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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同步进度〖TA〗〖SM〗南阳市第一医院诉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票据变造赔偿案〖/SM〗〖/TA〗
〖TX〗〔基本案情〕〖/TX〗
1997年8月19日,一名叫“钱有顺”的人持金额为150元的城市信用社进账单到南阳第一医院,要求住院治病,在该进账单上,付款人为钱有顺,账号240463,开户银行为文化路城市信用社,收款人为市第一医院,账号273056-249019-30,开户银行为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由于“钱有顺”没有住院治病,南阳第一医院即依其请求退回所转入的住院费150元,于8月27日开出票号为02042645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钱有顺。该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情况是:出票日期1997年8月27日,收款人钱有顺,金额150.00元,用途:退钱有顺住院费。同时,南阳第一医院开出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记载的情况是:付款人全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27056-249019-30,开户银行:卧龙区工行国华分理处(以上为南阳第一医院加盖的账号章),收款人全称:钱有顺,账号240463,开户银行:市文化路城市信用社,人民币大小写均为150元。南阳第一医院将开出的转账支票和进账单一同交给钱有顺,由其进账。
同年9月9日,南阳第一医院的财务人员与卧龙工行下属的国华分理处对账发现,国华分理处将第02042645号转账支票的150元错付为37.9万元,已转入卧龙区工行房地产信贷一部钱有顺个人账户,并从该部支取现金30万元。南阳第一医院即向南阳市公安局报案,1997年9月19日,公安局在卧龙工行调取02042645号转账支票和相应的对账单。在调取的进账单上,付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与前述进账单相同,但为手写,人民币大小写均为37.9万元。在调取的02042645号转账支票上载明:出款日期;壹玖玖柒年捌月贰拾柒日,收款人:钱有顺,付款行名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票人账号:273056-249019-30,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玖仟元整,小写:379 000元,用途:货款。
1997年10月28日,南阳第一医院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对02042645号转账支票进行检验。10月29日,该局作出(1997)公痕检字第3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其检验结果是:送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02042465,上有“玖柒,捌,贰拾柒,钱有顺,参拾柒万玖仟元整,$379 000.00货款”等黑色字迹,经在自然光下观察发现,“玖柒,捌,贰拾柒,钱有顺”字迹色泽与“参拾柒万玖仟元整,$379 000.00”字变部位纸上有黄色斑迹附着。经置体视显微镜下发现,在该处字迹下有残存笔迹,经置红外观察仪下发现,“玖柒,捌,贰拾柒,钱有顺”字迹发光强烈,而“参拾柒万玖仟元整,$379 000.00”字迹不发光,且在该处字迹下有残存发光笔迹。检验结论是:(1)送检支票上“玖柒,捌,贰拾柒,钱有顺”字迹与“参拾柒万玖仟元整,$379 000.00”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且不是同一笔所书写。(2)该支票上“参拾柒万玖仟元整,$379 000.00”字迹处有涂改痕迹。南阳第一医院遂起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1997〕公痕检字第35号鉴定书进行质证,南阳第一医院未提出异议,卧龙工行提出此结论没有揭示出被涂掉的字迹是什么,通过仪器检验有涂改,不能证明150元改为37.9万元。“黑压红”问题,鉴定书没有认定。并请求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重新鉴定。但卧龙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
南阳第一医院诉称,我院在卧龙工行所属国华分理处开设账户。1997年8月27日,南阳第一医院账户存款37.9万元被他人冒领。此重大经济损失完全是由于卧龙工行的工作人员马虎、审查不严所致,卧龙工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卧龙工行辩称,南阳第一医院自身有重大过错,签发支票所使用的墨水不合规定,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钱有顺”诈骗有机可乘,南阳第一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我行对支票尽到了善意、审慎的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阳第一医院诉称我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阳第一医院已向南阳市公安局报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钱有顺”追款,现又向我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TX〗〔裁判要旨〕〖/TX〗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票据法》规定,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有付款人名称,而且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卧龙工行受理的02042645号转账支票上载明的付款行名称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而不是卧龙工行所属的国华分理处名称。因此该支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为无效支票。卧龙工行作为国家专业银行未审查出该支票上的此项错误,属审查不严。依据〔1997〕公痕检字第35号鉴定,公安机关所用两种观察检验转账支票的方法,作为正常的自然人均可使用,而卧龙工行的工作人员在受理该支票时,本应发现而未发现异常,属审查不细。由于卧龙工行受理该转账支票时,未尽到其审查义务,对理应查询、退回或不予受理的转账支票,反而受理并转付巨款,造成南阳第一医院的资金流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卧龙工行辩称南阳第一医院自身有过错,不负责任,使用墨水不合规定,责任应自负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刑事诈骗犯罪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票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赔偿问题,两案的性质不同,因此,卧龙工行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卧龙工行请求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视为卧龙工行放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赔偿原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3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卧龙工行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认为转账支票上的日期、名称与金额大小写字迹色泽不同,运笔方式、搭配比例、书写习惯均不相同,对本案无任何实质意义,因为按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授权补记,以上两种字迹、墨迹不违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现有条件下肉眼无法发现支票曾被变造,况且当时受理该支票时根本无色斑迹存在,我方工作人员对支票尽到了善意审查义务,工作并无马虎、违规表现,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物证专家肉眼也无法发现支票曾被“变造”,因此原审引用证据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2)原审以该支票上付款行名称为南阳市第一医院而认定该支票无效是违背事实的,南阳第一医院一直在我行国华分理处开户,同期大量支票均是以南阳第一医院作为支票上付款行名称、出票人账号位置加盖“南阳第一人民医院,273056-249019-30”样式的账号章。因此,该支付付款行只能是我方的国华分理处,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且该支票进账单载明的付款人,开户行账号与支票是相符的,原审认定该支票无效是没有根据的。
南阳第一医院辩称:(1)卧龙工行工作人员对本案的转账支票未尽到审查义务,用肉眼就可以看出支票上字迹、色泽、运笔均不同,且有明显的黄斑存在,作为银行职员,对票据的识别和判断水平和责任理应高于普通人,连非专业人士都可发现的异常,卧龙工行竟未发现,造成我方的损失,其应予以赔偿。(2)支票上付款行名称处,应加盖卧龙区工行的名章,但该支票上加盖的是我方的名章,应属无效票据,卧龙工行国华分理处应把支票退回,但卧龙工行没有将无效票据退回而是付款,应赔偿我方损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阳市第一医院于1997年8月27日为“钱有顺”出具的金额为150元的转账支票,虽然付款行名称填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但系卧龙工行与南阳第一医院之间的习惯作法,且南阳市第一医院仅在此一处开设账号,故对此票据不会发生歧义,因此该支票为有效票据,出票人南阳市第一医院应对变造前签章的事项承担责任。持票人“钱有顺”把该支票金额变造为37.9万元后到卧龙工行国华分理处要求付款,卧龙工行国华分理处对支票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支票变造后出现的明显污迹未能发现,属重大过失,故其应对造成南阳第一医院的378 85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卧龙工行上诉称支票为有效票据的理由成立,但上诉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支票为无效票据不当。作出如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卧龙工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南阳第一医院378 85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zhu href="#23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