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开龙贪污、受贿案
【案情】
被告人:仲开龙,男,25岁,江苏省如皋市人,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包装样宣科开票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娃娃桥6号517室。1990年10月12日被逮捕。
1987年10月至1990年5月,被告人仲开龙在担任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包装样宣科开票员期间,以向天津、浙江、山东、上海、湖南化工分公司供货的名义,私开物资调拨单,先后十次将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江苏省分公司存放在句容县矿山机械厂仓库内的进口高压聚乙烯32.75吨(其中地脚料3吨)、低压聚乙烯23吨、聚丙烯地脚料2吨、冷轧薄板155.194吨,直接或经他人转手销售给泰县工艺美术厂、泰县姜堰镇新华建材电控设备厂、泰县杨泰塑料厂、句容县矿山机械厂、南通制桶厂等单位,价值计人民币1019093.4元,仲开龙获得赃款900498.4元。
1989年7月,被告人仲开龙利用进口冷轧薄板价格调整的机会,采取“一货两票” 的手段,侵吞销货差价款人民币90600.22元。1988年12月16日,被告人仲开龙以支付运费为由,私填汇单将本公司人民币24750元电汇到上海“山西贸易公司综合服务部”,仲开龙挪用此款至案发前未归还。
1988年,被告人仲开龙还利用职务之便,为句容县矿山机械厂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厂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仲开龙贪污、挪用国家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34443.62元,获赃款人民币1015848.62元;受贿5000元。案发后,仲开龙能主动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协助检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72万余元。仲开龙还揭发检举了句容县矿山机械厂变卖、挪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江苏省分公司放在该厂仓库内的进口物资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经查证属实。但该厂的行为属单位挪用性质,不构成犯罪,仲开龙的检举尚不构成立功。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仲开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家物资,侵吞巨额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应以贪污论处;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贿赂,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仲开龙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
三条第一款、第
五条第一款、第
十二条的规定,于1992年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开龙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仲开龙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检举揭发犯罪线索未予从宽处理为理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仲开龙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基本事实虽能成立,但鉴于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12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本案期间,仲开龙完成了其在被关押过程中着手进行的汉字信息处理研究项目,编写出作为其研究初步成果的《全息中文码》。经最高人民法院送有关权威部门进行鉴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该研究成果在编码方法上有创新,具有发明价值,并且在易学、易用方面具有优势。如能创造条件进一步优化,可以做到商品化并在社会上推广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仲开龙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在关押期间所写的《全息中文码》经鉴定在编码方法上具有发明价值,且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据此,该院于1993年12月1日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中对仲开龙贪污罪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仲开龙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还致函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面,建议劳改部门为仲开龙创造一定条件,让其继续从事《全息中文码》的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