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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诉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契约承运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对运输负责,因而已经成为承运人。因其一般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有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实际完成运输,这种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即契约承运人,而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契约承运人需对全程运输负责,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非因可以免责的事由造成货物损失,且与契约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诉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49号

  原告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松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霄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生松)、广州振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振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以与广州振兴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广州振兴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为与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676号]。洋浦中良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洋浦中良的异议。洋浦中良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2008年7月30日,本院裁定将该案纠纷并入本案进行审理。
  合并后,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霄乐律师,泰州生松委托代理人王友林,洋浦中良委托代理人沈荣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先行判决被告洋浦中良有权就“生松1号”轮于2007年1月18日发生的海事事故所引起的海事赔偿请求享受责任限制。原、被告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系被告泰州生松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原告提起的确权诉讼,本院依照规定的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告通过案外人大连通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通洋)和扬州天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洋)将一批废不锈钢交由洋浦中良从广州黄埔码头运至张家港。货物总计650.61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25,620元。洋浦中良为此签发了四套集装箱货物运单,承运船舶为“生松1号”,航次为第0702N。2007年1月18日,泰州生松所属“生松1号”轮与广州振兴所属“粤顺”轮在上海港长江南水道53浮与54浮之间水域发生碰撞。“生松1号”轮在事故中沉没。嗣后,原告的13个集装箱被打捞出水,经检测打捞起的货物数量为269.02吨。原告损失货物381.59吨,价值人民币9,776,335.80元。被告洋浦中良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泰州生松系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应按照“生松1号”轮碰撞责任比例对原告货物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7,821,068.64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泰州生松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泰州生松已经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泰州生松可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洋浦中良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运单,原告既非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也不是托运人,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洋浦中良索赔;2、洋浦中良对于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3、洋浦中良在事故发生时系“生松1号”轮的定期租船人,依法有权与泰州生松同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原告为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损失数额所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1、扬州天洋和大连通洋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是“生松1号”轮所载废不锈钢的货主,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被告洋浦中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证明上签字,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被告洋浦中良于2007年1月13日出具的货物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共计26个集装箱,被告洋浦中良签发了四套运单。被告洋浦中良无异议。
  3、损失鉴定报告,以证明事故中涉案货物损失数额为人民币9,776,335.80元。被告洋浦中良无异议。
  4、电子过磅单,以证明托运时货物的总重量为650.61吨,被告洋浦中良无异议。
  5、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证明及相关证据,以证明(1)货物合同单价为25,620元/吨,原告已完成供货;(2)打捞上来的货物253.02吨已作为6月份合同卖给浦项公司。被告洋浦中良对合同、证明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出庭接受质询。
  6、银行支付凭证及1月份货款发票,以证明浦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月份合同项下货款,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洋浦中良表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泰州生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泰州生松和洋浦中良均未提交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和货物损失方面的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被告泰州生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洋浦中良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其关于公司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洋浦中良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原告与浦项公司签订编号为ZPRM07-废不锈钢01-01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订货价格以镍8%、铬17%、铁75%含量为基准,1月交货价格为人民币25,620元/吨(到厂含10%税价),实际结算价格将根据收到货物的成分分析结果进行结算。原告为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将一批废不锈钢委托大连通洋订舱出运,该批货物被分别装入28个集装箱。根据集装箱称重单的记载,28个集装箱货物合计净重为700.655吨。嗣后,大连通洋又委托扬州天洋安排订舱出运,而扬州天洋将其中26个集装箱交由洋浦中良承运。洋浦中良于2007年1月13日签发了四份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承运船名航次为“生松1号”第0702N,装货港黄埔,卸货港张家港,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扬州天洋,货物为不锈钢,共计26个20英尺集装箱。
  2007年1月18日2303时,“生松1号”轮与广州振兴所属的“粤顺”轮在上海港54号灯浮下游出口航道水域发生碰撞,导致“生松1号”轮及所载集装箱全部沉没、“粤顺”轮船艏破损,构成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经上海吴淞海事处调查,“生松1号”轮在出口航道上进口航行,影响了“粤顺”轮的正常出口,且“生松1号”轮在能见度不良的天气情况下未使用安全航速,从而造成碰撞格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粤顺”轮在出口航行过程中瞭望疏忽,对潜在危险估计不足,未能及时就双方避让行动进行协调沟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上海吴淞海事处认定:“生松1号”轮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粤顺”轮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经打捞,装有原告货物的23个集装箱被打捞出水,其中13个集装箱为满箱或有部分货物,其余10个为空箱。2007年5月14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会同洋浦中良等对打捞起的货物进行了称重,13个集装箱的货物净重为269.02吨。原告另有的3个集装箱下落不明。
  2007年6月11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受洋浦中良委托作出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26个集装箱的不锈钢净重为650.61吨,扣除打捞上来的货物重量269.02吨,损失的不锈钢净重为381.59吨,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价格人民币25,620元/吨,此次海事事故对涉案货物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776,335.80元。
  事故发生时,“生松1号”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泰州生松。洋浦中良自2005年10月起即与泰州生松就“生松1号”轮订立定期租船合同,此后洋浦中良一直租用该轮直至2007年1月涉案事故发生。庭审中,泰州生松对上述租赁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7月27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2007)海仲沪字第017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申请人(广州振兴)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泰州生松)承担80%的责任。
  广州振兴和泰州生松已就“粤顺”轮和“生松1号”轮的碰撞事故在本院分别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生松1号”轮的基金数额为3,353,697.9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07年8月就涉案货物损失人民币9,776,335.80元及利息损失在上述两个基金项下分别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
  洋浦中良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作为“生松1号”轮的承租人,与泰州生松共同享有后者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两被告的责任
  洋浦中良在本案中承揽货物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发运单,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涉案货物装载于“生松1号”轮,该轮由船舶所有人泰州生松控制,泰州生松应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洋浦中良签发的涉案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虽为扬州天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天洋和大连通洋的证明,扬州天洋系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涉案货物的托运和收货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虽扬州天洋以自己名义与洋浦中良订立运输合同,但原告作为运输合同的真正委托人,其有权依据运输合同要求两被告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造成本次货损的主要原因系泰州生松驾驶船舶不当导致与他船发生碰撞,泰州生松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洋浦中良作为契约承运人虽将货物交由泰州生松实际运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契约承运人需对全程运输负责,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货物受损原因并非洋浦中良可以免责的事由,因此洋浦中良也应赔偿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计人民币9,776,33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该损失应由碰撞船舶按照各自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碰撞责任事故中,“生松1号”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货物总损失的80%即7,821,068.64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系属原告遭受货损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和利息损失计算的起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故亦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
  依据《海商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泰州生松作为船舶所有人,洋浦中良作为船舶承租人[本院在(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均有权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泰州生松已为“生松1号”轮在本次船舶碰撞事故中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洋浦中良虽未另行设立基金。依据《海商法》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就一个特定的事故所产生的、属于《海商法》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所有海事请求,即使对这些海事请求应当负责的人有两个或多个,所有债权人实际受偿金额之和不能超过一个责任限额。据此,当一个事故发生后,只要当事船舶责任方中的一个责任人设立了基金,无论该基金是为多个责任人共同设立还是为一个责任人单独设立,其他与该船舶有关的责任人均可以共同享受该基金设立后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洋浦中良对于泰州生松所设的基金同样可以享受,而不需再另行设立,即泰州生松和洋浦中良均可以泰州生松为“生松1号”轮本次海事事故所设基金为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7,821,068.64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6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47.48元,由被告泰州市生松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汪洋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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