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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诉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本案关注点: 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即如果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可以行使该权利。因此,虽然因票据背书人的失误,使得背书的内容有误,但背书行为却是背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院调解,背书人自愿将票据权利转让给持票人,符合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诉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63号。
2.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北石河滨西路36幢37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蔡金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泰山,男,汉族,安溪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百崎乡里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骆妮莉,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金谷镇三元村。
法定代表人:叶金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水金;审判员:陈秀环、谢美兰。
6.审结时间:2005年4月6日。
(二)诉辩主张
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诉称:因买卖关系的发生,被告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1万元人民币,被告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以出票人“上饶驰恒工程机械汽贸有限公司”开出的“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面额21万元人民币)进行背书转让方式支付。原告持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到相关银行要求付款时,始发现,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中间环节背书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栏的填写和印章有错误〔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时在“被背书人”栏中错误地填写为“泉州建德里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原告时在“被背书人”栏中又错误地填写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事后经向二被告查询,二被告均认为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背书内容错误,背书转让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持有票据付款请求权。
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实。坚持按原来的真实意思把上述票据的请求权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实。坚持按原来的真实意思把上述票据的请求权最终确认为原告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出票人上饶驰恒工程机械汽贸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21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7月13日。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将“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5月2日,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上述银行汇票再背书转让给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4年5月18日,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汇票再背书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2004年6月8日,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汇票再背书转让给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持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到相关银行要求付款时,始发现,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中间环节背书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栏的填写和印章有错误〔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时在“被背书人”栏中错误地填写为“泉州建德里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原告时在“被背书人”栏中又错误地填写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致使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市中山分理处以背书转让印章及背书栏填写错误为由,拒绝承兑付款。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均出具信函表明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背书内容错误,背书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付款银行仍拒付。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不能实现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起诉请求确认对“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持有票据付款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此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和背书转让事实及发生背书填写及印章错误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市中山分理处证明2份,以此证明背书转让印章及背书栏填写错误,不能承兑付款的事实;
3.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函3份,以此证明其填写背书因疏忽误写的事实;
4.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信函,以此证明背书转让因疏忽误写被背书人的事实。
(四)调解结案
本案经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将号码为“00686518”《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
2.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自愿将受让的号码为“00686518”《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再转让给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
3.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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