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兴华等窝藏、伪证、徇私舞弊案
(第二审程序、终止审理)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1995)渠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达中刑终字第24号。
2.案由:毛兴华等窝藏、伪证、徇私舞弊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平,代理检察员张卫东。
被告人(上诉人):毛兴华。
被告人(上诉人):张康国。1994年8月8日因本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思峨,四川省渠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唐建礼。1994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跃春,四川省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周仲衡,四川省渠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登平;审判员:胡明德;代理审判员:郭柳。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建生;审判员:陈泽志、罗宏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毛兴华于1989年10月至1992年7月27日期间,将明知其已犯罪、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儿子毛光军隐藏于家中。1993年9月,被告人毛兴华采取非法手段,伙同被告人张康国、唐建礼等人为毛光军办假年龄证明2次4份。在有关机关复核毛光军年龄时,被告人毛兴华、张康国等人又篡改乡、村户籍登记簿。被告人王大庆1993年10月至11月核查毛光军年龄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调查材料,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毛兴华、张康国、唐建礼、王大庆等提供的虚假年龄证明、调查材料对毛光军重罪轻判。被告人毛兴华的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
一百四十八条,已构成窝藏、伪证罪;被告人张康国、唐建礼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王大庆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徇私舞弊罪,特对上列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毛兴华对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窝藏和伪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张康国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张康国首次写证明是不知内情,后来又对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改乡上户籍是为了减轻自己乱盖户口专用章的责任,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建礼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礼犯伪证罪证据不足,唐建礼没有伪证行为,请求法庭宣告唐建礼无罪。
被告人王大庆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王大庆最初调查时不知毛光军年龄已改小,后查到派出所老户籍上是毛光贵,而不是毛光军,所邮材料证实的假情况不是故意,是因工作不细,过失所致。且王大庆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毛兴华之子毛光军(曾用名毛光贵,生于1968年1月8日)在新疆新源县务工期间,于1989年1月2日抢劫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毛光军于1989年1月24日从新源县看守所脱逃,之后于1989年9月2日毛光军在云南省水富县又被抓获,同月26日在押往新疆途中,毛光军再次脱逃。同年10月初,毛光军潜回家,与其父毛兴华共同生活,并于1990年与蒋铁梅结婚,1991年初生一女取名毛维维。渠县公安局琅玡派出所曾数次到毛光军家中抓捕未果,该所干警曾当面告知毛兴华要向派出所报告毛光军的下落或送子归案。但被告人毛兴华却将其子隐藏于家中共同生产、生活近3年之久,至1992年7月27日毛光军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渠县保和乡治安室接受讯问时方才被琅玡派出所抓获归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8月31日一审开庭审理毛光军抢劫、脱逃一案,同年9月4日一审判处毛光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该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复核期间,被告人毛兴华得知只要搞一份毛光军犯罪时不满18岁的年龄证明,就可以免其死刑的信息,即于同月18日找被告人张康国帮忙,并对张说:“毛光军在新疆犯了罪,年龄证明拿去后可以减刑。”张康国明知毛光军是罪犯却将毛兴华提供的证明修改后,抄写了一份毛光军生于1971年1月8日的假年龄证明,要求管户籍的治安员冯时安(公诉机关已免诉)加盖了“渠县保和乡人民政府户口专用章”。该证明送到新疆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未加盖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没有证明力,未达到目的之后,被告人毛兴华以前次证明丢失为由再次找张康国办假年龄证明,并给张康国的妻子现金200元,张康国按要求又抄写了假年龄证明一式三份,加盖了乡、村、社的公章。之后毛兴华又找被告人唐建礼帮忙在假年龄证明上加盖琅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讲明了毛光军年龄已改小,证明拿到新疆去可以判轻点。唐找本所内勤肖开荣在毛光军假年龄证明上加盖了“渠县公安局琅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收到该假证明后认为需要核实,随于1993年10月9日分别函告渠县人民法院和渠县公安局要求协查毛光军真实年龄。因害怕罪行败露,被告人毛兴华、张康国共谋后伙同户籍治安员冯时安分别将村、乡户籍簿上毛光军的出生时间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更改、撤换,使毛光军的出生时间与假证明一致。
渠县人民法院琅玡人民法庭副庭长王大庆(男,本案被告人,于1995年2月16日因患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被告人王大庆终止审理)和助理审判员邓良清(公诉机关已免诉)在1993年10月26日至11月初,受委托核查毛光军年龄事宜。在核查毛光军年龄过程中,被告人毛兴华又采取拉拢、腐蚀等手段,伙同王大庆、邓良清共同作假,使调查材料与毛光军的假出生年龄证明一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毛兴华等人提供的假年龄证明和王大庆邮去的调查材料,认定毛光军犯罪时不满18周岁,同时认为毛光军犯抢劫罪一案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过重,故改判毛光军犯抢劫罪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与原判决的脱逃罪有期徒刑徒3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毛兴华对窝藏毛光军的事实供认不讳;毛光军供述脱逃回家与毛兴华共同生活至被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毛兴华供述一致;证人周四清、周可富证实毛光军犯罪后回家与毛兴华共同生活的情况与毛兴华供述一致。
