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釜山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需出具单独的拒付通知,并具体列明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依据的所有不符点及直接意思表示。如果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未发出合格的拒付通知,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而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江苏华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釜山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问题提示:租船合同提单与UCP600项下规定的提单有哪些区别?银行有效拒付通知应具备哪些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三初字第55号(2009年10月30日)
【案情】
原告:江苏华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
被告:釜山银行(PUSANBANK)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釜山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具了一份申请人为HANILSTEELCORPORATION、受益人为华西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所要求的文件包括“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FULLSETOFCLEANONBOARDOCEANBILLSOFLADING)”。提单第2页左上角载明:“代码名称:康金提单,版本1994”,右上角载明:“BILLOFLADING,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提单,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左下方载明:“FreightpayableasperCHARTER-PARTYdated22AUGUST,2008”(运费按租船合同,日期2008年8月22日),中国江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在此处盖章。2008年9月2日,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向釜山银行请求付款。釜山银行在2008年9月4日加盖了进口件外汇业务部的接收章。2008年9月8日釜山银行出具的电文回复:“根据UCP600第16条,我方通知如下不符点:1.提交了租船合约提单(CHARTERPARTYB/LPRESENTED),我方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的意见。我方持有单据,一切风险由贵方承担。如果您已从偿付行获得偿付,请退款。”2008年9月22日,釜山银行向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电文中明确其拒绝付款(WEREFUSEDTOPAY/ACCEPTTHEDOCSDUETOTHEFOLLOWINGDISCREPANCY/IES…)。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其作为卖方与买方韩国HANLISTEELCORPORATION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开证行开出以HANLISTEELCORPO-RATION为申请人、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第46(A)项要求提单为清洁海运提单。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将货物交运,并在此后取得了全套提单。2008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2008年9月8日,被告发出不符点通知书,在确认收到原告提交单据的同时,称原告提交的ZY01B号提单为租船合同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构成不符点。2008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交单20天之后,以提单具有不符点为由向原告表示拒绝承付。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海运提单不是租船合同提单,且被告逾期发出拒付通知书,丧失了拒付的权利。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08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提单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第22条规定的租船合同提单,与本案信用证所要求的提单不符,已足以构成作为开证行的被告的不符点。另外,对原告所提单据存在的不符点,被告已根据UCP600第16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提示人发出了拒付通知,有权拒绝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受益人华西公司与开证行釜山银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款项议付纠纷,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信用证适用UCP600,故本案应当以该国际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信用证项下款项未支付产生的法律责任,因该惯例没有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提单是否为租船合同提单;(2)釜山银行是否提交了有效的拒付通知。
根据UCP600第22条(a)款的规定,租船合同提单是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subjecttoacharterparty)的提单。而UCP600第20条、21条关于“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的构成要件中规定必须“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也即判断一份提单是否是租船合同提单的主要依据在于其是否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华西公司提交的涉案提单右上角载明:“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左下方载明:“FreightpayableasperCHARTER-PARTY(运费按租船合同)dated22AUGUST,2008",虽然提单上并未直接出现“subjecttoacharterparty(受租船合同约束)”表述,但是“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运费按租船合同”等表述已足以表明该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受租船合同约束,因此,该提单为租船合同提单,与涉案信用证要求的海运提单不符。
根据UCP600第16条(c)款的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ⅱ.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ⅲ.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该条(d)款规定,(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的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本案中,釜山银行2008年9月8日出具的电文载明:“根据UCP600第16条,我方通知如下不符点:1.提交了租船合约提单(CHARTERPARTYB/LPRESENTED),我方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的意见。我方持有单据,一切风险由贵方承担。如果您已从偿付行获得偿付,请退款。”该电文通知虽然在不迟于交单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限内,但该通知并不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首先,没有直接声明拒绝议付。在釜山银行提交的该电文中未有任何提及拒付的措辞,釜山银行仅凭“如果您已从偿付行获得偿付,请退款”的文意来推断并得出其拒付的意思表示,显然与UCP600的上述规定本意不符。其次,没有具体列明银行拒付所依据的不符点。根据UCP600第14条(g)款的规定,“提交的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本案中涉案租船合同提单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可以不予理会,并将之退还给交单行。因此,银行必须对于信用证要求的某一或某些单据不符进行声明而不能仅声明提交了某单据。如果釜山银行认为华西公司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而没有提交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其应当在不符点声明中表述为“没有提交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或“租船合同提单与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不符”,而不能仅声明“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故该不符点声明不具体、不完整,不符合UCP600第16条(c)款ⅱ项的规定。釜山银行在审单时未能发出合格的拒付通知,在其通知中没有直接声明拒绝议付,也没有具体列明银行拒付所依据的不符点,故依照UCP600第16条(f)款的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釜山银行在本案中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在华西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必须按照信用证要求履行其付款义务。釜山银行因违反UCP600的规定,应当承担拒绝付款的法律责任以及因未付款给华西公司造成的损失。华西公司请求釜山银行支付其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华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律师费的金额,故本院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釜山银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西公司“M3237804NU03135”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140178.04美元(按本判决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二、被告釜山银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西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0日至应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华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