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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区段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如果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是能够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

  
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区段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7)中黄民二初字第422号;(2009)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任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航公司)。
  2007年3月10日,格兰仕公司与案外人孟加拉国的SINGERASIALOGISTICSLIMITED(以下简称新歌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成交合约书,约定:由格兰仕公司向新歌物流公司提供型号1的空调器(单价236美元)295台和型号2的空调器(单价为351.81美元)140台;价格条款为FOB顺德,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合约签订后,新歌物流公司通知格兰仕公司就货物托运、报关、装船等事宜与其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外代公司联系。
  同年3月27日、28日、29日,格兰仕公司与外代公司之间、新歌物流公司与外代公司之间多次使用电子邮件等联系,约定由外代公司于29日9点到格兰仕公司处装货,并附该日两个货柜的司机资料等内容。之后外代公司又与任航公司达成货物陆路运输委托书,约定由外代公司委托任航公司于29日9:00准时到格兰仕公司处装货并将货物运送到深圳,其中深圳报送地点/报送方式一栏注明“转关!中山装柜,顺德容齐封关”字样。2007年3月29日,任航公司指派司机李高、刘全分别驾驶拖车到格兰仕公司处装货。其中由刘全驾驶的拖车上装载有215套分体式(型号1)的空调(单价236美元,货值50740美元)。当晚,货物在佛山海关驻顺德办事处申请报关完毕后,由刘全驾驶的拖车未于指定时间抵达深圳蛇口港装船。次日,任航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案。2007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该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禺顺油站旁被发现,车上货物失踪。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已对此案作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至今刑事案件没有结果。
  另查:本案货物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出口口岸是蛇口海关;海关进/出境载货清单记载:货物格兰仕公司空调器,卸货地点蛇口。外代公司、任航公司委托承运人赫伯罗特(中国)有限公司承运,办理了订舱手续并制作了装船提单等,货物起点及装货港均是蛇口。2007年4月9日,外代公司向格兰仕公司出具一份DebitNote,记载:起运港为蛇口港,卸货港、目的港为孟加拉国的吉大港,要求格兰仕公司支付本案货物运杂费、码头费及拖车费。外代公司代船务公司、蛇口码头收取该费用后向格兰仕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发票记载:起运港蛇口港,卸货港、目的港吉大港。外代公司认为此拖车费是指从中山至顺德的运费。格兰仕公司认为码头费说明已包括了到蛇口码头的费用,拖车费是从中山至蛇口的运费。
  2007年11月14日格兰仕公司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格兰仕公司后经查证得知,外代公司并未亲自实施运输行为,而是转交给任航公司代为履行其承运义务。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负责将货物安全稳妥及时运抵目的地,但外代公司致使格兰仕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货物灭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航公司受外代公司所托,实际承运了货物,其对货物的灭失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外代公司赔偿格兰仕公司货物灭失391875.17元及利息;2.任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期间,格兰仕公司提供一份2007年3月23日格兰仕公司与案外人新歌采购公司达成的协议原件,约定:“格兰仕公司致新歌采购公司:由于我司生产延误且你司急于订购我司产品,我司建议将本案所涉空调的装货港在深圳蛇口而不是在顺德/中山装货,请接受我们的建议。”其中接受人一栏盖有SINGERASIASOURCINGLIMITED(以下简称新歌采购公司,该公司系新歌物流公司的关联公司)园形印章。无证据显示该份材料是由境外提供。外代公司也提供新歌采购公司的一份函件,内容记载:“致外代公司:有关本案所涉货物,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办理运输业务,由于买卖合同的交货条款是FOB顺德(顺德交货),自顺德至深圳的拖车费USD200由我公司支付,中山至顺德的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该函最后盖有新歌采购公司园形印章,但无具体落款时间。外代公司称此函件是2008年7月23日新歌公司发给外代公司的电子邮件并从中打印出来。
  【审判】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格兰仕公司与外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合同关系?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国际贸易的价格条款FOB,是指装运港船上交货价,卖方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本案中,格兰仕公司与案外人新歌物流公司达成的交易价格条款是FOB,装运港是深圳蛇口港,故在货物于深圳蛇口港装船前的运输义务和风险均由卖方即格兰仕公司承担。结合格兰仕公司向外代公司支付拖车费的事实,可认定格兰仕公司与外代公司就中山至深圳的运输达成了货运合同。外代公司认为:“货物从中山到深圳是分两段的,有两个运输关系,由于货物在中山,故格兰仕公司与外代公司只是就中山至顺德的运输形成事实运输关系,而从顺德至深圳的运输是由新歌采购公司负责,不是格兰仕公司。”对此,外代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亦不符合FOB价格条款,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并致使货物灭失,应向格兰仕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格兰仕公司构成货运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是外代公司,而任航公司虽然接受外代公司委托,但其与格兰仕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格兰仕公司要求任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外代公司向格兰仕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50740美元(按2007年4月30日外汇价折算人民币)及利息。二、驳回格兰仕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外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有两个运输关系,从中山运到顺德运输费由格兰仕公司支付。在顺德清关后,从顺德运到深圳蛇口港运输费由新歌采购公司支付,权利主体应该是新歌采购公司,不是格兰仕公司。请求驳回格兰仕公司对外代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格兰仕公司辩称:外代公司与格兰仕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的起止是中山至蛇口。格兰仕公司与新歌物流公司约定的条款是FOB。原审被告任航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格兰仕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驳回格兰仕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后,格兰仕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是贸易进出口大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绝大多数涉及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而本案应为多式联运合同区段公路货物运输纠纷。
  一、多式联运的概念及特征
  多式联运是指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运输形式,例如海陆联运、水铁联运等。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多式联运的合同。其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特征,另还有自己的法律特征:1.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必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只有一个联运合同,没有数个合同的组合。各个承运人之间达成的联合运输合同,属于联运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它调整的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属于多式联运合同的一部分。2.多式联运合同的各承运人以相互衔接的不同的运输手段承运,即运输方式是多式的。例如,公路与航海联运、铁路与水路联运等。如果各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承运,则属于同式联运,或者叫相继运输,该种运输方式,如货物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3.托运人一次交费并使用同一联运单据,货物由一运输方式转由另一运输方式运送时,托运人不需另行交费和办理托运手续。4.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是某一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也可以是不从事实际运输的缔约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对托运人负责多式联运合同的履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同时也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多式联运合同的履行,多式联运经营人无论是自己履行合同,还是组织各个区段的承运人履行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不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但其要负责组织各个区段的承运人实施运输,协调好各个运输区段的衔接,保证联运合同得以执行),其对多式联运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如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收取全程运费。