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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与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商业行为是指与特定商业经营相关联的、具有商业目的的所有商业运作,包括为实际经营作广告宣传、选取店面等前期准备活动。境外企业通过其关联公司开展的慈善性拍卖和预展等活动,推广服务品牌,开拓大陆市场等行为,均属于持续和积极的商业运作,应当认定其在中国大陆进行商业活动。因此,应当认定该境外企业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与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
  —境外拍卖机构在中国大陆开展活动的性质


案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93号、11594号;(2008)高民终字第322号、324号

【案情】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

  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苏富比公司)。

  苏富比拍卖行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拍卖行之一,也是目前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名称为SOTHEBY’S,“苏富比拍卖行”是其使用的正式中文企业名称,其中“苏富比”为其使用的正式中文字号。由于翻译的问题,国内部分媒体、辞典也把SOTHEBY’S翻译成“索斯比”或者“索思比”。苏富比拍卖行于1995年1月21日在我国注册了“SOTHEBY’S”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605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拍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外,苏富比拍卖行还自1995年起先后在第36、37等类别上注册了“SOTHEBY’S”文字商标。1999年至2000年,苏富比拍卖行先后在第16、19、21、24、27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蘇富比”文字商标。2006年5月15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在第35类等26个类别上分别注册“苏富比”和“SOTHE-BY’S”文字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9月12日对上述申请核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现上述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

  1974年5月7日,SOTHEBYPARKEBERNET(HONGKONG)LIMITED在香港成立。1984年6月6日,该公司更名为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SOTHEBY’SHONGKONGLIMITED)。苏富比拍卖行称: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系其全资设立的办事处,用于推广在亚洲地区的拍卖业务;之后,由于资本组合的原因,苏富比拍卖行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现同为美国苏富比公司的子公司;苏富比拍卖行与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富比”、“SOTHEBY’S”。

  1994年5月17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经营范围为从事工艺品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1997年10月22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主办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拍卖会,拍卖会所得佣金全部捐赠给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该活动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SOTHEBY’S”和书法版的“蘇富比”商标标识。

  四川苏富比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由李绍宁和周雅玲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金融机构抵货资产的拍卖;破产企业资产的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邮电部门、运输部门无主物品的拍卖;无形资产的拍卖;委托人委托的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拍卖”。2003年12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05年9月30日,四川省商务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2004年以来,四川苏富比公司从事了石榴独家经销权、手机号码、神五搭载邮票冠名权、神六搭载品《长城万里图》以及普通书画作品、房地产等拍卖活动。

  2006年3月,原告苏富比拍卖行发现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网址为www.hkssb.com的网站中的相关网页内容出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字样。该网站关于“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四川苏富比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同时显示该次拍卖会活动上的一块使用中英文对照文字的宣传牌中使用了“SOTHEBY”标识。四川苏富比公司主张这是由于饭店工作人员制作指路牌时出现的翻译问题,并非其商业性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同时,也不会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该网站关于“石榴拍卖会”的视频中显示拍卖现场悬挂了“中国苏富比祝买受人名扬四海”的横幅。此外,该网站还多处使用了“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四川苏富比”等标识。

  2006年10月,原告苏富比拍卖行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分发的《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及手提袋。《中国拍卖》版权页注明总编和策划均为李绍宁,每页主文上方均标有“中国苏富比”、“蘇富比”及“SOTHEBY”标识,并多处使用了“苏富比拍卖”及书法版“苏富比”标识。其中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和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在《中国拍卖》中关于中国飞天第一图《长征万里图》的彩页广告下方,主办单位落款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和四川苏富比公司。手提袋上使用了“苏富比”和“苏富比拍卖”标识。

  此外,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散发的红色宣传册中,其封面、封二以及折页上有“苏富比”、“SOTHE-BY”、“中国苏富比”和书法版的“苏富比”标识,并在其中的文章中提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李绍宁在其名片上印制有“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等名称及“苏富比”、“SOTHEBY”和“中国苏富比”标识。

