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概要及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某。
被告:廖某某。
黄某某与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6月21日离婚,但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黄某某与廖某某在天门市做棉纺生意,因缺乏资金,要求王某某在信用合作社为其贷款20万元,信用社经审查,认为黄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贷款。当日,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从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转借给黄某某。黄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定于2005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条上未约定利率。黄某某与廖某某借款后,依约从2005年2月28日起到同年12月止,分10次共向王某某偿付利息45700元,利息付至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月15日黄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执行死刑。
此外,黄某某先后于2002年2月、2005年3月8日在相关保险公司购买的10份保险以及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称廖某某为其妻子。廖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向相关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均称黄某某为其丈夫。黄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中写了3封书信,其中二封书信写给廖某某,一封书信写给其母亲和其兄、姐。黄某某在写给廖某某的书信中称:“卖房后,少还王某某10万元,留做本钱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还钱。”证人雷某在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对其调查笔录中称:“黄某某写给廖某某的书信原件在廖某某手中,雷某在与廖某某一起看望黄某某时,雷某将该书信复印了一份。王某某因此打官司找到雷某,雷某就将该书信复印件提供给王某某。黄某某出事前,雷某不清楚黄某某与廖某某是否离婚,因为黄某某与廖某某一直吃、住等生活在一起,看不出离婚迹象。”
后王某某起诉要求廖某某返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某与黄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黄某某被执行死刑后,王某某要求与黄某某共同生活的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廖某某辩称借款20万元是黄某某与廖某某离婚之后产生的债务,属黄某某个人债务,与廖某某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
廖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宣判后,廖某某不服,以其与黄某某已经离婚,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述借款是否为黄某某与廖某某的共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1.黄某某与廖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从黄某某、廖某某自己的陈述来看,黄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写给廖某某的二封书信,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对黄某某的讯问笔录、黄某某于2005年3月及2005年8月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中,均称廖某某是其妻子;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对廖某某的询问笔录、廖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材料中,均称黄某某系其丈夫,故黄某某、廖某某自己对外均仍以夫妻相称。从外部情况来看,证人雷某(系黄某某姐夫)可以证实,黄某某与廖某某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知道黄某某与廖某某已经离婚。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黄某某与廖某某虽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此后,黄某某与廖某某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而黄某某与廖某某之间构成同居关系。
2.廖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向王某某清偿2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黄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办纺纱车间;二是黄某某在羁押期间写给廖某某的二封书信的原件在廖某某手中,而廖某某拒不提供。因而王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黄某某在看守所中写给廖某某的二封书信复印件,来源清楚、合法,应予采信。而从该二封书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廖某某此前知道黄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且此款用于了正常家事,故应认定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系黄某某、廖某某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廖某某对本案所涉的20万元共同债务的本息应当与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黄某某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故该笔借款应由某某偿还。
据此,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