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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包某某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向某某与包某某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8383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向某。
被告(被上诉人):包某。
向某与包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年11月30日,向某与包某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某1由向某抚养,二儿子包某2由包某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某名下的金易花苑B4幢住房一套及位于渝北区宝圣西路800号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登记在包某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该住房按揭款由包某负责偿还等。登记在包某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在向某与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据写的是包某的名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离婚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名字登记的是他人。2008年8月20日,包某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包某1变更为由其抚养。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某与包某之子包某1变更为包某抚养。
此后,原告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被告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审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某与被告包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包某已将自己名下约定赠与包某1、包某2的房屋擅自出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包某是否擅自出卖赠与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另原告以其经济状况恶劣,若赠与两套房屋将严重危害其生存权为由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就此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理由亦不充分。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房屋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向某与包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关于向某称包某擅自处理赠与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但不能成为向某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至于向某提出自己经济条件恶化影响其生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包某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某依法不能撤销赠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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