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16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期间,李某某因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债权,遂与该房地产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合议,但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某某以工程款抵房款的形式共向该房地产公司缴纳定金、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房款等共计888493元。李某某同时向该房地产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本人李某某购买的XX小区X号1单元1层2号房屋,自愿签约时更名为刘某某,如有任何问题自行负责”。2016年12月26日,该房地产公司向刘某某开具了购房款、税费、维修基金等款项收据,总金额共计888493元。2017年1月,李某某与刘某某结束恋爱关系。李某某以其支付的购房款系为了结婚为目的的彩礼为由,要求刘某某返还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刘某某返还购房款880000元。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在极短的时间内赠与近百万的财物,明显应当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赠与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现李某某与刘某某缔结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赠与的彩礼理应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转让的购房款系彩礼,本案应对认定为一般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