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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他人给付好处费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森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招商管理事业部经理,住江苏省丹阳市。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5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中止审理一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江苏森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招商管理事业部经理期间,因感觉公司领导对其不信任、下达的租赁费指标偏高难以完成,产生了从租赁商户处骗取财物的想法,于2010年4月间,其利用私自篡改的空白租赁协议,以签订明显低于公司核定价格的协议方式,骗取租赁户吴某良、肖某生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6万元、华地购物卡10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745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租赁协议、任命决定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行为属于收受贿赂而非诈骗。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大部分赃款且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9月起应聘到江苏森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其受公司的委派参与公司和各经营户租赁协议的初步洽谈事务,租赁协议经总经理签字确认加盖公司的印章后方才生效。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任命为公司招商管理事业部经理,负责招商和市场管理,同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公司总经理签订了“招商管理事业部2010年度指标绩效责任状”,同年4月,公司召开了由租赁经营户导购员参加的合同续签动员会,宣布对现有商家的租金在去年合同的基础上上涨20%。被告人王某深感2010年的租金任务难以完成,即产生了“捞一笔走路”的想法,其将原空白租赁协议书中“经签章后即生效”篡改为“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从电脑中私自打印并复印多份,先后找到租赁户吴某良、肖某生、杨某、曾某燕、周某、李某茂、胡某策、张某霞、陈某前、金某相、王某红、朱某福、张某松,声称自己可以在租赁价格上完全做主,骗取了总经理的签名,与上述租赁户签订了明显低于公司核定价格的租赁协议书,被告人王某从中收取了上述租赁户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6.6万元、华地购物卡10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450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悄然离开公司,公司发现其私自篡改合同、以明显的低价与租赁户签订协议、从中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后,于同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常熟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良、肖某生、杨某、曾某燕、周某、李某茂、胡某策、张某霞、陈某前、金某相、王某红、朱某福、张某松、陈某仙、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为了签订价格比较低的租赁协议,分别送给被告人王某数额不等的好处费等情况。

  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具体负责租赁洽谈和签订的初步工作,因为自己对其比较信任,没有仔细查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字。

  3.证人赵某新的证言证明了租赁合同要从公司财务室领取并且要盖章才有效;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从电脑里打印了一份空白租赁合同并让其去复印的情况;证人张某鎏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没有从财务室领取空白合同。

  4.证人朱某、马某宽的证言证明了王某不辞而别离开公司、后发现其收受租赁户好处签订了低价租赁协议向公司领导汇报的情况。

  5.证人杨某香、袁某梅的证言证明了公司开晨会时讲到租金要涨价并让导购员将会议内容传达给老板。

  6.租赁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将生效方式进行了篡改与经营户签订协议等情况。

  7.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任命决定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系江苏森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以及其所任职务等情况。

  8.会议纪要证明了2010年4月5日公司在晨会上宣布租金要在去年的基础上上涨20%。

  9.绩效指标状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与总经理签订了完成租金的责任状。

  10.存单、银行凭证、交款记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代其退赃的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收取租赁户所送的香烟价值。

  12.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了案发情况。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亦证明了上述事实的成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丹阳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可以与租赁户洽谈租赁的职务便利,为租赁户签订低价的租赁协议,从而接受租赁户所送的钱财,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收受贿赂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2.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提供: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陈国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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