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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晴等与杨美玲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该夫妻共同财产。

赵海晴等与杨美玲赠与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8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晴,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玲,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孝东,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海晴因与被上诉人杨美玲、原审被告孙孝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晴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柱,被上诉人杨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力,原审被告孙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海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杨美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赵海晴于2010年与孙孝东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这是孙孝东的单方欺骗与隐瞒行为,与赵海晴无关,赵海晴是无过错方,赵海晴在与孙孝东交往之初,并不知道其已婚,孙孝东告知其是单身,同时多次向赵海晴承诺要结婚,赵海晴与孙孝东恋爱后曾为孙孝东做过人流,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后赵海晴得知孙孝东有家室,于是提出分手。孙孝东出于内疚和欺骗,且因自己耽误赵海晴5年多的青春和同居期间赵海晴为两人付出的生活费用,自愿拿出250万元作为补偿。2.本案不同于以往案例中的男女包养关系的赠与,赵海晴对孙孝东有家室并不知情,且赵海晴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与孙孝东经济关系对等,并时常出借巨额款项给孙孝东经济救急,并非依赖孙孝东的经济支持,在赵海晴与孙孝东的交往期间有大量经济往来。3.一审认定涉案的250万元是孙孝东在杨美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赵海晴的赠与行为是错误认定,该款项是孙孝东对赵海晴5年共同生活费用的偿还。二、孙孝东曾以民间借贷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三、孙孝东欺骗了赵海晴的感情,且在同居期间全部生活开销均由赵海晴负担,现孙孝东串通其妻子杨美玲将已经偿还给赵海晴的生活开销再索要回去。

  杨美玲辩称,赵海晴明知孙孝东有家室,因为赵海晴代理他们的家庭理财,多次与杨美玲电话联系过。

  孙孝东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海晴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反驳意见:一、赵海晴明知杨美玲是孙孝东的配偶,借理财的机会故意与孙孝东建立不正当婚外情关系。二、关于生活费用情况。第一,赵海晴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其所陈述的自己承担了与孙孝东交往的费用,与常理不符,孙孝东作为公司老板,不可能让情人承担交往费用。第二,流水单并不能证明资金属于赵海晴的。第三,赵海晴与孙孝东二人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涉案的200万元是孙孝东在杨美玲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的杨美玲,侵害了杨美玲的权益,同意一审判决将200万元返还杨美玲。

  杨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孙孝东将200万元赠与赵海晴的行为无效;2.要求赵海晴向杨美玲返还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美玲与孙孝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

  各方均表示赵海晴与孙孝东曾系恋爱关系,赵海晴和孙孝东均表示二人于2010年发展为恋爱关系。赵海晴称与孙孝东交往之初并不知晓孙孝东已经结婚,孙孝东称其已向赵海晴告知婚姻状况。

  2014年12月4日,孙孝东通过交通银行向赵海晴汇款200万元。

  庭审中,赵海晴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赵海晴在与孙孝东恋爱期间为孙孝东消费的事实,孙孝东给付赵海晴的200万元系对赵海晴支付费用的偿还。杨美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均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的款项数额与200万元不符,且无法证明支出的款项与孙孝东有关。孙孝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系赵海晴在双方恋爱期间为孙孝东支出的费用。

  赵海晴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赵海晴与孙孝东经济地位平等,并非依靠孙孝东生活,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双方曾有大量的经济往来。杨美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中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孙孝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双方交往期间主要依靠孙孝东的收入维持生活。

赵海晴提交孙孝东诉赵海晴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孙孝东对200万元的性质存在矛盾的陈述,先后表示为理财、借款及赠与,故孙孝东的陈述不应被采信。杨美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孙孝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孙孝东之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200万元说成是理财转借款,是怕刺激到杨美玲,杨美玲在得知孙孝东与赵海晴的不正当关系后多次想自杀。

