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明日之星幼儿园、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具备公益目的的民办幼儿园和金融机构均明知幼儿园不能担任保证人仍签订保证合同由幼儿园提供保证,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幼儿园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明日之星幼儿园、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8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明日之星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长安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4629-3。

  负责人:黎姗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道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1338-1。

  负责人:孔明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姗姗,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秀玲,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珍,女,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育明,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忠,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润兰,女,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兰,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育苗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村委罗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5452084-6。

  负责人:王丽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春蕾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萧岗大马路,组织机构代码74355837-1。

  法定代表人:高长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东方阳光早期教育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733547-3。

  负责人:黎姗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新世纪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大道1号林海尚都九座,组织机构代码06847673-4。

  负责人:黎姗姗。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明日之星幼儿园(以下简称明日之星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黎姗姗、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育苗幼儿园(以下简称育苗幼儿园)、广州市白云区春蕾幼儿园(以下简称春蕾幼儿园)、佛山市三水区东方阳光早期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东方阳光中心)、佛山市三水新世纪幼儿园(以下简称新世纪幼儿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姗姗返还贷款本金1965243.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327714.35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正常贷款年利率为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30%;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根据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2.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育苗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春蕾幼儿园、东方阳光中心、新世纪幼儿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所述事实如下:

  一、借款情况

  2014年5月30日,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与黎姗姗签订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同意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000000元内向黎姗姗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还有权要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2014年6月3日,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向黎姗姗发放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20%,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

  二、保证情况

  2014年5月30日,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与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签订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为黎姗姗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在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亦即贷款人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

  2014年5月30日,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与育苗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春蕾幼儿园、东方阳光中心、新世纪幼儿园签订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育苗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春蕾幼儿园、东方阳光中心、新世纪幼儿园为黎姗姗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在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亦即贷款人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

  三、违约情况

  本案贷款早已到期,但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黎姗姗仍拖欠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贷款本金1965243.34元以及利息327714.35元未予以归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要求黎姗姗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要求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育苗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春蕾幼儿园、东方阳光中心、新世纪幼儿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起诉的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育苗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新世纪幼儿园均属民办学校,已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黎姗姗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要求黎姗姗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执行年利率及罚息利率,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到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要求计算复利、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东方阳光中心自愿为黎姗姗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薛秀玲、王丽珍、黄伟忠、徐惠兰认为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是被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与黎姗姗欺骗所签,因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东方阳光中心、育苗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新世纪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且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东方阳光中心、育苗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新世纪幼儿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相应的担保事宜,对其将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应有一定预知和判断力。而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东方阳光中心、育苗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新世纪幼儿园碍于情面为黎姗姗的贷款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者在签名前不阅读保证合同的条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是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放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列薛秀玲、王丽珍、黄伟忠、徐惠兰、春蕾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育苗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新世纪幼儿园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盖章确认为黎姗姗的上述借款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双方的约定应属无效。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幼儿园不得为保证人而为之,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另外,明日之星幼儿园、春蕾幼儿园均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该两幼儿园的公章为伪造的公章,明日之星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虽然春蕾幼儿园为此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但因春蕾幼儿园的公章没有备案登记,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因此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明日之星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承担。

  最后,明日之星幼儿园认为该幼儿园已转让、实际所有人已不是黎姗姗,春蕾幼儿园认为本案担保没有经其他理事会成员决议等问题,均是幼儿园的内部问题,应按照各自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该案不作处理。