(2)被告人毛兴华、张康国对为毛光军作伪证的事实供述与治安员冯时安的交待、证人唐建忠的证言一致;证人邓明元、谢林证实毛兴华找其作假证的情况与毛兴华供述一致;王大庆供述、邓良清交待的毛兴华请求其帮忙把调查毛光军年龄的假材料邮往新疆的内容与毛兴华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毛兴华、张康国等供述的伪证事实和证人所证实的情况有下列书证印证:毛兴华、张康国为毛光军办的两次4份出生时间证明;从毛兴华家中搜出的为改毛光军出生时间从户籍簿上换下的19张户籍卡原件;张康国、冯时安为改毛光军年龄所新填写的装在乡户籍簿上的户籍卡原件11张;毛兴华找张康国以杨际芬的名义所写的毛光军出生时间的证明(复印件)。
(4)被告人唐建礼虽未供述徇私舞弊的事实,但被告人毛兴华供述他找唐建礼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时就对其说明了毛光军年龄已改小,这样可按少年犯处理,派出所内勤肖开荣也证明是唐建礼拿毛光军假年龄证明找他盖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5)被告人王大庆供述徇私舞弊的事实与同伙毛兴华、邓良清供述以及证人郑世银、邓明元、伍兴军证实的情况相一致,并有相应的书证印证。
(6)毛兴华、张康国的伪证、王大庆、唐建礼的徇私舞弊行为致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毛光军重罪轻判的事实;有伊犁中院一审判决书、新疆高院二审终审判决书、审理报告、审委会第25次会议纪要等证据于以证实。
(7)被告人王大庆在开庭前死亡有渠县公安局的死亡报告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兴华明知其子毛光军是犯罪分子,仍将其在家隐藏近3年之久,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毛兴华拉拢伙同被告人张康国、唐建礼等人,故意为罪犯毛光军出具假年龄证明,造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毛光军重罪轻判的后果,被告人毛兴华、张康国的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在作案过程中,毛兴华起了策划、沟通各环节的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毛兴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康国积极参与作伪证,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康国系伪证罪的从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建礼否认犯罪事实,但有证言证实唐建礼利用职务之便参与了为毛光军办理假年龄证明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虽罪行较轻,但其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建礼构成伪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唐建礼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百四十八条、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
六十四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毛兴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
2.张康国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3.唐建礼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毛兴华、张康国、唐建礼均不服,上诉至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毛兴华上诉称:毛光军在新疆犯罪逃回家后,父子是分开居住,平时也无往来,不构成窝藏罪;假年龄证明上的琅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是内勤肖开荣盖的,原供唐建礼参与是渠县检察院刑讯逼供时捏造的。上诉人张康国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失实,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康国的辩护人辩解称,上诉人张康国伪证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但不属情节严重,而属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唐建礼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没有帮助上诉人毛兴华盖过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毛兴华犯窝藏罪、伪证罪和上诉人张康国犯伪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原判认定上诉人康建礼犯徇私舞弊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毛兴华在检察机关第一、二次的供述中均供认是自己拿着假证明直接去找内勤肖开荣在办公室盖的“渠县公安局琅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但检察机关不相信,于是上诉人毛兴华便供述自己与唐建礼有亲戚关系,是找唐帮忙盖的章。可是毛兴华的供述又自相矛盾,一会儿说是在派出所大门口找的唐建礼,一会儿又说是在唐的住宅二楼找的唐建礼(唐建礼的宿舍实际上在四楼)。上诉时毛兴华称本案与唐建礼无关,他是在检察机关讯问时怕遭打才捏造是找唐建礼帮忙盖章的事实。二审在提审上诉人毛兴华时,毛兴华再三申称没有找唐建礼帮忙盖章,是自己直接找肖开荣盖的章。琅玡派出所内勤肖开荣在检察机关第一、二次询问时,均陈述是上诉人张康国拿的证明找他盖的章,经检察机关教育后,才陈述是本所副所长唐建礼找他盖的章,且承认只盖了一张汪明。二审法院在对肖开荣进行调查时,肖说时间久了,不知是谁找他盖的章,反正记得唐建礼当时在场,假证明确实是自己盖的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毛兴华的陈述。
(2)证人肖开荣的证言和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毛兴华明知其子毛光军是犯罪分子,不但不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和送子归案,反将其隐藏在家共同生活近3年。在毛光军被判刑后,上诉人毛兴华又拉拢张康国等人为毛光军伪造虚假年龄证明,使毛光军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罪和伪证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康国明知毛光军是犯罪分子,还为其作虚假年龄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毛兴华、张康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建礼帮毛兴华在假证明上盖章的事实,现只有惟一的证人肖开荣,且肖开荣的证言不稳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认定上诉人唐建礼犯徇私舞弊罪缺乏证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六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1995)渠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毛兴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伪证罪,判决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张康国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1995)渠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唐建礼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部分,发回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