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水长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诉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卖方广昌农机公司等赔偿案
【案情】
原告:邱水长宝。
被告:江西省广昌县农业机械公司(下称广昌农机公司)。
被告:梅黎明。
被告:陈文海。
2000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原告邱水长宝与邱桂木、邱桂发、李招材、钟兴生一起,在长汀县境内319国道332KM+400M处路右边行走时,被同向由被告陈文海驾驶的赣F70794号解放牌大货车碰撞,造成李招材、钟兴生死亡,原告与邱桂木、邱桂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汀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文海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受害人无责任。但因肇事人陈文海逃逸,该交警大队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于2000年9月4日向双方发出了调解终结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汀县汀州医院抢救,于当日作了右肾切除术,后又作了左肩关节修补术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40.19元。2000年10月,原告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梅黎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被告陈文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昌农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人,为法定车主,应对陈文海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340.19元、误工费3706.50元(24.71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100天)、护理费1024元(12.8元×2人×40天)、交通费160元、伤残补助费31088.7元(5181.45元×6年)、材料复印费26.8元。
被告陈文海、梅黎明未作答辩。
被告广昌农机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38号《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原告的伤残经长汀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8级伤残。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广昌农机公司,其与梅黎明于1999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车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梅黎明向广昌农机公司租用车辆一辆,价值为83800元,租用时先一次性付清抵押金23800元,在一年内逐月付清欠款本息;在梅黎明未还清欠款前,汽车产权归公司所有,交清款后可办理过户手续;梅黎明在租车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责任,自己负责解决。梅黎明于2000年6月底付清了车款。
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文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广昌农机公司与梅黎明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陈文海驾驶肇事车辆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应推定陈文海和广昌农机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梅黎明承担民事责任和广昌农机公司主张没有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0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予以确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七条及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海、广昌农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水长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费和伤残补助费共计45568.4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梅黎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广昌农机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时虽未到庭,但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梅黎明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现有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关于我公司与梅黎明车辆租赁纠纷的民事调解书进一步证明该关系。请求二审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邱水长宝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未到庭应诉,已放弃了抗辩。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公布的,不适用于本案。梅黎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广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虽然真实,但是上诉人与梅黎明恶意串通所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3日(2000)广经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案被告梅黎明尚欠原告广昌农机公司车款18333元,双方协议分四期于2001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
该院认为:上诉人广昌农机公司以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付款、付清后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梅黎明,事实清楚,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卖方有条件的保留所有权,实为保证收回货款的一种担保。虽然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但双方对车辆交付后的危险负担在合同中作了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适用该约定。梅黎明在取得该车后,对该车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权,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依据“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梅黎明应承担该车的风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上诉人属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梅黎明、陈文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应推定该两人为共同民事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18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条。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条。
三、原审被告梅黎明、陈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邱水长宝45568.4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邱水长宝对上诉人广昌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