  黎姗姗、梁育明、黎润兰、东方阳光中心、新世纪幼儿园、育苗幼儿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黎姗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的贷款本金1965243.34元、罚息1226813.2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的罚息予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二、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东方阳光中心对黎姗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2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育苗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新世纪幼儿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黎姗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43.66元(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已预交),由黎姗姗、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东方阳光中心、育苗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新世纪幼儿园按判项的负责方式负担。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已预交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经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书面申请,法院予以退还。黎姗姗、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东方阳光中心、育苗幼儿园、春蕾幼儿园、明日之星幼儿园、新世纪幼儿园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明日之星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明日之星幼儿园对该案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明日之星幼儿园与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明日之星幼儿园与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黎姗姗行使明日之星幼儿园负责人的权利与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明日之星幼儿园在之前已于2011年11月28日由黎姗姗转让给黄海娟,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费为200万元,黄海娟在2012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的转让费用,黎姗姗于同日将幼儿园交付给黄海娟使用。所以明日之星幼儿园的实际负责人为黄海娟,黄海娟对黎姗姗后于2014年的借款担保毫不知情,黎姗姗不能行使明日之星幼儿园负责人的权利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至于为什么黎姗姗能使用盖了明日之星幼儿园假公章签订担保合同,这需要人民法院重点调查,所以明日之星幼儿园与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三、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存在过错,导致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明日之星幼儿园无过错,故明日之星幼儿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幼儿园不得为保证人而为之,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黎姗姗不能行使明日之星幼儿园的权利,明日之星幼儿园无过错,故明日之星幼儿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所述,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有过错,而明日之星幼儿园无过错,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明日之星幼儿园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辩称,一、明日之星不属于担保法中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明日之星幼儿园是民办幼儿园,自负盈亏,以营利为目的。在明日之星的办学许可证上,明确备注: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因此明日之星幼儿园属于“公益性事业”,但却不是“以公益为目的”,明日之星幼儿园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对于其因经营投资而产生的担保或负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开的法院判例中,大量存在民营医院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案例,法院同样要求该民营医院承担保证责任。

  二、明日之星幼儿园对于本案的担保事宜明显存在过错。

  (一)本案的担保合同签订至今,明日之星幼儿园在所有的证件及部门的登记中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只有黎姗姗,从未出现过任何案外人的名义。为此,代明日之星幼儿园作出法律上有效的意思表示只能是黎姗姗,案外人是否实际经营及是否知道本案的贷款担保在法律上与本案无关。

  (二)案外人称自2011年开始即受让了明日之星幼儿园,但至今却从未办理任何变更手续。根据明日之星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可以看到,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可见,明日之星幼儿园申办该办学许可证时,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已提起本案诉讼,但即使在此情况下,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仍然载明为黎姗姗。从本案情况来看,假设转让属实,明显是案外人不具备经营明日之星幼儿园的主体资格,必须继续使用黎姗姗的名义,否则案外人不可能长期不进行变更,那么案外人与黎姗姗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因案外人不具有相应资格而归于无效。作为外部人,完全可以基于登记而信赖明日之星幼儿园的权利人就是黎姗姗而非任何案外人。由上可知,即使明日之星幼儿园真的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一直不办理变更手续,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

  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在发放贷款前,已经审慎地审理了黎姗姗及明日之星幼儿园的证件、印章、登记信息,如上所述,所有证明文件均确认黎姗姗为明日之星的负责人,按照一般的商业惯例,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的失误或过错。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黎姗姗、薛秀玲、王丽珍、梁育明、黄伟忠、黎润兰、徐惠兰、育苗幼儿园、春蕾幼儿园、东方阳光中心、新世纪幼儿园无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明日之星幼儿园提交了以下证据:《珠江时报》声明公告一份,拟证明黎姗姗被起诉以前,明日之星幼儿园已经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变更的手续,但教育部门不批,因此明日之星幼儿园登报说明黎姗姗已经与明日之星幼儿园无关,其所作行为不能代表明日之星幼儿园。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发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登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该日期在明日之星幼儿园签订保证合同之后,而且在2016年1月31日,黎姗姗另外给明日之星出具一份收款证明。两份证据加起来让人质疑黎姗姗串通明日之星幼儿园逃避债务。为何在贷款之后,直至2014年12月11日明日之星幼儿园才登报与黎姗姗撇清关系。登报声明写的是幼儿园举办者变更为王海娟,如果明日之星幼儿园是未能办理变更登记而做出的申明,其登报申明应该是变更黎姗姗为王海娟,而不是仅是声明举办者变更人,法律上没有举办人的概念。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显示明日之星幼儿园举办人变更为王海娟,并未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且该变更没有工商登记部门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确认,其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明日之星幼儿园是否应对黎姗姗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明日之星幼儿园虽为民办教育机构,但仍具备公益目的,故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明日之星幼儿园明知不能担任保证人,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为黎姗姗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南海农商行盐步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幼儿园不得为保证人而为之,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明日之星幼儿园在黎姗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明日之星幼儿园认为实际所有人已不是黎姗姗,黎姗姗无权代表明日之星幼儿园签订合同。然而明日之星幼儿园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未变更,也未获得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即使存在明日之星幼儿园所有权的转让协议,也仅仅是转让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明日之星幼儿园上诉主张黎姗姗代表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明日之星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4.25元,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明日之星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审判员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升平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