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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静诉赵亚东、河南省地方铁路局周口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共同侵权并不要求各侵权人有意思联络,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即侵权人不管是否有意思联络,都要求侵权人的过错内容是相同或相似的,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任静诉赵亚东、河南省地方铁路局周口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方铁路局周口分局。

    上诉人任静因与被上诉人赵亚东、河南省地方铁路局周口分局(以下简称周口铁路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1)周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静、王爱军,周口铁路分局委托代理人丁新峰、杜国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6日晚7时30分左右,任静乘坐赵亚东的出租车回家,赵亚东驾车从南往北通过项城市水(寨)新(桥)路和漯阜铁路交叉口时,逆向从铁道护栏西侧冲进火车道内,此时东道口已全部关闭,西道口北侧护栏关闭,南侧已关闭一半尚正在关闭中,漯阜22次列车从东向西已驶近道口200米左右,列车司机看到道轨上停有一辆出租车,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惯性,仍撞在出租车右侧中后部,将该出租车撞翻。火车停在离撞车位置55米处,该出租车被撞到道轨边的路沟内,出租车报废,出租车上带司机赵亚东共7人,二人受伤,其中任静受伤较重,事故发生后,周口铁路分局成立了事故调查委员会并多次通知赵亚东协助调查,赵亚东一直躲避,2001年3月16日事故调查委员会在项城市交警队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亚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事发前东侧道口曾经关闭过一段的时间,但事发时道口的各项设施齐全且无故障正常运行。任静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医疗费8411.7元,鉴定费395元,交通住宿费1114元,住院共47天,任静经营美容美发厅,根据税务部门核定,月收入2000元,子女二人,到18周岁,共需抚养21年,父母二人,共需赡养31年。任静左下肢足部中段截肢,右下肢踝骨骨折,无法承重。已构成六级伤残,经上海中山假肢有限公司评估,需装配普及型碳纤弹力板半足假肢,每副需6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任静于2001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赵亚东与周口铁路分局共同赔偿各项费用894306.24元。

    【一审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赵亚东驾驶车辆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逆向从左侧通过火车道口,在道口报警装置发出信号且北侧栏杆已经关闭,南侧栏杆正在关闭过程中的情况下,没有停车,而试图抢道通过道口,造成火车将出租车撞翻的事故发生,并造成任静受伤的后果,赵亚东应负主要责任。应当两侧通行的道口,周口铁路分局却在此前一段时间内将东侧道口关闭,使过往行人和车辆习惯性走西侧道口,在事发时又未及时将西侧道口两边都关闭,导致赵亚东驾车驶入道轨,对酿成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周口铁路分局成立的事故调查委员会在没有当地交警部门参加下,作出的赵亚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周口铁路分局辩称应由赵亚东负全部责任以及赵亚东辩称应由周口铁路分局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任静乘坐赵亚东的出租车,在火车将出租车撞翻的事故中并无过错,应当获得赔偿,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赵亚东与周口铁路分局并无意识上的联络,且各自的过错并不相同,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不同的侵权赔偿责任。任静认为赵亚东与周口铁路分局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任静请求赔偿的数额,医疗费8411.7元、鉴定费395元、交通住宿费1114元,均提供有合法的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范围,当予认定。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期间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任静提供有税务部门核定的其个人月收入2000元的证据,当予认定,住院47天共3000元。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收入数额但未提供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当确定按每人每天10元二人护理,共940元,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子女抚养费和赡养费参考当地困难生活补助标准,每年960元,子女由夫妻二人抚养,父母由兄妹三人赡养。任静属六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赔偿总数额的50%,计1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每年3497.53元,赔偿10年,共34975.3元,残疾慰抚金,考虑任静伤残等级、致害人履行能力、致害人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万元为宜,任静请求10万元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装配假肢的费用,任静确有装配的必要,提供上海中山假肢有限公司的评估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所出具的系普及型假肢符合法律规定,且赵亚东与周口铁路分局均未提出异议,当予确认每副需6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共需要换8次,此项费用确定为504000元。以上所需赔偿总额为593381元。原审判决:(一)赵亚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静415366.7元;(二)周口铁路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静178014.3元;(三)驳回任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赵亚东负担9000元,周口铁路分局负担4000元。

    【二审结果】

    任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上诉称,周口铁路分局与赵亚东的共同危险行为是致其损害的直接原因,且二人过错相当,依《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请求变更假肢费及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为685700元,残疾抚慰金在5—10万元间酌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20年计算。周口铁路分局答辩称,该分局在任静致害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任静请求变更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任静举出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6日对任静所做一份(2002)项法技鉴字第014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以证明任静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另举出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0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830.71元/年。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关于任静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赵亚东作为为任静提供运输服务方应有保障任静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其在铁道护栏东道口及西侧北进道口也已关闭、南出道口正在关闭中,且道口警报装置已启动的情况下,仍逆向从西侧冲入火车道,明显违反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任静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周口铁路分局在事故发生时将东侧道口关闭不必然导致赵亚东逆行走西侧道口,与任静损害的发生无相当因果关系,故周口铁路分局关闭东侧道口,无论是事故发生时的正常关闭还是在此之前一直关闭均不构成其过错。原审认定周口铁路分局在事发时未及时将西侧道口两边都关闭,对酿成事故负次要责任,鉴于周口铁路分局未上诉,该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仅能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认定。原审认为赵亚东与周口铁路分局并无意识上的联络,且各自的过错并不相同、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审的分析符合立法本意及该案实际情况,赵亚东与周口铁路分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假肢费问题,原审依据上海中山假肢有限公司的评估书裁判,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书所载单价及更换年限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各方认可,可以作为二审裁判依据。关于更换次数,前述评估书中并未涉及,但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是按余命年限计算;关于余命年限,原审中未见双方举证,但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为71周岁,依此计算,自任静受伤时年龄至其71周岁,四年换一次假肢,应更换10次,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假肢费应为63万元。任静上诉另请求的更换假肢的旅差费,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请求,在原审二次庭审中虽主张,但未补交诉讼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审查。关于残疾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万元,法院认为属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参照相关规定,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审认定赔偿10年不当,应予纠正;依原审法院委托项城市人民法院所作司法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任静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任静的代理人在原审代理词中自认其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3497.53×20×70%=48965.42元。二审中任静虽另举出同为项城市人民法院所作的一份新的鉴定书,其结论为任静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认为人均生活费应按省级标准确认为3830.71元/年,但该二项主张均已超出原审其自认范围,法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其原审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48965.42元。依此,原判赔偿总额变更为733371.1元。综上所述,任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其它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中存在计算方法上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亚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静513359.8元,变更第二项为:周口铁路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静220011.3元。

    二、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任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赵亚东负担9000元,周口铁路分局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赵亚东负担2000元,周口铁路分局负担1000元,任静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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