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诉张微微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全体共同共有人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全体共同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份额。
张杰诉张微微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微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会香 张杰与张会香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张会香生育张微微。1998年2月,张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某号202室房屋。2002年4月,张杰、张会香及张微微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4月,在张杰与张会香的离婚诉讼中,经亲子鉴定,排除了张杰为张微微的生物学父亲。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 予张杰与张会香离婚(系争房屋未做处理),张会香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张杰随后以重大误解为由,于同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给张微微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张微微及张会香辩称:即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原告起诉时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8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张杰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赠与。
【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杰对张微微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系基于张微微为其亲生女儿的认识,现张微微已确定非其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张杰对 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相关部门就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此时距张杰起诉尚不足1年,故张杰撤销权并未消灭。一审判决:撤销原告张杰对被告张微微就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某号2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宣判后,张杰不服,认为撤销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一审判决实际上只撤销了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而事实上应撤销1/3份额的赠与,遂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杰与张会香同意张微微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是基于张微微是张杰与张会香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赠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故张杰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据此,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张杰、张会香对张微微就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某号2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