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龙荣私放罪犯案
本案关注点: 狱医在受委托负有监管职责时,可以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对于狱医利用职务之便,将犯人脱离看押场所,可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贾龙荣私放罪犯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04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筑法刑终字第78号。
2.案由:贾龙荣私放罪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超。
被告人(上诉人):贾龙荣。
被告人贾龙荣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玉玲;代理审判员:张飒、廖祯祥。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敬兰;审判员:胡承明;代理审判员:范红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指控称
1995年9月11日是被告人贾龙荣轮休。贾龙荣未经单位领导的指派,擅自到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以提押治病犯人丁正华(男,199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回南明区看守所为由,将犯人丁正华带出第一监狱医院。并于当日中午12时许,将丁正华送回家与家人相聚。下午2时许,丁正华以上厕所为名,趁贾龙荣在客厅与其母饭后交谈之机,从后门逃跑。被告人贾龙荣于当日下午5时50分才向看守所领导电话汇报,但谎称“犯人丁正华在押回看守所途中逃跑”。另外,被告人贾龙荣在1995年8月至9月期间,以带牛病犯人回家要医药费为由,擅自先后将罪犯吕向英、丁银屏、银星星、蔡奇平、刘琴、王祥、邹芳丽等提押出监与家属见面或在家过夜。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龙荣身为看守所狱医,玩忽职守,致使重刑犯人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求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贾龙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9月11日系被告人贾龙荣轮休日。当日中午11时许,贾龙荣未经单位领导指派,擅自到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以提押治病犯人丁正华(199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回南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为由,将犯人丁正华带出省第一监狱医院,送回丁家与其家人相聚。在丁家吃完午饭后,被告人贾龙荣在客厅与丁的母亲文成芬交谈,犯人丁正华以上厕所为名从后门逃跑。被告人贾龙荣到当口下午5时50分才打电话向看守所领导谎报:犯人丁正华在押回看守所途中逃跑。此外,贾龙荣从1995年8月至同年9月,以带生病罪犯回家要医药费为由,擅自先后将罪犯蔡奇平、王祥、邹芳丽等从贵州省劳改局中心医院、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提押出来与人犯家人见面,并允许罪犯在家过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文成芬、郭文华证实1995年9月11日被告人贾龙荣带犯人丁正华回家及丁正华逃跑的情况。
2:证人邹芳丽、蔡奇平、王详(均为住押罪犯)证实在生病住院期间被贾龙荣带出回家并在家中过夜。
3.被告人贾龙荣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被告贾龙荣身为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上二的便利,私自把被关押的罪犯非法提押出来送回家中,让其脱离关押场所,从客观上为被关押的罪犯提供了脱逃的可能和条件,造成犯人丁正华脱逃得逞的严重后果。且在此之前还曾私自将3名在押人犯提押出监在外过夜。其行为符合私放罪犯罪之构成,应定为私放罪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贾龙荣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贾龙荣私放罪犯,破坏国家监狱、看守所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贾龙荣犯私放罪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贾龙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贾龙荣诉称:“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起诉指控犯玩忽职守罪才是符合事实的。量刑亦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11日系被告人贾龙荣轮休日。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贾龙荣未经单位领导指派,擅自到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以提押治病犯人丁正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回南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为由,将犯人丁正华带出第一监狱医院,送回丁家与丁的家人相聚。在丁家吃完午饭后,被告人贾龙荣在客厅与丁的母亲文成芬交谈,犯人丁正华乘上厕所之机从后门逃跑,被告人贾龙荣于当日下午5时50分才打电话向看守所领导谎报:犯人丁正华在押回看守所途中逃跑。此外,被告人贾龙荣从1995年8月至同年9月,以带生病人犯回家要医药费为由,擅自先后将人犯蔡奇平、王祥、邹芳丽等从贵州省劳改局中心医院、贵州省第一监狱医院提押出来与人犯家人相聚,并允许人犯在家住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贾龙荣身为公安民警(狱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把被关押的重刑犯非法提押出来送回家中,让其脱离关押场所,客观上为被关押的犯罪分子提供了脱逃的可能和条件,造成重刑犯脱逃得逞的严重后果。且此前又私自将三名人犯提押出来允许回家住宿。上述行为是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私放罪犯罪。被告人贾龙荣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