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昆明分理处诉巨伦强等抵押权纠纷执行案
本案关注点: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下的实体性救济措施,其诉讼架构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不同意该异议的其余几方当事人为被告。该类型案件应由法院审判部门进行审理,如何确定执行分配方案分配顺序和比例是审判部门审查该方案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核心问题。
建行昆明分理处诉巨伦强等抵押权纠纷执行案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昆明分理处)。
被告:巨伦强、苟全中、许新国、腾冲县林业局苏江林场(以下简称苏江林场)、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腾冲县信用社)。
巨伦强、苟全中、许新国、苏江林场、腾冲县信用社、建行昆明分理处分别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除腾冲县信用社一案为判决书外,其余均为调解书)享有对云南省腾冲县承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信公司)相应的债权。以上六方当事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信公司财产。申请执行人建行昆明分理处的执行标的额为16999992.9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腾冲信用社执行标的额为100万元及利息289520元;申请执行人苏江林场执行标的额为货款1766575.83元;申请执行人许新国执行标的额为5867115.87元;申请执行人苟全中执行标的额为劳务费2230877元;申请执行人巨伦强执行标的额为劳务费2049927.86元。以上执行标的额合计人民币30204009.48元。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承信公司财产后作出(2010)保中执字第4号,(2011)保中执字第67号、第68号、第69号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拍卖承信公司宾馆、承信公司机械设备、承信公司位于石头山工业园区的土地房产等三部分财产共计22185376元执行款总额均来自于建行享有的抵押财产拍卖所得。该执行分配方案确定:扣除拍卖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土地出让金及评估、安保、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后,优先拨付苟全中劳务费1667418元,巨伦强劳务费2049927.86元,许新国涉及工程款的部分499670.87元;建行昆明分理处就承信公司宾馆拍卖所得5534707.77元享有完整抵押权,全额优先受偿;在剩余可供分配资金7270219.74元中,建行昆明分理处占58.5%,为4253078.55元;许新国占27.39%,为1991313.19元;苏江林场占9.01%,为655046.80元;腾冲信用社占5.1%,为370781.24元。该分配方案确定后,建行昆明分理处以拍卖所得案款均系其抵押物,该方案中拍卖承信公司的所有抵押财产所得应优先分配给建行昆明分理处,剩余部分才应分配本案其余申请执行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而巨伦强、苟全中、许新国、苏江林场、腾冲县信用社均不同意建行昆明分理处的执行异议。据此,建行昆明分理处以苟全中等五方为被告,分别提起本案诉讼。
归纳建行昆明分理处在五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建行昆明分理享有对承信公司拍卖所得的所有抵押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2.该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巨伦强的劳务费受偿;优先于苟全中的劳务费受偿;优先于许新国的债权受偿(针对许新国还特别提出许新国受让的部分工程款499670元丧失优先权);优先于苏江林场的债权受偿;优先于腾冲县信用社的债权受偿(针对腾冲县信用社还特别提出确认建行昆明分理的动产抵押顺序优先于腾冲县信用社)。3.建行昆明分理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本案所有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五方当事人承担。
[审判]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昆明分理处对本案所有的拍卖标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法院在执行分配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建行昆明分理处的抵押权,建行昆明分理处就承信公司宾馆的土地、房产拍卖所得5534707.77元享有完整抵押权;而对承信公司位于腾冲县石头山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厂房)、机械设备拍卖所得16650669.47元,在考虑到社会的公平、和谐和社会稳定、各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做出了劳务优先、其他债权按比例分配的分配方案,已较大程度地实现了建行昆明分理处的权益。承信公司的系列被执行案,涉及的权利主体众多而且复杂,执行案件不仅要考虑执行的法律效果,更要注重执行的社会效果。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并未否认建行昆明分理处的抵押优先权,而是兼顾了权利与公平的统一,建行昆明分理处的诉讼主张已经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得到实现。
据此,该五案判决结果均为驳回建行昆明分理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建行昆明分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10)保中执字第4号、(2011)保中执字第67、68、69号]执行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建行昆明分理处在本案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不仅包括一审已经确认的承信公司宾馆的土地房产,还应该包括承信公司位于腾冲县石头山工业园区的土地房产及机械设备等。建行昆明分理处享有的抵押优先权系法定的物权,应完全优先于本案五被告的债权。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且对“社会稳定”的理解和认识具有片面性和狭隘性。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设计的程序要求,本案系建行昆明分理处对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其作为原告以不同意其异议的其他案件当事人为被告进行诉讼,审判部门对该执行分配方案的评判将影响到本案每一个当事人。虽然建行昆明分理处分别对其余五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但其余五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是建立在同意执行分配方案基础上,作为一方权利主体对抗原告建行昆明分理处的诉求。经审查该分配方案,本案22185376元执行款总额均来自于建行昆明分理处享有的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但建行昆明分理处只对其中承信宾馆拍卖所得500余万元享有完整的优先受偿权;其余拍卖所得,建行昆明分理处则被视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该执行分配方案的分配顺序和比例存在明显错误,审判部门应对此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将该案立案分为五个案件,建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对每一个不同意其异议的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请,二审最终只有通过修改执行分配方案才能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在分案为五案的情形下,审判部门无法对每一诉请直接作出判决,因此,该案一审立案为五案审理错误,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五案合并审理,对执行分配方案存在的实体错误由审判部门判决予以纠正。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号一审:(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3-7号二审:(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82-186号
【作者】汤莉婷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