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毅与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吴毅与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毅。
委托代理人梁富团。
委托代理人覃容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法定代表人林斌。
委托代理人陆健刚。
上诉人吴毅与被上诉人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吴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团、覃容英、被上诉人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畜牧局与吴毅承包的桂平市新龙白露龙眼示范场第一分场签定《承包合同书》,由畜牧局(甲方)将原桂平市三黄鸡种场(简称新龙鸡场)土地发包给吴毅(乙方)承包经营。发包前畜牧局于1995年种下小龙眼树329棵,大龙眼树19棵,也交予吴毅经营,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6年3月18日起至2046年3月18日止),合同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挖穴、苗木、种植人工费等合计355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头五年(1996年至2000年),乙方在承包的果质中中等以上的果树,每年分别捐交85、90、95、100、105公斤龙眼果给甲方,从承包后第六年起至第15年(2001年至2010年)捐交果475.9公斤龙眼果给甲方……。甲方在果园内经修理及使用二层楼房1栋,平房瓦屋7幢共59间交给乙方代管;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在承包地内历年全部投资,乙方违约,乙方所投资在地上的全部投资不得收回,承包地上的一切财产归甲方。合同签订后,吴毅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龙眼树等果树,并投入资金建造相应的设施。但吴毅未依约交纳承包费用。
另查明,为了加快龙门建筑陶瓷工业集中区建设,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关于收回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浔政发(2009)29号文件】,决定将包括畜牧局发包给吴毅在内的龙门工业集中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要求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由代管单位与承租方(含承包户)解除合同关系,2009年8月11日桂平市人民政府发出《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征收集体土地回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浔政发(2009)31号文件】,2010年3月23日桂平市人民政府又发出《桂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征收集体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的补充通知》【浔政发(2010)7号】,该通知明确:回收国有土地上附着物的果树类补偿标准参考桂平市统计局提供本市前三年同类果树平均产量、平均价格执行,补偿期限为五年,实行一次性补偿。地上附着物委托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2月24日,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向吴毅送达解除《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受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浔价估(201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37493元(包括覃容英承包的土地附着物价值在内)。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畜牧局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畜牧局于2010年3月31日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2010年4月9日法院作出(2010)浔民初字第617号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责令吴毅立即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返还土地给畜牧局,交由桂平市人民政府管理使用。2010年4月12日、8月3日该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述裁定。2010年4月23日吴毅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承包土地上的龙眼等果树,地上建筑物的修建和水电设施等价值进行评估。为此,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1年1月29日该公司作出桂众资评(2010)40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桂平市新龙果场第一分场的果树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为2960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毅承认畜牧局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返还土地给畜牧局,交由桂平市人民政府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但吴毅主张因合同解除,吴毅并没有违约,因此造成吴毅的经济损失494341元应由畜牧局予以赔偿。
本案立案时,畜牧局以桂平市新龙白露龙眼示范场第一分场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吴毅,对此,吴毅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毅承认畜牧局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返还土地给畜牧局,交由桂平市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是否有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畜牧局应否赔偿或补偿吴毅的损失?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吴毅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要过错在于吴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畜牧局可随时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因吴毅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发(2009)29号文件,决定将包括原发包给吴毅在内的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要求畜牧局等部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自行与承租方(含承包户)解除合同关系。因此畜牧局通知吴毅解除合同。畜牧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及对解除合同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吴毅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只应负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解除合同,吴毅承包的桂平市新龙白露龙眼示范场第一分场的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损失,在吴毅对评估明细表已签名确认后,经该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价值为296032元,参照该评估价值,由畜牧局承担30%的补偿责任,补偿296032元×30%=88809.6元给吴毅;余下70%,因为吴毅未按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解除合同,主要过错在于吴毅,吴毅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该70%由吴毅自行承担。对吴毅提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但经庭审调查和质证,吴毅无充分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吴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与被告吴毅于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吴毅应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返还土地给原告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交由桂平市人民政府使用;(已先予执行完毕)三、原告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应当补偿被告吴毅承包的桂平市新龙白露龙眼示范场第一分场的地上附着物价值款296032元的30%即88809.6元给被告吴毅;案件受理费1962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6000元(与覃容英案共交纳30000元,本案评估费占20%,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90元,由被告5572元负担。
上诉人吴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解除合同错误,上诉人虽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更应该就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进行协商。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属错误认定,没有证据支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至本案发生,均无任何纠纷,上诉人一直按合同要求履行并按时交果(承包金)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是上诉人,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土地,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行为才属“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三、上诉人承包果场有十多年,对果场投入高达38万多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8万多元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因而判决错误,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42.68万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畜牧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一直没有交承包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吴毅未依约交纳承包费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遭遇霜冻灾害时,吴毅曾向畜牧局提出免交承包费,因为承包时有19棵大龙眼树,树龄老,树冠高,抵抗性强,未受到较重的灾害,可正常挂果,故当时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不同意减免,因此,上诉人吴毅一直按合同约定交承包金至2009年,这有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一直履行交承包金的义务,不存在有拖欠行为。本案因土地的所有有桂平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包括被上诉人畜牧局发包给上诉人吴毅在内的龙门工业集中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畜牧局请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判决上诉人返还承包土地给被上诉人交回桂平市人民政府使用,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交承包金,构成根本性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合同解除后,由于上诉人对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或赔偿,没有提出请求,因此,对补偿或赔偿问题,应当另行处理。一审在上诉人没有提出补偿或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按评估价的30%补偿给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份成立,但其在上诉中提出的赔偿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6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受理费1962元(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已预交),评估费6000元(吴毅已预交,本案不作处理,留待另案时处理),二审受理费1962元(卢贰已预交),一、二审合计共3924元,由被上诉人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负担(卢贰已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962元,由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卢贰),本院多收的受理费4408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吴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