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现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学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重庆市开县实施高桥镇齐力村B井场天燃气开发建设工程,按规定拆迁了尹学菊房屋。2013年9月29日,尹学菊夫妇以蜂桶没有得到补偿为由,在四川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挖掘机前或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的方式阻止施工。11月28日,12月2日、3日、12日、13日,尹学菊到现场堵工,经村委、施工团队等多次劝阻无效。2013年年底,村里包阀室的一段公路工程,给予尹学菊11000元补偿,尹学菊就没有再因为这个诉求而堵工。2014年5月4日至7日,尹学菊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前再次堵工,其诉求是其小儿子在外搞加工亏了,而如果不搬迁就不会外出,就不会亏钱,现在小儿子没有房子住,尹学菊以这个理由想要在管线旁边修房子。2015年5月24日至27日,尹学菊又到工地的挖掘机旁堵工,要求解决不符合政策要求的其小儿子一家四口的拆迁补偿。尹学菊以此方式前后累计堵工达28余天,造成挖掘机停工损失28000余元。
【审判】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我国
刑法并未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破坏方法进行明确,然根据汉语意思,破坏具有多层含义,其既有摧毁、毁坏等暴力有形破坏之意,也包括扰乱、妨害之意。且从本质上来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核心要义就在于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无论是暴力破坏还是非暴力破坏,当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其法益侵害并无二致,故妨害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开县法院根据
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条等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学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二、被告人尹学菊赔偿被害人四川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8000元;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尹学菊出入在开县高桥镇齐力村2组的四川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施工现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