  此外,苏富比拍卖行发现从2005年开始的各期《金融投资报》“中国拍卖”专版中均注明联办单位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和四川苏富比公司等。在四川苏富比公司发布的广告中也使用了“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等字样。

  2005年12月7日《金融投资报》“中国拍卖”专版“域外拍讯”栏目报道了“英国索斯比拍卖行”所拍青花大赏盘等拍品。2007年3月7日的香港《大公报》A28“中国拍卖”专版,通栏标题“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祝‘两会’圆满成功”的右上方,注明联办单位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拍卖行业协会”、“四川苏富比拍卖公司”、“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版的右下方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神六搭载《神州颂》专场拍卖会的广告。

【案例一】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认为其涉案注册商标“SOTHEBY’S”和未注册商标“苏富比”在中国大陆均享有极高知名度,未注册“苏富比”文字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上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拍卖经营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中大量突出性地使用“苏富比”、“苏富比拍卖”、“SOTHEBY”以及书法版的“苏富比”等标识,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苏富比”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告在拍卖活动中使用“SOTHEBY”,与原告注册商标“SOTHEBY’S”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立即停止所有侵犯原告“苏富比”和“SOTHEBY’S”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拍卖活动、印刷品、网站和名片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苏富比”相同或相近似的“苏富比”、“苏富比拍卖”、“SOTHEBY”等标识,停止在拍卖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SOTHE-BY’S”相近似的“SOTHEBY”标识;在《光明日报》、《四川早报》、网址为www.hkssb.com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此,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答辩称:四川苏富比公司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中国企业;被告依法、善意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亦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未在第35类上注册“苏富比”商标,亦未在中国大陆实际商业性使用过该商标,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的行为,“苏富比”亦不是原告的字号或者涉案注册商标“SOTHEBY’S”在国内公认的翻译,故“苏富比”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苏富比拍卖行认为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宣传材料、网站、报纸专版、广告等中大量使用“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苏富比公司”等字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使人误认为四川苏富比公司与苏富比拍卖行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此外,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宣传材料、相关报纸、网站等中进行虚假宣传,使人误认为四川苏富比公司与苏富比拍卖行具有特定关联关系。四川苏富比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苏富比拍卖行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四川苏富比公司名称中使用“苏富比”字样以及虚假宣传行为;在《光明日报》、《四川早报》和网址为www.hkssb.com的网站上向苏富比拍卖行公开赔礼道歉并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苏富比拍卖行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此,四川苏富比公司答辩称:四川苏富比公司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中国企业,其依法、善意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主观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苏富比”不是苏富比拍卖行字号“SOTHEBY’S”在中国大陆公认的翻译,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苏富比拍卖行的行为,苏富比拍卖行从未在中国大陆进行拍卖活动,与四川苏富比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和四川苏富比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企业形象和市场定位,二者毫不相同,客观上没有发生相关公众或者新闻媒体将原告与四川苏富比公司本身或者将二者的服务相混淆的情形,苏富比拍卖行亦未因此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失;四川苏富比公司从未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不是四川苏富比公司的行为,不应由四川苏富比公司承担责任;四川苏富比公司持续投入人力、财力树立市场知名度,在特定领域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另查明,2002年12月18日,李绍宁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佳士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HKSOFTBILLFI-NANCIALINVESTMENTLIM-ITED);2002年11月20日,李绍宁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索斯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CHINASOFTBILLPUBLI-CATIONGROUPLIMITED);2003年10月3日,李绍宁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H.K.SOFTBILLINTERNATIONALAUCTIONLIMITED)。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由李绍宁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00万元于2003年8月2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绍宁。广西北海索思比商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在广西省北海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绍宁。2007年5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苏富比”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并停止侵犯香港注册商标“苏富比”的行为。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和英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为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苏富比公司作为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在中国提出保护其未注册商标权利,也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第一,原告涉案“苏富比”文字商标是否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原告涉案“苏富比”标识属于未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自1988年开始就在中国大陆境内持续使用“苏富比”文字商标标识。1988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持“马可·波罗归来”国际性艺术品慈善性拍卖。1994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同年10月,上海代表处在上海举办“传家宝鉴定日”活动。1997年5月,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进行预展。1997年10月,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主拍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义务拍卖会。在上述活动中以及相关宣传材料中均使用了“苏富比”或者书法版的“苏富比”以及“SOTHEBY’S”商标标识。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中国北京和上海举办一到两次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在活动现场以及散发的拍品图录、宣传材料、邀请函等中使用了“SOTHEBY’S”和书法版“蘇富比”字样。上海代表处还在中国境内实施了房屋租赁、广告发布、进口过期拍卖图录等行为。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苏富比”商标标识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人民日报》、《上海商报》、《荣宝斋——中国苏富比》、《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或者广告,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

