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莆田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
被告:郑少春
被告:莆田市闽中田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汽贸)
被告:莆田市志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志强汽贸)
中医院曾与郑少春商谈土地转让问题,但双方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0年11月10日,郑少春预付20万元土地款给中医院,有中医院出具“暂收郑少春预付土地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为凭。同日,中医院将本案讼争土地交付郑少春使用。2001年1月,中医院陆续收取郑少春款项合计55万元。郑少春将案涉土地和店面出租给田野汽贸,2006年2月22日后又出租给志强汽贸。中医院认为双方因价格相差太大无法达成协议,故一致同意将郑少春已付的款项抵作店面及土地占用费,要求归还讼争店面及土地,郑少春向中医院支付讼争店面及土地的占用费2064000元,田野汽贸、志强汽贸对各自使用讼争店面及土地期间的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少春已付给中医院的75万元款项直接冲抵上述占用费。郑少春予以否认,认为中医院已承诺将讼争土地作价75万元转让,郑少春接管土地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土地平整、基建、经营,要求驳回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审判】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医院与郑少春虽有协商转让土地,但因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故对该诉争土地的转让是无效的。双方基于以上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志强汽贸实际租用该诉争土地,应与郑少春一起承担返还义务。据此,判决:一、郑少春、志强汽贸自行拆除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土地退还中医院。二、郑少春应支付给中医院土地占用费(实际占地面积1523.2米2,2000年11月10日-2003年11月10日每月按3元/米2计算,2003年11月1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每月按6元/米2计算)。三、中医院返还给郑少春土地出让款750000元及该款自2001年1月23日起至中医院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以上第二、第三项的款项可相互对抵,多还少补。五、驳回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医院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但因没有预缴上诉费被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郑少春不服,以双方行为实际履行八年属于土地转让等为由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于2010年12月裁定,指令莆田中院再审。莆田中院经再审后仍维持原判。郑少春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亦认为中医院与郑少春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另查明志强汽贸已于2011年租赁期届满后搬离讼争地块,据此判决撤销莆田中院原审和再审判决,作出排除志强汽贸承担责任,其他各项与莆田中院原审判决完全一致的判决。郑少春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中医院明确否认其与郑少春之间最终确立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如果直接确认双方已经确立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则有可能出现通过司法手段强制当事人缔结要式合同的后果。原判决有关郑少春与中医院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从尽可能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边界的目的出发,本案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确立的合同解释原则确定租金(中医院诉称的土地占用费)标准。为更好平衡当事人利益,根据本案事实,可以参照当地生地出租场地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的租金价格,酌定郑少春支付的土地占用费应以75万元及利息为限。原审自2003年11月11日起判决郑少春加倍支付租金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福建高院和莆田中院的再审判决。二、郑少春自行拆除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土地退还中医院。三、中医院返还给郑少春土地出让款750000元及该款自2001年1月23日起至中医院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郑少春应支付给中医院土地占用费(实际占地面积1523.2米2,2000年11月10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每月按3元/米2计算),总额以第三项确定款项为限。五、以上第三、第四项确定款项相互抵扣后,如有剩余,中医院应退还郑少春。五、驳回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