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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魏娜强迫卖淫案

本案关注点: 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欺骗手段将被害人带至卖淫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殴打、威胁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闫魏娜强迫卖淫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3)荥刑初字第29号。

2.案由:强迫卖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魏娜,又名闫小魏。因本案于2002年7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萍,焦作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花香;人民陪审员:王文秀、王炳顺。

6.审结时间:2003年1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5月初,被告人闫魏娜与荥阳市汜水镇凤凰屏浴池老板安小亮(在逃)勾结,将温县少女李某、李某某、孙某、姚某等骗到凤凰浴池,限制人身自由,用威胁、殴打手段强迫李某、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一个多月。被告人闫魏娜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闫魏娜称其未强迫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被告人闫魏娜在温县打公用电话时结识了一名叫喜军(身份不详)的男青年,后通过喜军与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凤凰屏浴池老板安小亮(在逃)相互勾结,于同年5月份,用胁迫或欺骗手段先后将温县徐堡镇苏王村少女李某(出生于1986年3月8日)、李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18日)、温泉镇前上作村少女孙某(出生于1988年5月25日)、林召乡姚庄村少女姚某(出生于1985年3月11日)带至凤凰屏浴池,限制人身自由,用威胁、殴打手段强迫李某从事卖淫活动十余次,李某某被强迫卖淫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姚某和孙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闫魏娜等人强迫卖淫的经过和事实。

2.证人李普元(李某父亲)、李亲(李某某母亲)证言证实找寻并救出李某某及孙某、姚某的经过和事实。

3.证人郑芳利、吴丽、刘新民证言证实被告人闫魏娜等人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

4.被告人闫魏娜的供述证实其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

5.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另一犯罪嫌疑人安小亮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闫魏娜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魏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魏娜以其未强迫被害人为由进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闫魏娜采用胁迫、欺骗手段将被害人带至凤凰屏浴池,并殴打、威胁她们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且与被告人闫魏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另有证人吴丽、李普元等人的证言相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闫魏娜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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