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胜与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5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730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伟胜。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郑斌,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石坚,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薛妍、曹雪。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军;代理审判员:张朝阳、陈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伟胜诉称
我原系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证券公司)资产经营保全部(以下简称经营保全部)职工。2002年度,经营保全部全体职工为中关村证券公司清收了现金41 341 128.47元。依据中关村证券公司制定的《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的规定,中关村证券公司应当支付经营保全部全体职工2 067 056.4元的奖金。但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只支付了70万元,剩余1 367 056.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现与经营保全部其他职工达成协议,约定平均分配上述拖欠奖金,即每人应得124 277.8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黄伟胜拖欠奖金共124 2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2)被告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
黄伟胜与中关村证券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破产管理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黄伟胜提起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伟胜原系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职工。诉讼中其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以现金方式收回的不良资产,按照收回金额(以进账凭证为准)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5%计提奖金。”中关村证券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中关村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黄伟胜2007年2月8日签署的《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离职承诺函》第四条载有:“本人确认,中关村证券已为本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任何收入的情形,本人与中关村证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载有:“乙方声明:同甲方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黄伟胜认为两份文件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为目的的格式文件,是违背劳动者意思的无效合同。
另,原审审理中,原中关村证券公司发展总监吴小辉到庭作证,认可中关村证券公司欠付保全部职工绩效奖金一事,但其亦未作证证明中关村证券公司对所谓的欠付奖金如何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员工离职承诺函》。
(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3)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黄伟胜提出《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黄伟胜提供的《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因无中关村证券公司的公章或主管人员的签字,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黄伟胜在《离职函》中已经明确中关村证券公司不欠其任何收人,故其要求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拖欠奖金124 277.8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伟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伟胜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伟胜诉称
黄伟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我方提交的资产回收情况是真实的,我方提供了中关村证券汕头管理总部清欠专户账号,一审法院未对清欠情况进行核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虽签署《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系迫于无奈,如果员工当时不签署上述文件的话,就拿不到失业补偿金。
2.被上诉人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并持一审答辩的事实、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设有资产经营保全部,负责清收不良资产。黄伟胜等十一人原系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经营保全部的全体职工。
2006年2月,中关村证券公司被行政托管且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后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年初,行政清理工作组开始陆续解除经营保全部的十一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分别签订《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述分别签订的《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与格式相同。《员工离职承诺函》第四条载有:“本人确认,中关村证券已为本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任何收入的情形,本人与中关村证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甲方为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乙方为劳动者)第六条载有:“乙方声明:同甲方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该协议后,黄伟胜等十一人领取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黄伟胜提交了《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其中,《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记载,2002年经营保全部共回收现金资产41 341 128.47元。《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以现金方式收回的不良资产,按照收回金额(以进账凭证为准)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不含律师费和诉讼费)5%计提奖金,其中相关成本费用包括人员基本工资、三险一金以及公关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清收费用。”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黄伟胜提交了《关于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机构、人员及工资管理的通知》(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该通知中载有:对资产经营保全部人员“奖金部分按《中关村证券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比照执行。资产经营保全部人员工资从清收收回的现金资产中支取”。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否认该通知的真实性。黄伟胜并提交了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清欠专户账号,要求法院核实清欠现金资产的数额。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上述账号向银行核查现金资产回收情况,并提交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经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情况与黄伟胜等11人提交的《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一致。经查,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由其接管的中关村证券公司2002年的公司文件,按文号排列当年文件应共计140件,但欠缺13件,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也在欠缺之列。就欠缺原因,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称其接管时即是如此。另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能提交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黄伟胜并不能证明其有权就上述回收的现金资产获得奖金。
诉讼中,黄伟胜称中关村证券公司已支付了经营保全部70万元奖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否认有奖金分配和发放事实。经本院进一步询问,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就是否向经营保全部发放奖金、发放多少奖金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中,原中关村证券公司发展总监吴小辉到庭作证,认可中关村证券公司欠付经营保全部职工绩效奖金一事。
另查,2007年3月和2007年12月,经营保全部曾先后向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打报告,要求给付就回收现金资产的剩余奖金。在中关村证券公司进人破产程序后,黄伟胜等十一人曾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获认可。另黄伟胜等十一人达成《2002年度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部应得奖金分配协议》,约定由十一人平均分配经营保全部就回收现金资产应获得的剩余奖金。
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银行对账单、《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庭审笔录、《2002年度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部应得奖金分配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中关村证券公司进人破产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之规定,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代行诉讼事务与债务偿还。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亦未限定必须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是有无劳动者一方应获得奖金的事实和劳动者是否有权利主张奖金。因银行对账单表明,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总部经营保全部回收了41 341 128.47元现金资产,诉讼中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劳动者关于其应获得奖金的事实主张成立,中关村证券公司有依据《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给付劳动者相应奖金的义务。并且,劳动者一方虽与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签订了《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声明双方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综合考虑签约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劳动者面临失业有获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利益诉求、《员工离职承诺函》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为格式化文书、劳动者持续主张奖金事宜等因素,不能认定劳动者一方签署无债权债务的声明系出于自愿,其权利主张亦未过诉讼时效,故应认定劳动者一方有权主张清收现实资产的奖金。按照《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计算奖金应扣除人员基本工资、三险一金以及公关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成本费用,故劳动者一方主张以全部回收的现金资产为基数确定奖金并不妥当,本院根据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成本费用后计算奖金总额。劳动者一方已认可中关村证券公司给付了70万元奖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在计算劳动者一方应得奖金余额时应扣除该70万元。因劳动者之间达成协议平均分配剩余奖金,本院根据奖金余额总数和该分配协议确定黄伟胜应得的奖金余额为11万元。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将中关村证券公司对黄伟胜的该项奖金债务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各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
2.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黄伟胜的11万元奖金列人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偿还。
3.驳回黄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 507元,由北京乾元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0 064元(已交纳),由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87 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 021.63元,由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