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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诉师钰等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人在为雇主运输货物时发生事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雇主应当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斌诉师钰等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黄斌,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杨广镇。

  被告师钰,男,1984年12月28日生,彝族,农民,住通海县里山乡。

  被告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沈艳明,任该厂厂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发伟,任该公司经理。

  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12时20分,原告黄斌由杨广至通海方向靠路边步行,被告师钰驾驶云F××—×××××号小型拖拉机(车主为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由杨广至通海方向同向行驶,在江通公路大新路口路段时,被告师钰驾驶的拖拉机车头从背后撞上原告黄斌,原告黄斌的手被拖拉机皮带夹住,拖拉机发动机中的沸水泼出,将原告黄斌身上多处部位烫伤,造成拖拉机损坏及原告黄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师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黄斌受伤后,于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月9日在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通海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双大腿、中腹部沸水烫伤15%(其中,5%为Ⅲ°,余深Ⅱ°);(2)双上肢、颈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住院费为9057.4元,其中被告师钰支付了6100元,原告黄斌支付了2957.4元。

  原告黄斌出院后在通海杨广大新卫生所进行后续治疗,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3月25日门诊费收据共62张,合计金额为3173.8元,2008年3月27日至4月15日门诊费收据共15张,合计金额为741.9元。

  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斌的伤情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玉明司鉴(残)字〔2008〕91号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斌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并于同日作出“玉明司鉴(评)字〔2008〕)59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结论为:黄斌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原告黄斌支付了上述鉴定费650元。

  原告黄斌诉称,(1)依法判令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533.38元,共计24,853.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师钰赔偿原告医药费1873.1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共计3168.1元。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师钰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师钰是受雇主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安排,驾驶该厂所属的云F××—×××××号小型拖拉机为其拉货时造成的,且事故纯属意外,因此赔偿责任应由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承担,被告师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斌的医药费12,973.1元与事实不符,该笔医药费来源和用途缺乏证据;被告师钰已向原告黄斌支付了医药费61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辩称,因货物运输需要,于2007年7月聘请被告师钰为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运输货物,双方口头约定“由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提供拖拉机一辆给被告师钰,按货物吨数付运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或造成损失由被告师钰全部承担,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被告师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师钰承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云F××—×××××号小型拖拉机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理算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交强险条款中第10条第4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故本案中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通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师钰驾驶云F××—×××××号拖拉机(车主为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经过无信号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在江通公路大新路口路段时,拖拉机车头从背后撞上原告黄斌,导致拖拉机发动机中的沸水泼出将原告黄斌烫伤,造成拖拉机损坏及原告黄斌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师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因此予以认定;被告师钰在事故发生时正驾驶云F××—×××××号拖拉机(车主为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为被告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运输货物,双方在事实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师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应当与被告师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斌于2008年3月26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后期医疗费约为3000元,原告黄斌出院后在通海杨广大新卫生所进行后续治疗,提供了其门诊费收据证明,在鉴定日期之前的门诊费收据共62张(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3月25日,合计金额为3173.8元)法院予以采纳,在鉴定日期之后的门诊费收据共15张(2008年3月27日至4月15日,合计金额为741.9元)包含在后期医疗费3000元中,因此不予采纳;原告黄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追加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通海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斌提交其工资证明,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数标准,法院认为工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法院不予认可;对于误工天数的计算,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住院天数43天加上休息60天,共103天,法院予以认可;原告黄斌向法院提供的车票收据2张,法院认为此车票收据上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有关的内容,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海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黄斌的损失范围如下:住院费为9057.4元,门诊治疗费3173.8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500元(2250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72.98元(103天×35.66元/天),护理费1533.38元(43天×35.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天),合计人民币26,232.5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8条、第34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斌残疾赔偿金4500元、护理费1533.38元、误工费3672.98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17,706.3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

  2.被告师钰和被告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连带赔偿原告黄斌住院费1057.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门诊治疗费3173.8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合计8526.2元,扣除被告师钰已支付的6100元外,被告师钰和被告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还应连带赔偿原告黄斌242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师钰负担100元,被告通海时光电镀五金厂负担100元,原告黄斌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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