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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作为被扶养人必须是和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形成了实际的扶养关系,未实际形成扶养关系的将不被视为被扶养人,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受孕(怀孕)从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不应予以支持。

张某与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9)顺民初字第11910号民事判决书

    (2009年12月16日)

    【案情】

    2008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徐某驾驶小客车在顺义区火寺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颅顶部皮裂伤等症。此次事故经顺义交通队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所育之子张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956.44元。

    【判决书正文】

    原告:张某,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徐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20时许,徐某驾驶自己所有京EA号小客车在顺义区火寺路后沙峪法庭西侧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颅顶部皮裂伤等症。原告伤于2009年6月3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另查,徐某于2008年4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为京EA号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此事故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5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427元、鉴定费1561.94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下部分由徐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承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原告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损失数额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损失数额不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子尚未怀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20时许,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京EA号小客车在顺义区火寺路后沙峪法庭西侧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颅顶部皮裂伤等症,住院期间医疗费徐某已支付,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3.50元。原告伤于2009年6月3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支付鉴定费1561.94元。原告与妻子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张小某。经审核确认原告误工费35533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27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事故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一,原告自2007年6月即从事非农业工作,并在顺义区裕祥花园购买楼房一套。

    另查二,徐某于2008年4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为京EA号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书、原告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房产权证、张小某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系徐某驾驶过错行为所致,造成原告受伤且致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未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之妻系事故发生后怀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三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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