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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廷友等因其子在救助他人中死亡诉被救助人李小龙补偿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在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时予以救助的行为属见义勇为行为,他人因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受益,应当对行为人给予适当补偿。

周廷友等因其子在救助他人中死亡诉被救助人李某补偿案

  【案情】

  原告:周廷友。
  原告:游某。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安全。
  原告周廷友、游某之子周军于1996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与伙伴李某、周亮在四川省叙永县城内永宁河畔的叙永县定水中学河边玩耍中,周军的一只鞋掉入河中,不会游泳的李某伸手去捞时不慎落水,在水中挣扎,周军见状便奋不顾身地跳入水中去救李某,反复将李某推出水面,但终因年小体力不支,又双双沉入水中。此时,在岸上的伙伴周亮高声呼救,在远处的彭××听见即奔往现场搭救,李某终于被彭××救上岸,但周军却因目标不明未能获救而献身,时年11岁。周军献身救人的事迹通报后,受到了四川省叙永县综治委、四川省泸州市综治委的表彰,被评为泸州市见义勇为的模范人物,获得资金10300元(其中县政府300元,市政府1万元)。周军死亡后,李某之父母没有给周军之父母任何精神安慰,故两原告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之子周军因救落水的被告李某而献出了生命,被告之父母见状后却否认该事实,不送花圈,不给原告精神上一点抚慰。原告仅有这个独生子,多年来,为养育儿子费尽了心血,加之原告家庭困难,且周军在校是品学兼优的少先队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赔偿费19800元,安葬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之子周军并非救助被告而亡,被告不应赔偿。

  【审判】

  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周军在被告李某落入河内生命受到威胁时,奋不顾身跳入水中救助,将李某推出水面,李某因此受益获救,而周军却献出了生命。周军的行为属见义勇为行为,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和表彰,被告李某因周军的救助行为受益,应对周军之父母给予适当补偿。但李某未成年,尚无民事责任能力,其补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周军见义勇为献身的行为并非人为侵害,受益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之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之规定,叙永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补偿原告周廷友、游某安葬周军的丧葬费12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共4200元。其补偿责任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利平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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