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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军诉何松建欠款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消费者负有支付餐费义务。

王文军诉何松建欠款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军。
  委托代理人郑焱、赵保全,济源市源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松建。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文军因与被上诉人何松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何松建于1999年2月至2000年8月承包经营“红袖酒楼”,要求王文军给付欠其餐费2200元,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红袖酒楼菜单,计款200元,王文军予以签名,时间为1999年12月16日,第二份证据系欠条,载明“今欠到小合贰仟元,(加贰仟元)王文军,99.12.7”上述二份证据,王文军均认可系其书写并对第一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表示该欠条是其买车时借其朋友“刘小合”的,是给刘小合出具的,不是给何松建出具的,原审时,刘小合未出庭作证。对此何松建的解释为:王文军共欠其餐费7800元,经双方协商,张小保抵帐3500元后,还余欠4300元,12月7日,王文军去其饭店结帐,将原始签字菜单销毁后出具了欠条,其总台服务员耿素琴对王文军出具的欠条不愿意,上楼去找何松建,待其下楼时,王文军已开车离开饭店,因二人属朋友关系,便让服务员在其欠条上写上“加贰仟”三个字。此外,该酒楼服务员王连春在原审时当庭指认王文军,并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王文军以王连春系该酒店服务员与何松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王连春的证言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1999年12月16日,王文军在何松建经营的饭店就餐,欠其200元餐费,王文军已予以认可,可予以认定。对何松建提供的第二份欠条,王文军辩称该欠条是其购车时借朋友刘小合的,系给刘小合出具的,因刘小合未到庭作证,且该欠条因何故由何松建持有,王文军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相反,何松建对该欠条的来源所作解释较为客观,并有证人王连春当庭指认王文军,证明该欠条是王文军在何松建的饭店结帐时给何松建出具的,因此应当认定该欠条是王文军给何松建出具的,何松建作为该欠据的持有人,要求王文军付款,应予以支持。此外,根据王文军欠何松建的餐费的款项来看,王文军在该饭店就餐次数较多,王连春作为该饭店的服务员认识王文军,当庭指认其也合乎常理,王文军所辩王连春与何松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欠条上耿素琴另外批注的“加贰仟”因不是王文军所书写,故应按王文军书写的款项为准。据此,该院判决:王文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何松建2200元。诉讼费98元,由王文军负担。
  王文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文军与何松建之间不存在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是本人买车时借朋友刘小合的,是给刘小合出具的欠条,而不是给何松建出具的。2、王连春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与何松建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何松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王文军提供的证人刘小合出庭作证,刘小合所叙述借钱给王文军的时间、王文军还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与王文军所陈述的不一致。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松建以王文军“欠小合贰仟元”的欠据为依据起诉王文军,要求其偿还所欠2000元的餐费,并在原审审理本案时,对其所持有的该欠条的来龙去脉作了较客观、合理的解释,而王文军以该款是其买车时借刘小合的款,二审期间,刘小合到庭作证,二人所叙述的借款、还款的时间、地点、有何人在场等相关事实相互矛盾,且王文军对该欠条为何由何松建所持有,没有一个符合逻辑的解释,原审认定的根据王文军欠何松建的餐费的款项来看,因王文军和何松建系朋友,在何松建的酒店就餐的次数较多,该欠条是王文军结算餐费后,余款又给何松建打的欠条,应当认定该欠条是王文军给何松建出具的欠条正确,应予以维持。因王文军是在酒店这个特殊的场合给何松建出具的欠条,王连春作为该酒店的服务员,并且在何松建当时并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了解事实的真象,王连喜又认识王文军,当庭指认王文军合乎常理的,其证言是真实可信的。综上,王文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王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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