相关争议解决机构和文物主管机关对原告涉案“苏富比”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给予了肯定。  2006年8月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出具的相关裁决书中,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2007年10月,北京市文物局邀请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参加首届“北京·中国文物国际博览会”。同年12月,北京市文物局市场处出具说明,认为“英国苏富比拍卖行为世界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著名拍卖企业”。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苏富比拍卖行的服务标识“苏富比”自1988年起即开始在我国持续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和覆盖地域范围较广,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涉案“苏富比”文字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苏富比拍卖行对“苏富比”文字商标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被告主要从事动产、不动产、普通书画等拍卖,原告主要从事高端艺术品的拍卖。虽然具体拍卖标的不同,但是二者在服务类别上同属于拍卖,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

  被告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中,突出性地使用了“苏富比”及书法版的“苏富比”、“苏富比拍卖”、“中国苏富比”、“SOTHEBY”等标识,与原告未注册“苏富比”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我国注册了第776055号“SOTHEBY’S”文字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其举办的“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中使用了“SOTHEBY”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法院将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涉案行为给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尚不能在中国大陆进行商业性拍卖活动,及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法院在酌情考虑合理费用的基础上,对原告其他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四川苏富比公司停止其在拍卖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SOTHEBY’S”注册商标、“苏富比”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在《光明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苏富比拍卖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万元;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苏富比拍卖行与四川苏富比公司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自1988年开始就在中国大陆境内持续使用“苏富比”、“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和字号。苏富比拍卖行在1995年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的注册人名义即为“苏富比公司”。

  四川苏富比公司具有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的资质并实际从事拍卖经营活动。苏富比拍卖行与四川苏富比公司同属经营拍卖业务的机构,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第四,四川苏富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四川苏富比公司使用“苏富比”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经过苏富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苏富比”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宣传材料、网站、相关报纸专版、广告和法定代表人名片中均大量使用了“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苏富比公司”等名称,将苏富比公司知名字号作为其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四川苏富比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富比公司是具有260多年历史的国际著名拍卖行,四川苏富比公司系于2003年才成立的国内拍卖公司,而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则是由李绍宁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宣传材料中宣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构建了所谓“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由四大全资公司和四大控股公司组成”的体系图,并在法定代表人名片中宣称自己是该集团的总裁和董事局主席;在其网站上宣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拍卖企业”;以“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名义在相关报纸版面上宣传苏富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拍卖活动和拍品,并在相同版面上刊登四川苏富比公司自己的拍卖广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使人误认为四川苏富比公司与苏富比拍卖行或者其关联公司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或者误认为四川苏富比公司提供的服务与苏富比拍卖行或者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相同或者具有特定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四川苏富比公司在网站、宣传材料、名片和报纸版面上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拍卖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苏富比”字样的企业名称,删除网址为www.hkssb.com的网站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印制散发的宣传材料、名片上的与苏富比拍卖行有关的虚假宣传内容;在《光明日报》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苏富比拍卖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5万元,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苏富比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案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8年8月7日判决驳回四川苏富比公司对两案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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