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3年10月28日,某监理公司和某教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教育公司委托监理公司对其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的“学校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期限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工程监理费为工程投资暂估价5800万元的1.368%,即79.344万元。200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国际学校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就监理工程确定监理费为82万包死价,不随工程总造价调整,其余条款仍按原监理合同第39条执行(即监理费条款)。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在正常监理期限内对“学校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由于教育公司的原因,造成学校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未完工,并于2004年年底停工。2005年8月,教育公司计划继续进行工程施工,2005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监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监理费82万元某教育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给付8万元,2005年8月给付了10万元,余款64万元将于2005年年底一次性给付。后教育公司未给付监理费余款64万元。经监理公司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没有支付。现学校工程未进行工程验收。
【各方主张】
原告:
1.我公司和教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有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2.我公司已经完成了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我公司监理费。
3.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监理费,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我公司利息损失。
4.工程没有验收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因为我公司只是监理公司,只负责工程的监理,没有义务负责工程的验收,工程是否验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应当是教育公司自己的事情。
5.工程是否验收与监理费的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工程是否验收并不影响教育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监理费。
被告:
1.双方约定进行监理的工程比较特殊,因没有正常的开工手续及资金短缺问题,在工程的进展过程中经常中断。
2.现在该工程只是结构完成,装修和管线安装没有完成,该监理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不同意某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3.由于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建立公司监理责任并没有履行完毕,故没有付款时间,建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我公司并没有延期付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监理费的利息。
【裁判要旨】
1.监理公司与教育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监理公司已经完成相关监理工作,教育公司承诺支付工程监理费用有具体期限。教育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其未按时支付监理费系违约行为。
3.教育公司称监理公司所监理工程尚未完工,其不应支付监理费,学校工程未完工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与监理公司无关,故其辩称不予采信。
4.由于教育公司违约,教育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监理费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