因托运人原因致使多式联运经营人自身及其他区段承运人遭受损失时,多式联运经营人都可以向托运人主张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义务,具体指:1.在接管货物时签发多式联运单据。2.保证货物全程运输安全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为自接管货物之时起到货物交付时止,其在责任期间对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负责(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于责任期间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所引起的损失,无论是发生在哪一区段或者发生损失的区段无法确定,多式联运承运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3.保证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多式联运是由多少运输方式组合,也无论有多少区段承运人参与联合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都负有保证联运合同在各区段得以实施、保障货物顺利运到的义务。因区段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提供服务的人的原因导致多式联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都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违约,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它们均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多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与一般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有点相似,区别在于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以及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多样性。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格兰仕公司是否具有权利主体资格问题。很显然,本案格兰仕公司是托运人、外代公司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任航公司是区段承运人。另外,从本案证据分析,格兰仕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即2007年3月23日格兰仕公司与新歌采购公司达成的一份协议原件,“接受人”一栏盖有新歌采购公司园形印章。外代公司提供的从新歌采购公司发给外代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打印出来的一份证据即新歌采购公司致外代公司的一份函件,该函也盖有新歌采购公司园形印章。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种类和分类上看,格兰仕公司提供的一份协议是书证原件,是原始证据;而外代公司提供的一份函件是视听资料及复制件,且是传来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3)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故格兰仕公司提供的一份协议,其证明力大于外代公司提供的一份函件,应认定2007年3月23日格兰仕公司与新歌采购公司达成的一份协议为本案确定的事实。从2007年3月23日格兰仕公司与新歌采购公司达成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同意装货港在深圳蛇口而不是在顺德/中山装货。因此,该协议实际上是变更了2007年3月10日格兰仕公司与新歌物流公司签订的成交合约书所约定的“价格条款为FOB顺德”之内容,即本案货物价格条款实际已改为FOB深圳蛇口。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关于FOB条款的内容,本案货物于深圳蛇口港装船前的运输义务和风险均由卖方即格兰仕公司承担。另外,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载货清单、装船提单分别记载:本案货物出口口岸是蛇口海关、卸货地点是蛇口、货物起点及装货港是蛇口;外代公司向格兰仕公司出具的DebitNote及发票均记载:蛇口港为起运港;格兰仕公司向外代公司支付码头费、拖车费等,外代公司也称码头费是蛇口码头先向船务公司收取,船务公司委托外代公司向格兰仕公司收取,是货柜在码头装运所收的费用。上述系列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货物中山至顺德、顺德至深圳蛇口港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仍然是格兰仕公司与外代公司。此亦符合FOB价格条款内容,即卖方格兰仕公司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及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如运输费用等),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深圳蛇口港越过船舷为止。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区段承运人、托运人三者各自相互之间的关系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如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八条、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即: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其性质为内部协议,不影响多式联运合同的效力。实务中,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区段承运人订立各该区段合同的。但这是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协议,调整的是承运人与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虽与联运合同有着密切关系,但两者在性质和合同主体上是不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运输区段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不属于联运合同,更不能替代联运合同,从而变更、解除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外代公司应对货损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上述法理分析,外代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公路运输区段承运人任航公司实际承运时未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且在运输途中致使货物灭失,外代公司仍然要承担货物灭失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不是同式联运,格兰仕公司要求任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基于货损原因是任航公司员工过错所致,外代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违约责任后,可据其与任航公司签订的区段货物陆路运输委托书向任航公司追偿。当然,任航公司也构成民事侵权,所以,本案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但格兰仕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并没有主张侵权之诉。
  三、多式联运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时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由于多式联运涉及不同的运输方式,自然会涉及不同运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国际多式联运中,由于运输跨越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因此,必然会涉及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运输方式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之间,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存在法律冲突。那么,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准据法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运输区段确定。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是能够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例如本案从广东中山市到目的港孟加拉国的吉大港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其全程运输有多个区段:首先是中山市到深圳市蛇口港的公路运输;其次是深圳市蛇口港至吉大港的国际海运;最后是吉大港到新歌物流公司仓库的公路或铁路运输。现货损发生在中山市到深圳市蛇口港的公路运输区段,则按照我国内地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处理;如果是发生在海运区段,按我国海商法或孟加拉国海运法律处理。这种责任制度被国际通行为网状责任制度。此制度虽然存在经营人的责任制度不确定,随货物损害发生区段的变化而变化,事先难以确定等缺点,但仍然有许多优势: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发生货物损害的区段承运人所负责任相同,使组织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不用承担不同的责任,有利于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另外,如果运输区段跨越两个不同法域的地区,则需要根据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2.发生货物损毁、灭失的运输区段不确定。如果无法确定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一般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处理;如果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且多式联运之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则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曾令生
  (作者单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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