证转移,直接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工作,即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广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宝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爱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2.刘广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3.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张越宣告缓刑的决定。张越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4.王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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