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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信瑞诉洪金仙等赠与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洪信瑞诉洪金仙等赠与合同案


  【提示】

  本案原告与其妻共同立下赠与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保管老人财产的子女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财产悉数分割,原告为此请求返还财产。法院审理本案时准确把握了赠与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的内涵,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洪信瑞

  被告:洪金仙

  被告:洪文华

  被告(上诉人):洪明芳

  被告:王克良

  被告:洪金花

  被告:洪杏花

  原告与叶阿兰系夫妻,婚后生育五子女,即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明芳、洪金花、洪杏花。被告王克良系被告洪金花的丈夫。原告与叶阿兰夫妻婚后积蓄有人民币51.27万元,其中存折人民币31.27万元由被告洪金花保管,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洪杏花保管。2001年2月24日至26日期间,被告洪金仙、洪文华和被告洪杏花之子将原告带至浦东近南码头某宾馆入住。同年2月24日至同月26日间,被告洪文华起草了“父亲对财产分配方案”,对原告夫妻财产进行了分配。该方案上有原告印章及手印,未注明日期。2月26日,原告归家后,曾对当地居委会干部表示其不同意分割其财产。当日,原告又与其妻叶阿兰立下“赠与见证”,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叶阿兰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1.27万元,存放在被告洪金花处有存单人民币22.47万元,国库券人民币8.8万元(未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31.27万元,存放在被告洪杏花处现金20万元;决定赠与被告洪明芳人民币20万元;财产总额中3万元作为原告今后养老、医疗及办理后事之用,如有多余,归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金花、洪杏花平均所有,不足时,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剩余财产(包括利息),先供叶阿兰医疗及办理后事之用,如有多余,归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金花、洪杏花平均所有。同年3月1日,被告洪金仙等人持叶阿兰的授权委托书到被告王克良单位找其催要由其保管的原告与叶阿兰的银行存款和债券,致双方发生争执。经单位领导调解,被告王克良交出其保管款31.27万元,被告洪明芳出具收条,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款项移交过程进行了见证。同日,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明芳、洪杏花、王克良签订协议书,对分割父母财产等事宜作了约定。之后,被告王克良分得存款8万元。余款在被告洪明芳、洪杏花、洪金仙、洪文华处。原告之妻叶阿兰于2001年4月10日病故。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4日至26日,被告洪金仙、洪文华等人将原告诱骗至浦东近南码头某宾馆,拿出事先由被告洪文华书写的“父亲对财产分配方案”,以“母亲住院治病需要捺指纹”为由,胁迫原告在该“方案”上捺指纹并私自盖上原告图章。原告因年事已高,且患白内障,视力较差,当时并未了解纸上所写内容便盖章按手印。事后,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明芳、洪杏花未经原告同意,到被告王克良单位吵闹,要求分割被告王克良妻子洪金花保管的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1.27万元。被告正克良迫于压力,在未经其妻授权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众被告非法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瓜分。现原告之妻于2001年4月10日病故,原告生活起居继续由被告王克良夫妻照顾,其他众被告不闻不问。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父亲对财产分配方案”无效;众被告于2001年3月1日私自分割财产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明芳、洪杏花、王克良返还原告合法财产计人民币30158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明芳、洪杏花返还人民216350元,被告王克良及洪金花返还人民币4万元。

  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明芳辩称:“父亲对财产分配方案”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方案形成于2001年2月20日,当时被告洪金仙、洪文华在场,由被告洪文华起草,原告加盖印章和按手印。原告是知道方案内容的。但由于该方案是原告单方面处分原告和叶阿兰夫妻共同财产。故之后原告与叶阿兰另行签订了“赠与见证”,“父亲对财产分配方案”因此已失效。“赠与见证”是原告和母亲叶阿兰协商后,对财产的处分。是父母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赠与见证”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是为促使被告洪金花、王克良交出父母保管款而签订的。实际上,除了被告王克良按协议得到人民币8万元外,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明芳、洪杏花则是按照“赠与见证”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已按原告及叶阿兰的“赠与见证”分割财产完毕。现原告反悔,要求返还财产,因赠与合同已生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克良、洪金花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洪杏花未作答辩。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父亲对财产分配方案”是原告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叶阿兰未予追认,而是与原告重新订立“赠与见证”,赠与财产也未发生权利转移,可视为原告已撤销“方案”中的赠与。原告夫妻订立的“赠与见证”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与叶阿兰的共同财产交由被告洪金花、洪杏花保管,财产并不直接控制在原告与叶阿兰手里,众被告实际分割其财产并未经其同意,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并不是其主动行为。而原告退休工资微薄,年老体弱多病,若按照“赠与见证”处理,将致原告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违反公平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予准许。因赠与对象是原告子女,而被告洪金花份额的实际领款人是其夫王克良,故赠与款8万元应由两人共同返还。至于其余款项,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洪明芳、洪金仙、洪文华、洪杏花各分得的财产金额,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各自分得款,故四被告对余款负有共同返还义务。被告洪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一、被告洪金花、王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洪信瑞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明芳、洪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洪信瑞人民币216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9元,由原告洪信瑞承担人民币813.7元,被告洪金仙、洪文华、洪明芳、洪杏花共同承担人民币5755.3元,被告洪金花、王克良共同承担人民币600元。

  一审判决后,洪明芳提起上诉称:1.“赠与见证”依法成立,也已处分完毕,故不同意返还。2.处分受赠财产无需在权利人的掌管之中,原审判决中的理由无法律依据。3.赠与后并未影响到洪信瑞的日常生活。4.原审判决中程序有误,王克良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洪信瑞辩称:1.自己对“方案”始终抱否定态度。2.争议的财产不在洪信瑞的掌管中。3.其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洪信瑞在“方案”中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与后,在洪金仙等人尚未接受赠与时,即向有关部门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并重新订立了“赠与见证”,应视为洪信瑞已撤销了“方案”中所承诺的赠与。“赠与见证”虽系洪信瑞与叶阿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洪金仙等人也已实际分得财产,但系争财产分割时并不在洪信瑞、叶阿兰的掌管之中,事后也未得到洪信瑞的追认。且洪信瑞现已年老体弱,经济状况不佳,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4072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吴国强;审判员:杨志英;代理审判员:张平原。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6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顾慧忠;审判员:钱玮;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林爱华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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