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念祖诉书商岳朝震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认定合同性质不应拘泥于合同名称,而应综合考察合同内容,确认当事人的真意,才能准确衡量并判定作者、书商和出版社之间的关系。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规定,虽然名称为图书出版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合同。
问题提示:本案系争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合同,还是图书出版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459号(2006年6月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诉字第180号(2006年8月14日)
【案情】
原告:蒋念祖。
被告:岳朝震。
原告蒋念祖系扬州中学教师,组织编写了《中考单科王》、《高考单科王》丛书,经案外人吴文智介绍,结识被告岳朝震并达成共同合作出版《中考单科王》、《高考单科王》的合意。由于吴文智及被告岳朝震均认识东方出版中心的严炬新社长,于是准备在东方出版中心出版。2003年10月17日,吴文智代表被告岳朝震收取了蒋念祖上述丛书的书稿。2003年10月21日,吴文智代表被告岳朝震与东方出版中心就合作出版发行上述丛书签订《图书出版发行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岳朝震负责本丛书策划组稿等前期工作,并作为著作权人,保证权利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版权责任。东方出版中心为正式出版者,负责本丛书稿件的终校终审工作。岳朝震在东方出版中心指导下负责本丛书前期的编校、封面、环扉等一系列出版设计、制作、印刷工作。本丛书基本印数的印制工作经双方共同商定,由岳朝震统一安排印刷。东方出版中心负责全国新华书店系统的发行工作,岳朝震负责江苏、安徽及全国部分相关民营书店的发行工作等。
2003年11月1日,原告蒋念祖、被告岳朝震就上述丛书的出版事宜补签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蒋念祖授予岳朝震在合同有效期(10年)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一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岳朝震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岳朝震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蒋念祖,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如因不可抗力所致,岳朝震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能出版的,应向蒋念祖支付报酬和归还作品原件,蒋念祖可以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岳朝震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向蒋念祖支付报酬:按每千字55元计算,稿酬在图书出版后的三个月内一次付清。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签订后,被告岳朝震委托南京前锦排版服务有限公司排版涉案丛书,后因市场原因及严炬新调离东方出版中心等原因致涉案丛书未能出版。
原告蒋念祖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告将《中考单科王》、《高考单科王》系列丛书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岳朝震,双方签订了名为图书出版、实为著作权转让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丛书书稿交由被告出版发行,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出版作品、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出版发行款174 179.3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 983.2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岳朝震辩称:争议合同系图书出版合同,而被告不具有出版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违反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使合同成立,合同性质也是居间合同,由于相关出版社和市场原因致图书未能出版,但被告已善尽居间人协调出版的义务,对图书未出版无任何责任。被告无支付发行款和稿酬的义务,原告关于发行款的计算方式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定性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有无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规定,该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合同。原告蒋念祖的主要义务是:保证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并保证作品符合出版要求,按照约定时间交付书稿。被告岳朝震的主要义务是:审校丛书的校样,按约定时间出版丛书,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蒋念祖享有涉案丛书的著作权,并通过吴文智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认可的书稿。被告接受书稿后委托南京前锦排版服务有限公司排版,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出版丛书并向原告支付报酬,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违约责仕是一种严格责任,除因原告的原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无论是被告还是出版社的原因致丛书未能如期出版,被告违约均不能免责。本案中,由于市场原因等商业风险导致涉案丛书未能出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也未出现。因此,被告岳朝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报酬)的情形和标准,该许可使用费是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朝震向原告蒋念祖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74 179.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岳朝震负担。
判决后,被告岳朝震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但经催告后仍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