  赵海晴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出庭作证。赵某表示:1.系其赵海晴的同事,任赵海晴的行政助理;2.赵海晴与孙孝东系恋爱关系,在2013年至2014年赵海晴与孙孝东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支出包括房租、给孙孝东购买品牌衣物的费用、旅行费用等都是赵海晴承担的,孙孝东曾多次从其处拿走5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现金。刘某表示:1.其系赵海晴的朋友;2.2013年,其与赵海晴、孙孝东一起打过高尔夫球并吃过饭,当时他们闲聊说过谈婚论嫁的事情,并且聊得很开心;3.还有一次其到喜来登酒店找赵海晴取东西时见过孙孝东,当时打过招呼;4.据其所知,赵海晴的房租大概每月两三万元,都是赵海晴支付,其与赵海晴一起购物时赵海晴经常给孙孝东购买衣物和礼品。杨美玲、孙孝东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赵海晴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

  孙孝东提交汇款申请书和证明书,用以证明:1.孙孝东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通过交通银行(香港)向赵海晴汇款共计191085美元;2.孙孝东与赵海晴交往期间的支出都是孙孝东承担的,孙孝东给赵海晴的钱款远不止本案所涉及的数目。杨美玲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赵海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生活支出均由孙孝东承担。

孙孝东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刘某1表示:其和杨美玲、孙孝东系大学同学;2010年的时候,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天山旗进行土地拍卖,其公司准备参加竞拍,由于资金问题,其与孙孝东联系,孙孝东对此事非常感兴趣,专门从北京回赤峰参加竞拍;孙孝东回赤峰时,带了一个女孩儿,大约20岁左右,说叫赵海晴,自称是孙孝东的女朋友,当时大家一起聊天时会提到上学时的事情,也会提及孙孝东的家庭及孩子,赵海晴就在旁边听着,不怎么说话;后来土地没有竞拍上,孙孝东和赵海晴就一起回北京了。赵海晴对刘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杨美玲合同孙孝东对刘某1的证言均予以认可。

  经询,孙孝东明确表示若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同意赵海晴将200万元全部返还给杨美玲。

  另查,2016年7月,孙孝东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赵海晴诉至法院,要求赵海晴偿还借款200万元。在该案中,孙孝东诉称其本打算用200万元购买理财财产,且签订了理财合同,后觉得收益不高,就没有实际购买,而此时赵海晴正好资金短缺,孙孝东就将该200万元借给赵海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孙孝东于2014年12月4日将200万元支付给赵海晴。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海晴和孙孝东交往期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款项性质不限于借贷,存在赠与和孙孝东通过赵海晴购买理财等情况,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证明200万元系借款性质,故裁定驳回孙孝东的起诉。赵海晴和孙孝东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孙孝东在与杨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与赵海晴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2月4日,孙孝东在杨美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赵海晴转账200万元,该转账行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杨美玲同意,损害了杨美玲的利益,且孙孝东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基于其与赵海晴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赵海晴由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现孙孝东同意赵海晴将全部款项返还给杨美玲,法院不持异议。赵海晴关于200万元系孙孝东对其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支出的生活费用的偿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法判决:一、确认孙孝东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向赵海晴转账200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赵海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美玲返还2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海晴负担1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孝东负担1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孙孝东基于与赵海晴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向赵海晴转账200万元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杨美玲同意,损害了杨美玲的利益,且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赵海晴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赵海晴提出的“其与孙孝东交往之初不知道孙孝东已婚,其是无过错方,200万元是孙孝东对其5年多来付出的生活费用的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赵海晴作为成年人,在与他人交往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赵海晴与孙孝东有业务往来,应当能够了解对方的状况,故赵海晴主张其不知道孙孝东已婚、其系无过错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赵海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双方恋爱期间为孙孝东支出的费用,亦无法证明本案中200万元的性质是对生活费用的偿还,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海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海晴负担(已交纳11400元,余款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红
审判员 张印龙
审判员 江锦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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